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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55:24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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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7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整顿关闭煤矿是指按照桂政办发〔2009〕175号文件规定,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年设计生产能力或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在6万吨(不含6万吨)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补助负责实施关闭矿井和补偿责任主体的市、县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解决,结余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调剂安排。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投资人经济损失、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治理和关闭工作经费等与整顿关闭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结余资金可调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预拨和本地区整顿关闭工作完成后结算的方式进行管理。为保证整顿关闭煤矿工作顺利开展,原则上按应补助各市、县资金的50%预拨。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对市、县关闭煤矿的补助标准。以被关闭矿井设计能力或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为依据,自治区按每吨140元的标准给予各市、县补助。

  (二)关闭煤矿工作经费补助标准。

  1. 对有关闭煤矿任务的市、县,自治区按每对矿井45万元的标准安排关闭煤矿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整顿关闭煤矿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或关闭煤矿补助。

  2. 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推进小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数额予以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预拨资金的申请。预拨资金由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上报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并公告关闭煤矿名单后逐级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文件、申请专项补助资金计算表(详见附件1)、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关闭煤矿公告等。

  (二)结算资金的申请。结算资金由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整顿关闭煤矿工作后逐级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文件、关闭煤矿专项补助资金计算表(详见附件2)、整顿关闭煤矿工作方案、验收报告、采掘工程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撤销、注销、收回已被关闭煤矿相关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实施煤矿关闭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申请文件后,组织自治区整顿关闭煤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核实相关材料,按标准预拨资金或结算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支付专项资金时,必须取得合法的会计凭证,并专账记录。支付给投资人的资金必须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条 实施煤矿关闭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自治区财政厅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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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五)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六)负责乡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发展公益事业;
(七)管理乡、镇财政,完成税收、粮油征购任务;
(八)制定计划生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负责对上级业务部门派驻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的管理;
(十一)负责五保户供养、退伍军人安置、婚姻登记、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卫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日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8月31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电子工业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 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 原则上应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如国内不能配套治理的, 则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从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都应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 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结合自己的职责搞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环境保护的计划、资金等,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
(二)各级主管设计审批的单位,在审查或审批设计文件时, 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与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对影响环境又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措施的正常运转由当地政府的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环保部门负责监督。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预审。
(二)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各所在地主管厅、局、国防科工办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分阶段进行:
(一)具有多厂址筛选建设项目, 首先根据不同预选厂址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作出初步评价,初步报告书经审批后, 作为确定建设项目地址的依据之一,项目定点立项后, 可再就项目影响环境的主要因素开展详细评价工作,编制详细报告书,为合理的环境保护设计提供依据。
(二)对于个别因影响环境因素复杂, 评价工作周期长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项目, 经建设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工作可分初评与详评两个阶段进行。
前(一)、 (二)款所指的初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详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完成。
第九条 承担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持有机械电子工业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 《评价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所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
(一)为确保军工生产机密, 凡军工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部直属军工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非军工持证单位时,应经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有关文件资料的保管、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二)凡是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承担评价工作时, 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指定一个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为总体评价单位。 总体评价单位除完成本身承担的评价任务外,要负责各部分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 编写总体评价大纲、评价总报告书,并对报告书的完整性和结论意见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针对建设项目与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所编制的评价方案、 提要或评价大纲,应按预审权限划分,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根据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89)环监字141号《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填报。 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署预审意见后,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报审或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做到:将《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缩印并装订入封三页内; 在封二页内注明承担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以及主要行政负责人、 报告书审核人、报告书编写人、盖单位公章; 附上经过审查同意的评价大纲及评审意见;评价工作协议(合同)等资料。
一个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评价时, 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标明总体评价单位、协作评价单位,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
报告书的内容多、篇幅长时,承担评价单位还应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结论、对策建议等撰写为一至二千字的摘要随同报告书报审。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预审。
(一)建设单位应在预审前二十天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分送到主持预审、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有关部门。
(二)当预审单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不同意见或问题时,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对报告书做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机械行业的有关内容按《机械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天, 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与其有关的设计资料送到负责预审和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为依据。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或由被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影响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十天、十天、二十天、十天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即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 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 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 其对环境的影响有很大差异。因此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 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总论
(一)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二)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三)采用标准;
(四)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名称、建设性质;
(二)地点;
(三)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四)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五)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 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七)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方案、 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八)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九)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十)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一)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二)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 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三)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 农作物等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 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五)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六)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七)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八)交通运输情况;
(九)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情况)
(一)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二)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三)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 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四)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 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噪声、震动、 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六)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七)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一)监测布点机构原则;
(二)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三)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一)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二)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三)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四)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