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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4:1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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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 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巴彦淖尔市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家、自治区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基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专项引导基金,旨在引导我市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条 科技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市内企事业单位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项目,重点支持成长性好的中小型企业,承担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具有潜在经济和社会效益、 有望形成 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㈡申请单位须在巴彦淖尔市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㈢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科技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市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地方特色,有较高科技含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形成产业规模,提升产业层次,适合我市引进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并有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以及各类研发平台(机构)建设。支持大学生、专家教授、科研人员等科技人才自 主拥有并将进行产业化的科技项目来我市创业。

  第六条 科技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一般性技术引进项目。

  第七条 根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的不同特点,科技创新基金的支持方式分为两种。

  ㈠无偿资助

  主要用于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经济社会效益好、 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 无偿资助的项目, 其主要资金来源基本确定, 投资结构合理, 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 3 年。 资助数额一般项目不超过 50 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 100 万元。

  ㈡贷款贴息

  主要用于支持具有一定技术水平、 产业规模和经济效益, 且银行贷款已经到位的技术创新产业化项目。 贷款贴息项目, 其主要资金来源基本确定, 投资结构合理, 实施周期不超过 3 年。 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 50 万元。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科技创新基金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500 万元, 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科技创新基金实行市财政局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科技局是科技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科技创新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科技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项目指南, 研究提出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㈡统一受理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查;

  ㈢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科技创新基金的评审、 论证、 验收工作;

  ㈣提出年度支持项目 及经费安排建议;

  ㈤负责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包括科技创新项目的合同签订、 项目监理、 统计和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科技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 负责监督资金的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通过评审被确定为科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 由市科技局、 财政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分年度拨款计划,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市财政局直接将项目经费支付至项目承担单 位。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 合理、 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 加强资金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 弄虚作假、 挪用或挤占科技创新基金的, 由市财政局、 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并追回拨款、 终止项目实施、 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并按照国务院令(2005) 427 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科技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单位,由申报单位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经旗县区科技局、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推荐,在每年的 3 至 10 月 间,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㈠科技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

  ㈡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与项目有关的附件材料( 如技术报告、 专利证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环保证明和成果鉴定证书等);

  ㈣申请贷款贴息项目的企业应提供项目贷款合同。

第五章 项目监理与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 12 月底前应当向市科技局、 财 政局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监理信息调查表。 项目完成后, 由项目单位进行全面自查并向科技局提交验收申请, 由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验收。 项目验收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的 6 个月内完成。 对完不成项目规定任务的单位, 二年内不得作为创新基金及其它科技扶持资金支持的对象。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 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的目标、 进度、 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科技局、 财政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已签合同项目经市科技局、 财政局批准撤销或者中止,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财政专户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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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