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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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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3号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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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总参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8日,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司令(院务、校务)部、政治部:
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 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 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退伍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四、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3、4、5款情形之一以及第三条,被处理退役的义务兵,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工作,政策性强。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按照规定标准,严格掌握。对入伍后思想落后,一般违反组织纪律,犯有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错误,情节较轻的,应加强教育或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适当处分,不应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执行中对第三人无过错的理论和实践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坐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并未起到真正的突破,严格原则的突破,并未起到规范作用。现行我国社会还存在许多诸如此类情况。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一般采取德国式的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非经管理部门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规定》)中,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对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
一、《查封规定》和十七条的理论渊源
理论上,首先应当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系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今大至三种: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这种制度在登记方法上与登记要件主义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绝对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与其对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所突破,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相互脱离。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同样规定,设定、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不动产物权的,知心朋友纳入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非常明显的。值得注意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理论上所称的不动产原始取得,其物权无需进行公示登记,就可以直接发生特权效力,但就其特权的转移仍应采取德国的“限制主义”,如果权利取得人不处分取得物,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交付,但不经登记和交付,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取得物。因此可以认为不经登记和交付,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2、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认为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在登记之后才能认为是完成产权的转移或权利的设定,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难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在德国采有“物权形式主义”方式,认为当事人有关物权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的合意构成物权行为,但仅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要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使登记成为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根据。此时物权登记就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能否按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动的意义,因而也就具有强烈的权利宣示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成为形式主义登记所具有的归重要的作用。
3、托伦斯登记制度。也称为地券交付主义,是英美法中的主要做法。这种做法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也强调登记对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具有绝对效力,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它在登记方式上与登记要件主义略有不同。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共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次日地,当事人间另做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平均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曲异
一般来说,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登记物权就是该物这寂存在的真正物权,该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特权法律关系,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动产登记或都动产的占有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即有必要引入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概念予以区别。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称为登记物权。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以,即称事实物权,在事实物权中,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体能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谓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时,不动产以房产为例)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以其履约行为明确表示转移房产所有权的合意,仅因客观情况而暂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房产买受人即已取得了该房产的准法律物权,我们也称其拥有“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为保护其对交易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不当。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内涵
(一)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解析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里的“对此”,应当理解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末“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或是否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在此条规定的语意之内,且属对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迳行确认行为的效力,而仅能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引入“过错”,用以判断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问题是容易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过错”相混淆。
(二)执行中的情况分析
因第三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因房产出卖人的原因或他人干扰而未按规定提出过户申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逾期提出申请的情形相对简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向房产登记申请,并视情况实施。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种种原因而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致使交易房产的权属转移长期不能核准登记的情形。此时被执行人未按其与第三人间的房产交易合同适当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系违约行为。第三人应要求其继续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可主张出卖人欺诈,对交易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无法直接主张对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可能加深其不确定状态,未必明显必将归于第三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虽然看似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债权人的权利却存在不利因素。如有他人干扰,则属侵权行为,产生债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与此情形相类似。如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按期提出过户申请,则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否则不能认定其没有过错。
二是当事人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应当认为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此处的规定与同年2月10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有所表述,该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爱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可见该条采严格的登记主义,对管理部门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均认定为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自《查封规定》施行后,该条自然即被取代,但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对登记效力的制度选择有瞻顾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此外,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可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反败为胜要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如此,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时间常会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受理登记后的30日,且有经审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过户登记作出之前,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此房产失去控制,如出现被执行人恶意撤回过户申请,或在房产登记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即对房产进行二重买卖,则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失的危险。
三、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浅识
以上述,个人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语意非真确,在实践中不好把握,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原则过于简明,有忽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潜在问题,可对此规定进行修正。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将确认第三人准物权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为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已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即可排队因被执行人违约或他人侵权而导致的交易房产所有权不明的问题。同时,可考虑在此条件下适用预查封登记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予查封。登记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予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办理登记过日元手续后,预查封自动解除。这不但符合设计预查封制度,为尚未公示和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提供控制性措施,避免人民法院对应予执行财产丧失控制权的立法目的,控制方式相对灵活,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过多限制和损害。而且执行中有同感的也非一、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