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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2:10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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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25号


正定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和《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滹沱新区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规划建设滹沱新区的意见》(石发〔2010〕7号)等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新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同时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乡村,要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和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各项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办公室根据新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供应计划,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区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以及相关工作,经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监督;土地储备工作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由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新区的土地储备和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整体储备、分期建设、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安排土地使用功能分区,做到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并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第二章土地的储备第七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由新区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块核查。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造册。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根据新区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室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新区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八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因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新区规划,结合各村实际和新民居建设,统一考虑。安置办法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经营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滹沱新区起步区内私搭乱建的通告》发布后,私自打的水井,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农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等。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它依法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四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的,在货币补偿、回迁安置上予以适当奖励。第三章土地储备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办公室跟踪监督土地储备实施全过程,督促及时编制实施方案,按时按质完成项目手续报批、土地储备、投融资、工程建设、验收审计等工作,确保土地储备和供应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滹沱新区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滹沱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滹沱新区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以下简称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行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实现居民实惠、集体增收、新区发展的目标。新区涉及到的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个人,要全力支持、配合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第二章组织分工第五条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由石家庄市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

滹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

辖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门班子和工作人员,协助办公室做好新区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政策宣传、思想动员、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被征地村、房屋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前的地籍调查、房屋权属确认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登记等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做好思想动员、政策解释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六条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新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配合下,协助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七条石家庄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新区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第三章征收补偿安置第一节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安置补偿第八条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回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省会城市“三年大变样”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政策执行。地上附着物等按评估价据实补偿。

第二节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第十条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

(一)凡在新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一律由办公室根据建设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土地预收和征收方案,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工作由新区土地收储分中心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事项参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三节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第十二条对新区内宅基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坚持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房屋被征收人只选择一套安置房或全部进行货币补偿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安置房屋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以下称宅基地面积)为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以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安置房屋由办公室按规划统一建设,验收合格后,分配给居委会(村委会)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第四节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用房征收补偿第十六条经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土地租用期限未到的,由村集体退还剩余年限已经交纳的租金。对其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

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征收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工商业用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原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原批准用途征收。

第十八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的物资设备搬倒、安装费用补贴。第五节临时建筑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第十九条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一)电力、通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补偿,由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三)供应、交通、邮政、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依据新区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解决。

(四)学校、医院等对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规定确需重建的,依据新区总体规划另行选址建设。第六节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范围第二十一条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但建筑物仍未拆除的;接到行政机关停止建设或处罚通知尚未执行仍然建设或尚未拆除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侵占集体土地、门前地、道边地、道路等从事经营活动等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第四章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房屋产权、宅基地面积等事项的认定,均以征收公告发布时宅基地使用证和其他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没有合法文件,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居委会(村委会)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居委会(村委会)与房屋被征收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办公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执行征收决定或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拒不执行的,由辖区县(市)政府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房的,对被征收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征收工作的费用由办公室支付给有关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搬迁的有关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办公室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征收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以及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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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凡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市政府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或者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并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市计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造价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项目总概算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参加,最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并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应当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按行业规定属于大中型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市计划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计划主管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增加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二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核实,并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在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大中型的项目除外);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办[2000]42号

2000年5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由市物价局制定的《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服务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利用一定的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对社会服务程度和影响范围,经营性服务收费分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我市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区范围内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具体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市区标准的基础上核定。

第七条 列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八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投入成本、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构成。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坚持优质优价、分等定级的原则,保持合理差价,兼顾国家、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三者的利益,合理定价。

第九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凡纳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送达局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意愿的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权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力。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列入本办法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外),实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制度。申领办法参照《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经营者应在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于实施收费前20日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物价部门申请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