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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2:33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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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三)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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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2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方向与保障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

(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

(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

(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

(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二)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三)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国内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待遇。

(四)外商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兼并后,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不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明白卡”管理制度,在省政府规定时限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凡《四川省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属乱收费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六)来本市投资的外商在申办、筹建、开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政纠纷,可以提请成都市人民政府外商(台商)投诉中心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也可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地方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及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在本市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在本市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减按10%缴纳所得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法》,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出口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免税手续。

第九条 其他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10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3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四)在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税。

(五)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九)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工商登记

第十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促进资产合理流动:

(一)支持资金到位好的企业和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开办子公司。鼓励其与内资企业联营,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通过购买、参股、租赁、兼并等开工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经营方式转换。

(二)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费(增加注册资本的除外)。

(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第十一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一)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的,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二)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 外汇管理和信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筹措的外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申请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允许自由汇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币利润,可持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指定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往境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第十六条 外商的意向性投资款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可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特殊需要可展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本市各商业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第六章 用地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且利用原有场地的,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从第4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6年,从第7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自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7年,从第8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二)从事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公路、桥梁、水厂(不含城市管网部分)、水利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四)属从事勘察矿产资源的临时用地,使用期在6个月内的免缴场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投产之日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算,半年以下的免缴。

(六)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分代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额较大的工业企业嫁接改造、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政策上予以特殊优惠。



第七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委申办;进口机电产品需到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不须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再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人事劳动

第二十八章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原按国家规定明确的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动中予以承认。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到企业工作。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每满30万美元,其国内亲属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企业所在地落户的,可免征一名落户人员的城市增容补偿费,并由市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区域勘察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一年起在五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经批准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投50%以下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的矿产,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本市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应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本市进行消费,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按国内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场地使用费的缴纳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一)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需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二)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后的企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四)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不超过50%)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价:中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1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小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2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

第三十七条 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市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从事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6〕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2003]3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及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参保登记
(一)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参保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二)患有以下疾病者,不予纳入参保:
(1)先天性心脏病 (2)器官移植手术后
(3)血液系统恶性疾病 (4)恶性肿瘤
(5)急性肝炎、肝硬化 (6)尿毒症、肾脏病
(7)颅脑疾病 (8)严重慢性心肺疾病
(9)精神病人
(三)患有上述疾病故意隐瞒不报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医保关系,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或无法确认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到医疗保险社会化服务窗口办理下年度申报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专户管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半年内只能使用个人医保帐户实际金额,半年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若半年内未发现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9种疾病的,其他疾病住院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补办报支手续。
(二)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标准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其个人帐户以当地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退休金60%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划入。
(四)参保人员年龄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当地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并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五)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参照《龙岩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参保人员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年初一次性在个人帐户中扣减个人应交部分。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五、中断缴费的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参保缴费到规定年龄。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后要求续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重新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
六、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按《龙岩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件执行。在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其符合规定的年限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