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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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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7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 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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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运发[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完善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市场监测,提高预测预警水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扩散和蔓延,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的不利影响,中央出台了一系列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对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商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增强市场监测和预测预警能力,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工作。

二、扩大监测范围,优化样本结构

  为更好地反映当前商品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商务部决定将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等商品纳入监测范围,并启动重点零售企业商品销售情况旬报制度。各地商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在充分征求企业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品种、指标或报表。同时,进一步扩大样本范围,优化样本结构,将大型连锁零售餐饮企业、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万村千乡”龙头企业、“双百市场工程”企业全部纳入监测范围,不断提高监测样本的代表性和广泛性。

三、狠抓信息报送,提高数据质量

  各地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监测报表制度要求,采取报前提醒、报后核对、错情反馈等措施,认真做好数据的催报、审核与把关工作,全面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夯实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基础。灵活采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督促样本企业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切实提高数据报送效率。运用绩效考核、表彰奖励、信息置换、政策联动等各种手段,调动企业报送数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得力有效措施,加快推进信息泵安装和使用工作,确保数据及时、准确、连续上传,提高数据采集的智能化水平。

四、深入基层一线,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是市场监测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商务部门要深入超市、百货商场、批发市场、“万村千乡”农家店等经营一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摸清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实地走访、座谈讨论、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调研质量和水平。根据调研情况,结合监测数据,及时形成调研分析报告,供有关部门决策参考。今后一段时期,要重点围绕搞活流通扩大消费这一主线,组织开展好专题调研,准确把握流通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变化特点和趋势,及时反映流通业发展和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高中低端不同消费市场的需求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政策建议和措施。

五、加强运行分析,及时预测预警

  各地商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地方平台,加强监测信息的开发利用,做好市场运行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完善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制度,做到月度有情况,季度有分析,年度有报告,形成市场动态、市场专题、市场综合、市场预警等系列分析产品,努力做到固定化和品牌化。健全市场形势分析会商制度,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研究,客观准确分析判断市场走势。建立重要商品预测预警体系,对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做出判断,增强分析的前瞻性和预见性。按照《市场运行报告制度实施办法》要求,做好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报送工作。

六、做好信息发布,提高服务水平

  各地商务部门要以“商务预报”为载体,进一步加强信息发布工作,提高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信息引导作用。拓宽信息发布渠道,研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发布“商务预报”,扩大信息覆盖面。加强消费市场信息发布,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预期,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加强农产品供求信息发布,促进产销衔接,扩大农产品销售,缓解卖难压力。加强预测预警信息发布,指导企业及时调整生产经营策略,提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七、提升业务素质,强化队伍建设

  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市场监测队伍,是做好市场监测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商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监测人才队伍建设,配备和充实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监测工作。通过岗位业务培训、鼓励在岗自学、完善激励机制等措施,不断提高监测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进一步丰富培训内容,在做好监测报表制度、监测系统操作、“商务预报”网站维护等培训工作的基础上,将统计数据处理、市场运行分析、市场预测预警等纳入培训内容。积极创新培训形式,运用集中培训、现场观摩、网络远程培训等多种方式,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八、发挥资金效益,加大扶持力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134号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中央财政将继续支持各地加强市场监测,加快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资金从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具体支持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另行确定。请各地财政、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管好用好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合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约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杜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调查有关的活动;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对易腐烂
、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六)封存、扣押的财物,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否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陈述。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及杜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拒不执行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登报等形式予以纠正,消除影响。
对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专用工具予以没收。
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在其它投标者中选定最符合条件者中标;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提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从事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