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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6:4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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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龙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青龙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民主、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自治机关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干涉和破坏他人婚姻自由和家庭和睦。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教育各级干部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的照顾。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不足部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知识青年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族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靠山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为重点,大力发展矿业、畜牧业、地方工业和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依靠科技进步,加速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换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专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山区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水土保持为重点,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林木、果品和畜禽生产,兴建商品基地,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证粮食稳定增长,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自留地、承包地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开展封山育林,有计划地绿化荒山、荒坡、荒滩,加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建设,依法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和山野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
自治县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鼓励个人在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上植树造林。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国家、集体指定地方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果品生产,合理调整果树品种结构,加强科学管理,推广优良品种,普及常规技术,改造低产果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提倡和鼓励兴办集体林果场。
第三十条 自治县妥善处理林牧矛盾,根据载畜量确定畜牧业发展规模,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坚持畜禽谁养谁有,提倡国营、集体、联办和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依法治理河道,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计划地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国营矿山企业,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开发矿山,指导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黄金以外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黄金生产,在黄金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以矿产、农副产品加工、建材、酿造、轻纺和来料加工为重点的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各类商品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和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县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分配煤、电、钢材、木材、农药、化肥等能源和物资指标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速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的能源、交通等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持的扶贫、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商品经济,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挥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计量等部门在经济活动中的调节作用和监督作用,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经济政策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严重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开支加大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除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批准后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各级银行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金融网点,开展金融业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厉行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地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培养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加强特殊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学校的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做到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减、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分级管理,提倡国家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活动。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努力办好农村科技业校,普及林果、畜牧、农业等常规实用技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保护文物古迹,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文学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网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保护利用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老龄工作,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护、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满族公民。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调动和发挥各民族公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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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及予执行完毕时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促使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因对该规定理解不同,造成很多纠纷。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且造成人民法院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
质疑一,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换句话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能够执行。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最终执行都是在执行程序才得以解决,当然不排除一小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和解,撤销诉讼或当庭兑现,但众多案件要经过执行程序,最终执行完毕。但若干意见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执行时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时止,还是“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止”甚至是“执行完毕时止”。单从字面上应该理解成执行程序开始时止,也就是说启动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自然终止,失效了,这就会出现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执行程序的同时,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原来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操作的后果一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量,重复劳动;二是很可能造成由于工作衔接不上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为现在审判改革是立、审、执分离,申请人到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一旦立案庭立案就启动执行程序,而真正进行执行的是执行庭(局),这中间很难避免出现空档情况,如被执行人利用这个空档转移原被保全的财产,必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工作被动;三是执行过程中,即使变卖、拍卖、以资抵偿方式执行,不可能一执行就可以按上述方式进行,必须按法律规定,先发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至启动执行程序之间,时间为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执行人员只好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存等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措施,然后等到强制执行时才进行评估后进行变卖、拍卖或以资抵偿,这样增大诉讼成本。
质疑二,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其立法目的是一样的,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一个是诉前采取,一个是在诉讼中采取;一个必须提供担保,一个可以不提供担保,但《若干意见》第109 条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还是指诉讼中已经形成财产保全裁定,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
质疑三,《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是“一般”,何为“一般”, 何为“特殊”,区别是什么,是否是表示由法官来定,“一般”和“特殊”,法官认为是特殊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可以延续?法官认为是“一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时?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裁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的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仍有效,有的就失效,这不乱套了吗?
笔者认为,《若干意见》第109 条应当改为“诉讼中的形成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这样几点:
一、财产保全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自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执行过程中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财产保全裁定根本不会影响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除财产保全措施,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与执行措施之间没有空档,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三、减少人民法院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完毕,执行人员不必在执行中重复采取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裁定,否则,不仅增大诉讼成本,还会造成同一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冲突.同时也减少协助部门的工作量。


纳溪法院 刘 宾 兰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运行,确保信息安全,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网络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本办法所称网络包括各单位使用的内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务外网和各单位应用的互联网。其中,内网是指各单位内部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局域网;总局政务外网是指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化综合应用的专用广域网络,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2.总局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遵循总局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各省级单位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与职责

3.总局保密委员会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审查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4.总局办公厅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对失泄密事件的查处。

