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9:50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7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和《合肥市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已获省级以上节能奖励的,不重复参加市级节能奖励评选。参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奖项可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励: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六条 奖励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8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向基层一线倾斜,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开发区(含辖区内重点节能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所在单位和部门必须完成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贡献突出,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总体方案提交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撤销奖励并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