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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5:44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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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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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贵州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资格进行申报。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凡需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书;

(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员结构;

(三)、销售许可证、特殊行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四)、上一年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银行资信证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参加贵州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财政部门真实、客观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和投诉;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三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州、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申请表

供应商名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注册时间
主营项目或产品
兼营项目或产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网址
机构代码
在贵州代理或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税务登记证编号(国税)
税务登记证编号(地税)
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
业务代表人姓名、电话
上年度经营业绩、参与政府采购情况及业绩、供应商及产品所获荣誉简介附文字资料
说明:主(兼)营项目或产品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对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议案,鉴于农业生产新高潮的发展,为了适当满足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因此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比例的规定作如下的改变:在生产不断增长的基础上,并且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原则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并且扣除生产消耗以后,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留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可以超过百分之八,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可以超过百分之十二。但是,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至于遇到丰年或者荒年,公积金需要多留或者少留或者不留,仍然按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廖鲁言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并且在今后的十年内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就必须积极增加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添置牲畜农具、购置除虫器械等等……。),从而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农业合作社为了增加一些基本建设,就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力和资金。一般的农业社劳力是充足的,资金也主要靠农业社自己去解决。因为,农业社是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它的利润是上缴给国家,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它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自然也由国家预算拨付。集体所有制的农业合作社增加基本建设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投资,如果也要由国家预算拨付,显然是国家的财力所不允许的,必须是主要靠农业社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当然尽力给予必要的援助。农业合作社依靠自己的力量逐步增多一些基本建设,不仅是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可靠道路,而且又是巩固社会主义的合作化制度的物质基础。有了较大的公共财产,农业社就会像钢骨水泥般的巩固起来。
1956年是全国实现高级合作化的第一年,农业社分配的时候,采取了少扣多分的原则,保证大多数社员入社后第一年的收入就有所增加,这是有好处的。但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在保证绝大多数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的条件下,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适当提高公积金的比例,则是完全必要的。只有增加公共积累,多办一些基本建设,才能使农业社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不断地增加社员收入,使农业社的巩固获得可靠的保证。
二、根据近年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事实,适当地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也有着完全可能的条件。1956年全国已有80%的社和75%的社员增产增收。1957年是中等年景,粮食和各种农作物比1956年都有增加,棉花比1956年增加390万担,猪增加3千多万头。粮食每亩平均产量分别达到了400斤、500斤和800斤指标的,全国已经有65个县(市);棉花每亩平均产皮棉40斤、60斤、80斤或者100斤的,已经有184个县(市),亩产100斤皮棉以上的棉田有418.6万亩。据若干典型调查,1957年农业社增产增收的幅度,也比1956年高。山东、山西、浙江、陕西、江西、河北、广东、辽宁、湖北、吉林、黑龙江、福建等省不完全的统计,有20%左右或者30%左右的农业社,已经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甘肃张掖专区全区平均的生产水平已经赶上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已经有70%的社员的收入水平赶上或者超过了当地富裕中农的收入水平。敦煌县全县平均每个农户收入1577元(全县共9904户农户),每人平均277元6角(全县农村人口共53744人)。再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看,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1956年是10.8亿元,比1953年约增加十倍,1957年12月已经达到18亿元。有相当部分农业社还积蓄了一部储备粮,例如:贵州省不完全统计,合作社的储备粮达两亿斤。湖南湘潭专区6个县5320个社的统计,储备5千多万斤粮食,平均每社近1万斤。河北唐山、通县两个专区4927个社统计,已有1407个社积蓄了储备粮,占总社数28%。这就说明,增加农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不但是需要的,而且是可能办到的。
三、1957年下半年以来,在农村中,广泛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公布了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展开了全民讨论,新的农业生产高潮已经形成。适当增加农业社的公共积累,以便增多一些农业生产的基本建设,实现农业生产的跃进发展,已经成为大多数农业社的要求。1957年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一般都比1956年增加了。实际上已经有一批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了8%或者12%。例如,河南省调查2559个社,1957年公积金占纯收入8%以上的即有947个社,占调查社数的37%。又如河北省的通县专区1957年合作社的公积金一般都达到8%,有少数社达到15%以上。福建龙岩专区有些林木收入较多的合作社,公积金的比例达到20%左右。这些事实说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达到12%”的规定,需要加以修改,只要按照示范章程,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8%,是应该允许的;经营经济作物的农业社公积金的比例超过12%,也是应该允许的。否则,就不能适应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原来规定:“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是,这一规定是指荒年或者丰收年的。为了在中等年成,合作社的公积金也可以超过8%或者12%,仍然要对章程作上述的修改。
四、另一方面,公积金的比例增加与否和增加多少,仍然必须从各个地区、各个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状况出发,仍然必须坚持以不断发展生产和社员收入逐年有所增加为前提,不能增加过多。因此,在改变公积金比例规定的时候,应该同时指出:“也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为着防止增加过多的毛病,也曾经考虑过做出最高限度的决定。但是,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合作社情况不一,限度规定得太低,还是会有超过的;限度规定得太高,反而容易引起某些条件不具备的农业合作社也按最高标准去扣留公积金,因此,没有规定最高限度,而只从原则上指出“不宜超过太多,以免影响绝大多数社员收入的逐年增加”,做为政策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