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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7:3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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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杨德寿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说明,我国现有的针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效果不大,要制定这两种犯罪的对策,必须寻找发生这两种犯罪的根本原因。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公安机关法定的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双重权利,使其侦查活动处于自身控制的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司法上,人民法院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 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
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两种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他们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也罢打击报复也罢,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为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主观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做为证明其是否犯罪七种证据的两种。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极其简便且效果极佳的“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在此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而是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来补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以便达到充分确实。
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报载,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72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
3)、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3、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同时,该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很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不符产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讯逼供。虽然法律禁止这种行为,但没有监督或无法监督的行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法庭对讯问笔录和“书而证言”的滥用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所有这些,构成两种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关于证据的分类及科学收集
通过对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分别归到这两类。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为客观类;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入主观类。
很明显,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而这只能在法庭上! 因为只有这里才是公开和公平的。主观性证据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响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也许,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理论基础。 法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提供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本文认为,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只限于收集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的提供线索,法院开庭审判阶段才可以收集主观性证据——即询问被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这才是科学的证据收集方法。

四、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基于上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现实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是:
1、立法规定沉默权并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
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是多余的;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
2、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
控辩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论是被告人讯问笔录还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律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基本要求。这一措施的采取,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而且还可杜绝刑事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暴力取证。

五、结论
刑事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将使刑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无法进行;而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将使这些主观性证据失去效能。这样就会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成为多余。除非这些侦查人员有实施暴力的特殊爱好或有意报复。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这种暴力行为不再属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是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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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为规范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实现安全生产有关信息的整合、共享,我们委托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编制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现予印发,请各单位以此为指导,做好安全生产系统建设中的有关煤矿基础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
数据结构及代码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二○○四年七月



1.引言
1.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涉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职责范围的煤矿基本情况信息单元代码编码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1.2术语和定义
1.本技术指导书所涉及的术语引用了原煤炭工业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有关的术语标准。
2.新增部分术语作如下定义:
瓦斯等级:为上一年度有关部门核定的瓦斯鉴定等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或授权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生产许可证号: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2.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06010000000)
2.1矿井基本情况(06010100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100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100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关键字,详见标准(二)-1
06010100003 单位名称 字符型 30 填写单位名称
06010100004 详细地址 字符型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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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100007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格式:010-64446666-8323513801380888
06010100008 生产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09 调度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10 单位传真 字符型 18
06010100011 隶属关系 字符型 1 国有重点、国有地方、乡镇
06010100012 采矿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3 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4 安全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5 矿长资格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6 营业执照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7 经营方式 字符型 8 自营、承包
06010100018 投产日期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0 设计能力 字符型 4 矿井原设计能力,改扩建后,按新能力填写
06010100021 核定能力 字符型 4 最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06010100022 职工人数 数字型 6 上年底在册职工人数
06010100024 矿井关闭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5 关闭批准单位 字符型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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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100027 主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X坐标
06010100028 主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Y坐标
06010100029 主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主井的标高
06010100030 副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X坐标
06010100031 副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Y坐标
06010100032 副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副井的标高
06010100033 开采上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4 开采下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5 井田面积 字符型 10 单位:平方公里
06010100036 可采储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37 服务年限 数字型 3
06010100038 煤种 字符型 6 该煤矿所产煤炭种类
06010100039 开拓方式 字符型 8 该煤矿开拓方式
06010100041 主要开采水平 数字型 8
06010100042 通风方式 字符型 10 取若干设定值中的一种
06010100043 矿井等级孔 字符型 4
06010100044 瓦斯等级 字符型 4
06010100045 瓦斯抽放量 数字型 8 上年底数
06010100046 监测系统(型号、分站数量、传感器的数量)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47 受水威胁种类 字符型 10
06010100048 矿井最大涌水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49 煤尘爆炸系数 字符型 4
06010100050 煤的自然发火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1 提升系统方式 字符型 20
06010100052 供电系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3 煤尘、岩尘综合指标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54 最大粉尘浓度 数字型 4
06010100055 安全评估等级 字符型 2 国家局划分的等级
06010100056 评估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2.2煤矿图形元素分类代码(06010200000)

A、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060102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1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1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1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1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1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B、矿井通风系统图(060102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2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2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2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2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2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C、矿井避灾路线图(060102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3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3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3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3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3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D、矿井供电系统图(060102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4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4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4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4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4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E、井上下对照图(060102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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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205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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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矿井地面交通图(06010206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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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206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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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206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6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2.3证照管理(06010300000)
A、采矿许可证(060103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1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1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采矿许可证
06010301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1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1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1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1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B、矿长资格证(060103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2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2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矿长资格证
06010302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2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2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2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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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302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C、安全生产许可证(060103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3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3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
06010303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3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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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303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3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3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D、生产许可证(060103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4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4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煤矿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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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304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E、经业执照(060103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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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305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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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0305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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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线路,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一地下、水底、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一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基站、直放站、铁塔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坚持专业护线与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护线联防,将护线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在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执行通信抢修任务的车辆,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放行。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加强通信线路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查处工作,积极配合通信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打击破坏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须占用耕地、草场、公路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地下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第七条 在城镇和工矿区建设通信线路,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与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
  通信主管部门需要迁改现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单位的同意,事后按照原标准负责恢复。
  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敷设管道、架设线路、植树造林、开沟、挖渠、运输超高大物件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铺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的工厂等可能产生危害和干扰影响通信线路设备和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木管护单位协商,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部主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十二条 除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证明。
  严禁收购无单位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载波增音站、光缆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地面上的标石、标志、宣传牌;
  (三)攀登电杆、拉线杆塔及其他附属设备;
  (四)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电视机天线;
  (五)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
  (六)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一级干线微波、卫星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未经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占用或者挪用建筑物内通信管线,擅自迁改线路;
  (八)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等管线土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九)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
  (十)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引起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十一)在市区内电缆、光缆两侧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市区外电缆、光缆两侧各二米的范围内植树;
  (十二)偷盗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线路设施;
  (十三)利用技术手段盗听通信秘密、危害通信安全;(十四)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通信部门维护、抢修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在通信线路保护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线路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保护费用、搬迁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盗窃通信线路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以及非法收购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章作业、玩忽职守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通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其他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