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5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会主席,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 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第四条 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依法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除《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七)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其他不适合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工作报告制度:
(一)监事每季度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
(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监事报告事项由监事会主席负责上报。监事会主席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其他监事的意见, 并在报告中充分表述, 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监事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主要职责及权限
第十二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 企业建立及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情况;
(二)监督企业财务情况。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 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提出预警和报告;
(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 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的规范情况, 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四)监督国有产权代表的经营行为, 提出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六)指导子公司监事会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的权限:
(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
(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作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
(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七)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监事列席的会议是指涉及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督促检查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 按照监事会内部分工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诚信、勤勉。监事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
(六)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 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控股公司可根据本规定, 制订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
刘建民
民商事法律以谋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促进民众诚信,社会和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变,使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以体现效率价值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应允而生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达到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和均衡发展的目标。这种以牺牲部分正义价值为前提进而维护效率价值的制度,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效率促进正义,正义要求效率,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
应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维护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则是该制度的例外,是正义价值的回归。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均为民商事法律的追求目标,难分孰轻孰重,且以不同的制度类型体现在整部法律中,昭示于公众。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在所难免,这里涉及的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
如果说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还有何必要?上述观点当然不应作为司法的理念。在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司法不同于立法。司法解决的只是个案,真正司法的理念应该是以证据为基础和根本,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应对证据负责,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负责,对适用该事实的法律负责,不应对法律及其制度进行评判,更不能厚此薄彼。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应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全面审查权利人对权利的认知和意愿以及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程度。侧重点应放在对权利人的审查,而不是对义务人的审查。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应仅限于法定的情形和立法的特别规定。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化肥厂与某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9年12月9日开发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7月10日该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6日,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并接收了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回执;2002年9月29日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成立了某化工公司;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2005年6月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两被告及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明知化肥厂已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注销的事实,却通过公告方式向已被注销的企业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应及于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无异议,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本案的证据采信和法律理解适用方面,表现出了对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博弈的评判。
第一,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回执的行为,表明即使改制之时没有书面证明通知了债权人,此时也应视为通知到了债权人。同时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厂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厂已被注销,且已明知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其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十二条”和贯彻“十二条”的函)的有效性应基于三个内容且须同时具备。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方可为之。二是内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贷款内容。三是对象特定性,即有明确的债务人。本案中化肥厂已被注销,丧失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权利当然是无效和没有意义的,其效力显然不应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义价值的维护而作扩大解释,甚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将失去意义,效率价值的立法追求将无从实现。
概言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以其原则、规则和制度来体现,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章节。价值考量和均衡的主体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载体是证据,自由裁量应立足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立法对权利人和金融资产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保护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国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为基础,准确贯彻执行,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应成为纠偏改错的先行者,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应纵容这种现实存在的非法性,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判,纠偏改错,以推动立法,健全管理。
联系地址: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373—623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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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为政府法制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