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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9:5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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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市)、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相应设施;
(二)有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逐级上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
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驻省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直接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涂改、擅自印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每两年复查1次。
第十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到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予以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必须按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
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经营许可证中规定要求的,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拒绝接受整改意见或者拒不停止经营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伪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涂改、转让、一证多点使用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者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总价款10%至2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
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机关不予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商业主管部门给予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后,应当告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而造成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商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90〕42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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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司发〔 2010 〕93 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我局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因与司法部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内容有冲突,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员,是指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人助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等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助理审核、颁证和备案制度的情况;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参加年度相关教育培训;

  (十)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延续和注销的情况。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司法鉴定机构上报年度执业情况报告以及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以及专项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并下发至各司法鉴定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开展全面的或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市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交办的投诉件也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司法局接待投诉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举报和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四 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日常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国函[2002]92号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海口市行政区划的请示》(琼府〔2002〕48号)及有关补充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琼山市和海口市秀英区、新华区、振东区,以原琼山市和海口市原秀英区、新华区、振东区的行政区域设立海口市秀英区、龙华区、琼山区、美兰区。

二、秀英区辖海口市原秀英区的行政区域和原琼山市的石山镇、永兴镇、东山镇以及遵谭镇以海榆中线公路为界的西侧地区,区人民政府驻秀华路。

三、龙华区辖海口市原新华区的行政区域和原琼山市的龙桥镇、龙泉镇、新坡镇、遵谭镇以海榆中线公路为界的东侧地区以及府城镇的薛村、大样村,区人民政府驻民声东路。

四、琼山区辖原琼山市的府城镇(薛村、大样村除外)、龙塘镇、云龙镇、红旗镇、旧州镇、三门坡镇、甲子镇、大坡镇和海口市原振东区的国兴街道以及蓝天街道的米铺居委会、道客居委会,区人民政府驻建国路。

五、美兰区辖海口市原振东区的行政区域(国兴街道和蓝天街道的米铺居委会、道客居委会除外)和原琼山市的灵山镇、美兰镇、三江镇、大致坡镇,区人民政府驻振兴路。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海口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