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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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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拒绝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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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和最近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为在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合理地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工资分配关系,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
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生产正常、经济效益好、各项考核制度健全的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如下挂钩形式: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
(四)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
(五)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或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七)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
(八)其它挂钩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挂钩形式都要保证完成承包基数。对于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要保证经济效益的增长超过生产的增长幅度。
三、凡是已经试行、今后继续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均应按照上年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和经国家统一安排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需要增加的工资,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
四、凡是新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减去一次性补发以后不再发生的工资和实发的奖金,加上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和按规定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以及承包企业超基数应提取的奖励
基金(由同级劳动、财政核定)。
对应提的奖励基金超过纳税的起点的,应扣除奖金税。
对应提奖励基金低于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月标准工资额八十元,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计算)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按承包合同上缴的情况下,可按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进行核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应以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为挂钩的上缴税利基数。
六、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要考虑企业的人均上缴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企业生产潜力的大小、创利难易程度分别确定。一般经济效益指标增长1%,工资总额增长0.3%到0.7%。对效益增长难度大、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
例可确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1:1。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的20%。
七、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每年两个基数的核定原则上采取“环比”的办法,但对于生产已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有困难的少数企业,可采取“定比”的办法。
八、挂钩企业除重点考核挂钩和承包基数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等指标。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扣减新增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新增工资总额的30%;质量指标超过规定要求的,可适当提高浮动比例系数,但最多不得超过0.1。
对商业、服务性企业除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外,还要考核执行物价政策等指标;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还要考核竣工率。
九、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加的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这部分调节税,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
范围。
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晋升为国家特级的企业可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5%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一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二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晋升为省先进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
给予奖励。增加的工资额核入当年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是贯彻按劳分配的一种较好形式,凡是有条件的都要积极推行。
实行挂钩的企业在保证活工资占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每年可安排一部分职工浮动升级或固定升级。升级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要按照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劳动态度等择优确定。
十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地、州、县属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地、州、县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省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或实现税利挂钩的,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同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报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各地区、部门核定的综合浮动比例,超过1:0.7的,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四、各市、县经济效益能够稳定增长的,经省政府批准,可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十五、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1988年9月14日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1977年10月19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①注① 本条已做了技术处理。
第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必须事先做好鉴定工作,钤盖火漆标识、开具出口鉴定证明书,以便海关验放。
第三条 文物出口鉴定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给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领导机关掌握。
第四条 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古旧书店的文物予以鉴定。这些单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须是经过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钤盖火漆标识。不能直接钤盖的,用线系在文物上,在线结处钤盖火漆标识。出售文物时应详细填写货号、品名、年代、规格等发票内容,并向顾客说明注意保存发票和保持火漆标识的完整,以便出口时查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如有旧存文物需要出口时,应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海关申报,并经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门鉴定,符合出口标准的钤盖火漆标识,并发给《文物出口鉴定证明书》。证明书上写明品名、年代、规格、特征。
第六条 今后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产时做暗记的办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应将物品的名称、质地、花纹、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地写在发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戳记,海关凭发票查验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