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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05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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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1月2日以粤交规〔2011〕13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处置因国省道改建(含路线调整等原因,下同)而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维护路产路权,节约用地,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省道改建已经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以及因国省道改建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三条 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根据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重新确定等级和编号后,按公路管理权限确定管养责任。

  对属于农村公路(包括县、乡、村道)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归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对不属于公路,但需继续使用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养,具体划归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旧线公路处置

  第四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公路,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对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七条 对已被占用、建设、复耕或者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发布相关公告后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措施禁止该公路通行,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办理旧线公路产权移交手续。

  第八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后,可继续使用,直接综合利用为治超站、苗圃基地等公路管理设施。涉及新增用地或调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公路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十条 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处置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须按照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 旧线桥梁处置

  第十一条 旧线桥梁包含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和独立桥梁。

  第十二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桥梁,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旧线桥梁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旧线公路移交时,该公路上的桥梁应一并移交,并按照附表一、二规定填报旧线公路和桥梁附属信息。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采取强制性封闭措施禁止通行,并按规定程序制定拆除方案后进行拆除。

  对已被占用、建设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旧线桥梁采取强制性封闭或拆除措施。

  强制性封闭措施是指在桥梁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同时设置混凝土墙或其他形式的构筑物,能有效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桥梁的措施。

  第十七条 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旧线桥梁,如需继续使用,须改建或加固达到一、二类桥梁标准后才能使用。

  桥梁改建、加固工作和费用由接养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桥梁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四章 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十九条 新的国省道改建工程,在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提出处置意见,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初审同意后,一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

  第二十条 国省道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线路走向时,应在调整线路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意见。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日常解释工作委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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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生育医疗费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产前检查费,定额为800元;
正常生育的,定额为1500元;
剖宫产的,定额为3500元。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妊娠不满4个月以下流产的,定额为400元;
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定额为900元;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定额为180元;
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定额为120元;
绝育手术的,定额为1200元;
复通手术的,定额为1500元;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上款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
(一)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剖宫产生育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待遇;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收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将当期收入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划转到市级财政专户。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下月参保职工生育待遇支付计划,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核定额度从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全额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县市区记账。县市区财政部门取消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生育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基金结余情况,由市生育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市级统筹前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行业、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工业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建立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联审协调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和各县区政府的分管领导组成,下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联审办由与工业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联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



  第四条 符合审查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 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耗水在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进行评估。



  评估意见应对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能耗指标和排污总量控制水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包含采用的标准和数据是否正确、主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比较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认真甄别项目,对需要提交节能减排专篇的项目,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将项目资料转报市联审办。市联审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联审,出具联审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市联审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市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市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讨论决定。



  市联审办不向项目业主收取项目评估和专家论证费用。



  第八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市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污染物排放总量等重大内容的,项目业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通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节能减排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意见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联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省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新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