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进场费、买断经营权谈谈终端商业优势和商业贿赂
史楠
引言:最近对进场费、买断经营权等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争论不休,有工商部门对其作为商业贿赂进行处罚,但同时很多执法者又觉得难以把握,笔者在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于产生争论的最终缘由做个探讨,同时也指出我们执法和现实之间的矛盾,并简单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终端商业优势
经济学上有一个价值链理论,简单来说就是一件商品要经过设计、原料采集、加工、储运、销售等等一系列的环节才能最终实现为人们所消费,每一个环节都凝结了一定的价值,这些环节环环相扣形成了一条价值链条,最终到达消费者手里的价值也就是整个链条价值的总和。根据这一理论,这个链条的终端就是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零售环节,终端是否能够顺利实现价值,直接影响了整个价值链条的上游环节;同时终端环节的价值率占整个价值链条的比例最高,所以零售环节的利润率高不需要规模经济也可以生存,而越到上游利润率相对越低,只能靠规模经济生存,这也就是为什么零售商向散兵游勇一样大量存在,而越到上游环节厂商越少的原因。因此,在市场营销的理念中,就有“终端为王”的说法,就是说终端是最终实现价值的领域,终端环节是最终决定成败的关键,占领终端或者顺利进入终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并且上游产品越多的行业对于终端的争夺也越是激烈。
这些好听起来似乎跟商业贿赂没什么联系,但实际上二者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商业贿赂行为本质是由于商业优势的存在导致劣势一方向优势一方行贿以“买通”优势,所以商业贿赂行为基本都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行贿,因为下游相对于上游来讲是相对的终端地位,也就具有商业优势,那么推而远之,面向终端的行贿行为当然是商业贿赂行为其中一主要部分。(当然也会存在供不应求时,下游厂商向上游厂商行贿的情形,但原理是一样的)我们不妨列举一些案例来归纳一下:药品供应商向医院和医生行贿是为了占领面向患者的医疗服务这个终端;电器设备供应厂商向供电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供电工程建设这个终端;阀门厂向供水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供水工程这个终端;图书供应商向学校行贿是为了占领教育图书供应的终端,保险公司向车站等单位行贿是为了占领提供运输服务这个终端,天然气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住户燃气供应这个终端。。。。。。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我们对这些行为的商业贿赂性质也是形成了共识的,笔者姑且归纳个统一的名称叫“终端费”,就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向终端环节行贿的各种费用。
我们推而广之:商场进场费呢,是商品供应商为了占领和进入终端向商场给付的利益;买断经营权包括买断销售权和买断促销权,前者是指酒水供应上给付酒店一定的费用,酒店在一定时期内只卖这个供应商的酒水;后者是指酒水供应商给付酒店一定的费用,酒店在一定时期内只允许这一供应商的促销员进入酒店促销,说到底也是酒水供应商为了占领和进入酒店这个终端而给付酒店的利益。但是,最近对进场费、买断费等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却争论不休,为什么呢?
两种不同性质的商业优势
我们可以看出: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的终端单位是:医院、学校、供电、供水、房产公司等等,而后二者的终端是商场和酒店,它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呢?仔细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前者单位都是依法或者国家赋予了独占地位单位或者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自然垄断地位的终端。比如:医院(公立)、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供水、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也是属于国家依法赋予的独占经营者;在每一个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中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行为具有不可反复性,不可能说房地产公司选择了某一个厂家的管道而由于用户不同意而拆掉重建,所以房产公司对于每一名住户而言具有一种天然垄断地位。为了进入这些终端而给付的利益实际上是买通了国家、法律和客观条件所赋予的一种商业优势,而这种优势应当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服务的,而不能被滥用以获取额外的利益。法律所赋予的商业优势却用来当作赚钱的资本,这最低限度也违背了商业道德,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这就好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法律赋予手中的职权搞钱权交易一样,本质上构成贿赂。但是反过来看商场和酒店,它们在市场中虽然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所不同的是,它们的优势是在市场竞争中逐步形成的,比如大的商场往往具有十几年、几十年的经营历史,规模逐渐扩大在人们心中也建立的相当的信誉,本是就是一种无可比拟的无形资产,好的酒店在经营中也逐步形成了一种外在形象,往往成为财富、地位、尊贵的象征,有着良好的口碑,因此也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的顾客群,这种客户资源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这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商业优势事实上是一种无形资产,也就是一种资本。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用自己争得的商业优势来进行资本运作,获取收益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并没有违反商业道德。因此类似于进场费、买断费的各种费用,许多人认为是无可厚非的,甚至是天经地义的。
归根结底,对于商业优势的资本化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问题,许多人潜意识中的看法是:如果这种优势是法律赋予或者基于客观环境形成的,那么凭借优势作为赚钱的资本就是显得仗势欺人,就构成索取贿赂;而这种优势是凭自己在市场竞争中争取的,那么凭借优势赚钱就是无可非议的,就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对于后者我们许多人都不认为是商业贿赂,而更加偏向于是双方的协议行为,这就是争议的根本所在。
笔者对此的看法
1、凭借法律赋予或者基于客观环境形成的优势作为赚钱的资本构成索取贿赂,是另外意义上的“钱权交易”,构成商业贿赂毋庸置疑;2、类似于进场费和买断费的情况要具体分析。(1)如果这类终端费用是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取的,就构成商业贿赂,因为这说明给付和收取一方具有在给付或收取额外利益的主观动机,符合贿赂的本质涵义;(2)如果都是明示给付和收取(包括协议或账目的明示),就要个案认定,就是要有给付和排挤了竞争对手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举个例子:如果某供应商通过给付商场畸高的进场费排挤了某一同类商品供应商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是畸高的进场费才导致进场成功,具有贿赂的性质;同理,某酒水供应商给付畸高的买断费并排挤了另一买断者时,构成商业贿赂。(3)当某供应商不惜重金,进行大面积买断经营权的时候,已经或者将要在相关市场上造成垄断经营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商业贿赂。比如:某品牌酒水供应商,在某区域市场上花血本买断各家高级酒店独家经营权,力图造成独占酒水经营的局面,这样就会实质性的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垄断,可以认定。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点个人看法,很不成熟。实际上现存的这种争议这也体现了我们执法过程中与现实的矛盾:法律规定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变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行为,我们只能根据法律的宗旨和社会现实状况来具体把握,毕竟执法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要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做到公平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