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恢复使用专用税票以后,为了严格对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认证系统)。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对认证系统推行不力,给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解决认证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通
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的要求填开。在一张专用税票内,当所填货物的名称、单位、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等任何一项有不同的,都不得合并填写,必须分开填列为多目;对一
张专用税票,在“销售发票号码”栏,最多只能填5张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保存专用税票(含缴款书、分割单)录入凭证的部门,应及时完整地将所有纸质录入凭证(含缴销凭证)传送到录入部门。
三、录入部门必须依据纸质专用税票正确无误地将其录入到认证系统中。至今仍未指定录入部门的地区,必须尽快指定。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可将专用税票集中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集中录入。力量不足的,根据需要可外聘一定数量的人员。
四、对已经上报数据的录入错误进行更改的,应在相应的数据的“RZJG”字段置上“1”(具体操作请见总局网络服务器的LOCAL用户TS目录下的说明文件ZYSP-SM.TXT),表明该数据是对已上报数据的更改。对确无企业海关代码的,录入时,其“海关代码”栏
应以该企业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的前四位(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加6个“9”填充;“原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号码”栏录入时,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的库存开具的分割单,应以该分割单号码填入;在录入专用税票的各数值项时,应以纸质专用税票为准。
五、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上报路径统一规定为:省市级计算机管理部门汇总各地市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并报总局。
六、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过程中,必须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核对有误的,必须查明原因;在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还应按月形成接收和使用情况报告,报当地主管领导及计算机管理部门,同时上报总局。
七、鉴于前段时间各地上报的专用税票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便于各地进行认证和复审,请各地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对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数据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有遗漏的要全部补齐,录入有错误的要予以改正,重复的要删除,并于19
97年1月12日前将清理后形成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上报总局。总局将及时把该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下发各地。原有的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的电子数据全部作废,1997年1月1日以后的专用税票数据仍按正常情况处理。
八、其他事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433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
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以及认证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执行。
1996年12月23日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下列气象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等;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
(三)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GPS接收站、风能资源探测站等;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本级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进行采砂、取土、焚烧、挖塘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测量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1年的对比观测。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四)、(五)项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