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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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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98号)





为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规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质检总局制定了《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平潭“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查验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23日



公告98号附件.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9/P020130922381271745932.doc


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规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平潭与境外的口岸(含对台小额贸易点、台轮停泊点)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一线”口岸、“二线”通道和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设在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平潭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一线”口岸、“二线”通道和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和先行先试的原则,开展平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物流信息的检验检疫电子放行系统,对进出平潭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电子监管。
   第六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重创新通关制度和措施,建立通关最便捷、监管最有效、服务最优质的通关模式。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监管

    第七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经平潭“一线”口岸进出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检疫处理。
    第八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人员及其携带物通关按现行检疫模式管理。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口岸申报制度。境外发生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前款所称有症状是指进入平潭的人员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呕吐、腹泻等症状,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患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第九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两岸直航交通运输工具、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常态下实行低风险管理,实施电讯检疫和卫生监督。其他进出境船舶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台小额贸易船舶、台湾渔船等船舶应在指定港区停靠接受检疫。经常往来台湾的船舶可采用检疫监管本管理,简化申报手续。台轮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向检验检疫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平潭,允许由船方或其代理进行统一申报,办理检疫手续,进行检疫处理。经常往来车辆可以采用机动车检疫监管本管理,简化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一线”口岸进出平潭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在“一线”口岸按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
    对进口食品、化妆品、旧机电、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入区后无法分清批次的散装应检物、成套设备按现行模式管理。对其他货物实施备案管理,其中原产于台湾的法检货物在平潭生产加工使用的免于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货物由平潭“一线”口岸或经其他口岸出口的,按现有模式管理。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输入国家(地区)要求提供出口国证明,或输入国家(地区)、贸易合同有约定需要作装船前检验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内地生产的货物由平潭“一线”口岸出口的,按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五条 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口法定检验货物,从“二线”通道进入内地,应按规定报检并依法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允许进入内地销售、使用。
    其他实施备案管理的货物从“二线”通道进入内地,在“二线”实施核销。
    第十六条 在“一线”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二线”直通放行。
    第十七条 内地生产的出口货物由“二线”通道输入平潭,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检验检疫。直接经“一线”口岸出口的,在产地实施检验,在“二线”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通道输往内地,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检验检疫。原产于台湾的法检货物在平潭只经过简单加工的除外。

第四章 转口或过境应检物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从平潭入境的转口或过境应检物,入境时应在“一线”实施检疫,免予实施检验,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
    对经平潭中转的台湾入境食品实施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以原包装转口或过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平潭检验检疫机构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平潭转口或过境的应检物,因包装不良或其他原因需要在平潭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等形式加工后再出境的,平潭检验检疫机构应在“一线”按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检验。危险化学品按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第二十二条 转口或过境应检物从平潭“一线”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外,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平潭进出口企业(含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检验检疫相关的其他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HACCP认证的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外,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以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原产于台湾输往平潭且在平潭销售使用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允许采用繁体中文标签。
    第二十六条 平潭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设备租赁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平潭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口岸输入平潭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平潭经“二线”通道输入内地时,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岸间紧急用于人道主义捐赠、救助等非商业用途的少量医用特殊物品,可在口岸现场先实施监管放行,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授权福建检验检疫局在平潭试点开展对台湾方面认证认可结果和检测结果的采信工作,制定采信进口台湾产品目录。具体实施办法由福建检验检疫局制定。
    第三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和交易市场监管按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平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开展口岸卫生监督和疫病疫情监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平潭“一线”口岸和“二线”通道检验检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开放口岸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查验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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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8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 月二十三 日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县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 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有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县长可以责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条 对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县人民政府接到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有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建设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来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及时、正确、就地处理来访事宜,根据《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来访者),通过走访或书信形式,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管单位、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来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来访者依法进行的来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来访活动实行逐级上访制度。
  来访者应当根据来访的问题性质和内容,首先到对该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来访接待室(以下称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反映,由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来访者。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者对其答复不满意的,方可持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请求复查,由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来访者来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不得越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尊重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来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来访受理部门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1至3名,最多不超过5名。


  第七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来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来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内容和解决的条件分别处理。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予以解决;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又需要解决的,应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向上级报告请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应予以解释说服或批评教育。
  直接责任单位已分设、合并的,由分设或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九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意见通知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需要转办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履行相应转办手续,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十条 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告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完来访事项(包括来访事项复查,下同)并答复来访者后,应填写《群众逐级上访处理意见单》(以下称《处理意见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来访者,一份报告上一级部门(复查意见送下级来访受理部门),一份由本来访受理部门保存。


  第十二条 来访者对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答复意见表示同意的,应在《处理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即为上访终结。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来访者可持《处理意见单》向其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逾期不处理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责成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予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复查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仔细了解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真复查,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完毕,并答复来访者。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经复查,确认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答复来访者,并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不当的,应责成其在1个月内重新处理或纠正,并答复来访者。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意见置之不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立案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答复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完来访反映的问题并答复来访人后,应按第十一条规定填写《处理意见单》,来访者可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来访者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部门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一般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来访者来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问题,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问题,由最先受理单位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报请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下列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来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名的;
  (四)无下级来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单》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不受本规定的逐级上访制度的约束:
  (一)揭发举报和控告;
  (二)重要的情况反映或批评、建议;
  (三)知名人士的上访;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五)其他特殊问题。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来访者向相应的机关或部门反映:
  (一)应由司法部门处理的问题;
  (二)可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问题;
  (三)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问题;
  (四)可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不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来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来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来访者出具《处理意见单》造成后果的;
  (三)对上级来访受理部门提出的来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二十二条 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来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来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来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来访材料的;
  (四)将来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来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来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来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三条 来访者在来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来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来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来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来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来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处理意见单》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