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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摩托车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5:44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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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摩托车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摩托车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问题的复函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南京摩托车总公司具备法人条件。因为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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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6号




印发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原因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