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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3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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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及提供与委托人工作、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及其它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分类及价格形式如下:
  (一)小区内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级公寓(含别墅)、写字楼和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公众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带有强制性收费和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 昆明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综合服务费





 第五条 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
  (四)保洁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停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办公经费,以及其它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5%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六条 综合服务费实行等级管理,并根据服务需求和成本的变化,由昆明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对小区综合服务实行。
  综合考评定级。考评分在90分以上的为甲级,80至89分为乙级,70至79分为丙级,60至69分为丁级。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所评定的等级,收取综合服务费(考核内容、评分标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高级公寓和写字楼的综合服务费,可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0%以内浮动。小区内学校、幼儿园及个别确需独立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综合服务费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50%以内浮动。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按所在小区综合服务费的30%交纳。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关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关房由房屋所有人交纳,出租房由承租人交纳。


 第八条 综合服务费按其服务对象所占建筑面积或按户合理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高层楼宇内的电梯、中央空调、自来水二次加压、自备发电机组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材料费,及其发生的人员工资、电费、维修费等,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确定成本费用,商定分摊办法。


            第三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九条 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物价局批准,在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小区内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12座以上客货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昆明市物价局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昆明市物价局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建帐,独立核算,其收益全部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和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条 有关单位向小区内提供水、电、煤(燃)气以及其他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应当直接向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住户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运,并按规定收费。装修无垃圾或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由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委托人的要求,物价局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评定其综合服务等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依据评定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标准;综合服务等级评定后,按照评定的等级收费;综合服务等级晋升或降低,按照晋升或降低后的等级收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范围内乙级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余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审批和管理。昆明市四个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物价局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考核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审批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到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地点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综合服务费一般按月计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预收6个月。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内车辆场地占用费、代收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收费、特约服务费以及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应当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收支帐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抄送受理审批的物价局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行为、收支帐目等事项,进行监督,参与管理。
  委托人应当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按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办法办理。
  未经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交。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物价局投诉。
  委托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依据双方签定的委托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物价局协调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局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委托人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多付价款人难于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物价局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行贿等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及知情者,均有权举报。市、县(市)区物价局和有关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者的行为作出依法严格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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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监会



说明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应按照本规定编制招股意向书。
招股意向书是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
(二)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
2、目录;
3、正文;
4、附录;
5、备查文件。
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投资者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招股意向书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其中,本规定第一部分封面中的重要提示和第三部分正文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本规定第三部分附录和第四部分备查文件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三)上市公司对本规定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但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予以披露。
(四)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公募增发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编制的招股意向书。
(五)有关本次公募增发的招股说明书原则上应按照本招股意向书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编制,在本招股意向书中本次发行方案的有关内容最终确定后,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相应的披露。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封面
招股意向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二)“招股意向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三)发行人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四)公募增发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每股面值、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其中,机构投资者可认购数量、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可认购数量、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可认购数量)、定价方法或每股发行价(如已确定);
(五)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六)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
(七)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八)重要提示,发行人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招股意向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招股意向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为A4纸。
二、目录(略)
三、正文
(一)绪言
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招股意向书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核准本次公募增发股票方案的部门;
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招股意向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是根据本招股意向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股意向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意向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本次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公募增发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2、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3、主承销商;
4、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5、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7、股份登记机构;
8、其他。
(三)本次发行的方案
1、公开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2、发行定价方法或定价区间;
3、发行对象:向机构投资者、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如配售中涉及战略投资者,且在招股意向书公布前已明确认购意向,应披露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4、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5、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6、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以上网发行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7、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
(四)承销
本节说明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1、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2、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3、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4、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等(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五)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的内容予以披露。
(六)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十款“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内容予以披露。
(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六款“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披露。涉及前次以实物资产配股的,还应说明实物资产到位的情况。
(八)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叙述发行人关于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
1、发行人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如公司已发行了外资股,应明确未分配利润按中国有关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确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为最大限额来进行分配;如果暂时不准备派发股利,简要说明原因;
2、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
3、其他应说明的股利分配政策。
(九)发行人基本情况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发行人的名称、发行人成立的日期、发行人住所;
2、以方框图的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关联企业以及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并以文字简要介绍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3、发行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4、发行人的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情况和销售额、销售方式等(包括海外市场);
5、主要原材料的供应、自然资源的耗用情况,如果涉及外汇平衡问题,还应予以说明;
6、对发行人业务有重要意义的工业产权和其它类似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
7、新产品、新项目研究开发的有关情况;
8、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的一般情况,包括对机器设备、土地、厂房及研究开发项目的投资;
9、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度等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10、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如果发生过重大改组、变更、收购、兼并、清理整顿行为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需予以详细说明,并说明上述行为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
11、关联交易,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供、产、销、服务、管理、资金融通等方面的情况;
12、如控股股东有放弃竞争和避免利益冲突的承诺,应予以披露。
本节内容中的某些部分如果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可适当简化。
(十)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权结构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会计资料
披露发行人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主要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须提示投资者刊登公司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报刊名称、刊登时间。
本节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1、计算以下各项财务指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利润;
2、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的最近三年中资产流动性的情况及变化趋势,包括营运资金和流动性比率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
3、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最近三年中利润构成、盈利水平变化趋势及原因。
(十二)盈利预测(如有)
发行人可在招股意向书中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应提醒投资者,鉴于盈利预测所依据的种种假设的不确定性,进行投资判断时不应过于依赖该项资料。
预测的数据(合并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盈利。发行人如果享有优惠税率,应披露其依据及批准机关。
预测应是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的。盈利预测表后应附有与本预测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
预测期间的确定:
1、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2、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后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不超过下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盈利预测所采用的各项假设必须加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及其与招股意向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做出报告。
(十三)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介绍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2、发行人的发展目标和规模;
3、发行人的市场发展计划;
4、发行人的销售计划;
5、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计划;
6、发行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
7、发行人的人员扩充计划;
8、发行人的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十四)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做出判决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披露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六)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意见
1、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2、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注册会计师就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结论性意见
(十七)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签署意见
四、附录
附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摘要);
(二)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三)刊载发行人最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近三年及发行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及附注。
五、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3、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4、承销协议;
5、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笔录;
8、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建议书;
9、重要合同;
10、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说明备查文件的查阅期间(不应短于发行期间)和查阅地点。这些地点应当是投资者较易达到的地点,例如发行人、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



2000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