5.总局规划科技司负责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信息安全保障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管理工作。

6.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网络运行与维护的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涉密、非涉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提出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建设的技术需求,负责建设项目的技术管理和建成系统的运维管理。

7.总局通信信息中心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员,承担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IP地址分配、系统资源配置、安全防护管理,以及各应用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是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

8.总局政务外网的建设和使用遵循“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网络运行与维护管理工作,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人员作为本地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以及本单位局域网的日常管理和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网络用户是自用计算机信息处理、发布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9.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工作部门、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及联系人名单应报总局办公厅备案。

三、网络安全管理

10.各单位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必须按照国家非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进行定级、建设和管理,并根据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1.涉密内网的计算机必须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加装安全技术防护设备,统一配备专用移动存储介质。

12.接入内网的计算机必须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联接;凡访问总局政务外网的,必须安装客户端管理软件;未经审批,禁止在涉密网络上使用笔记本电脑。

13.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范围内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管理。需要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应经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总局办公厅备案后,方可由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总局政务外网。

14.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建设方案和安全策略,未经总局办公厅批准,各单位不得改变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系统结构和部署方式。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各类安全设备进行安全规则的添加、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符合统一的安全策略要求,并报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审核后方可实施。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对总局政务外网各级节点安全系统的部署、安全规则的配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总局办公厅,同时通报相关单位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进行整改。

15.凡在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内网使用前,必须将硬盘彻底格式化,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凡在内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前,必须更换硬盘,并将原硬盘按规定上缴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保管或销毁。

16.严禁将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直接相连。严禁在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17.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蓝牙、红外和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

18.重要涉密岗位的办公场所中所使用的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计算机不得安装麦克风、摄像头等音频、视频采集设备。

四、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单位敏感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进行数据交换,必须采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禁止擅自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数据交换。严禁在非涉密的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上传输、处理涉密信息。

21.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应不定期修改操作密码,定期升级服务器防病毒软件并查杀病毒,定期下载和安装操作系统补丁,实时或定期备份服务器上的各种重要数据。

22.网络用户应安装客户端杀毒软件和系统补丁程序,定期对计算机进行查杀病毒。一旦发现网络病毒,应立即通知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共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病毒扩散。定期做好个人重要数据的备份,定期修改个人密码,确保信息安全。

23.涉密计算机与移动存储介质的使用必须执行审批制度,实行统一配发管理。报废涉密存储设备(包括固定或移动硬盘、U盘、磁带机等),须由本单位保密管理部门统一造册登记后交具备销毁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擅自处理。

24.各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应用系统建设方案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审查,提出纳入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需要新增信息安全防护基础设施和对已有设施进行改造的,由应用系统建设单位报本级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申请立项。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的应用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审查工作,由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25.新建和接入网络的应用系统必须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后方可投入运行。

五、运行管理

2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网络设备用途,干扰网络运行。原则上不允许网络用户安装、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软件。

27.采取数字证书(CA)、代理服务器、IP与计算机网卡地址绑定技术等措施,规范网络用户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的使用,并作为责任追溯的依据,禁止私自安装使用带有路由功能的小型交换机。

28.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建立网络管理员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保障总局政务外网各种设备、应用系统以及运行基础环境的正常运转,做到24小时不停机。设备、系统一旦发生故障,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在故障处理过程中,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处理,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远程技术支持。

29.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配备的网络管理员应相对固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报备,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0.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根据机关网络应用的需求,及时排除网络故障,并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工作,配合本单位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31.各单位应加强对各自网络运行状态的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如发现大规模病毒爆发引起的网络堵塞,必须立即隔离可能影响安全的设备及网络,并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待排除安全隐患后再联入网络;如遇总局政务外网线路故障,应立即与当地电子政务外网接入或建设负责单位联系进行维修,同时报告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协助解决问题。

六、固定资产管理

32.各类网络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所有合同应在验收后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没有合同的由采购人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整体项目应由项目管理部门在整体项目验收后提交全部固定资产清单。

33.固定资产管理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资产的登记、划拨、保管、维修、报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执行。

34.设备日常管理由资产所在单位负责,没有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一律不得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

七、附则

35.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造成危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6.本办法适用于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总局所属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监机构以及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

37.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38.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