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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9:16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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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
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
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
(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
(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并在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发给。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仅使用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其文件内部编号由各部门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文本应与统一编号时相同,确需修改的,应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或发布序言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数据库等形式。同时使用2种以上统一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统一载体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应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本级政府公报及政府网站为统一发布载体。
未办政府公报的县(市、区),可申请将其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乡镇政府应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可同时使用其他统一发布载体。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时间。未明确施行时间的,施行时间为公布之日起第31日。
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同。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可以指定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拟订的,应同时向政府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解释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重新发布或发布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依程序重新编号发布。
申请重新编号发布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说明其主要依据变化情况、执行效果及各方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应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集工作,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废止或建议修订、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原件、制定说明各2份,并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政府备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六、七、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请审查或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但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其他问题的,应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通过法制审查,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和统一编号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起草单位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能及时颁布或延续有效期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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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整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说明等有关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89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盐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规划、房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房产、国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为取得上述资料,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超前进行调查、测量,被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市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账户的证明;
(七)直接委托拆迁的,附拆迁委托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招投标的工程,待确定中标单位后公布)等事项, 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 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实施单位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确定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 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结束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 内容,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妥善整理、保管 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 向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 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确定拆迁实施 单位;市政工程、土地出让(含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应当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 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 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 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 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 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并报经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自行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户口迁入和分户; (四)建立 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工商、公安、供电、供水、广电、电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 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及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 事项;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包括安置用房的价值金 额、面积、安置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 任等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予以变更或注销。被拆迁人应当将上述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人必须收齐并移送市房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机构予以变更或注销。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市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市政公用建设改造、市容环境整治、土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的原则依法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 由拆迁人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市政公用建设改造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公共停车场、防洪、供水、排水、排污、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广场、绿化等项目。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金额,主要包括区位补偿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装饰装璜补偿等费用。其中, 区位基准价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装饰装璜等部分由拆 迁人或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补偿。被拆迁人不得提 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 者降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 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 准,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合法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 选择;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在协议约 定的时间内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 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 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3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的评估机构实施。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 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 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市房产管 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区位基准价等标准进行评估。营业用房采取按营业区位分别评估的办法确定;住宅及其他非住宅房屋采取按区位集中评估的办法, 区位基准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评估机构要本着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并为其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5%。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费用, 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为: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 《房屋重置价X成新率+区位基准价X楼层系数》 X合法建筑面积。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 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分别计算。土地使用面积多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出让土地的, 区位基准价按生产、办公用房的标准计算(已使用年数按所占比例相应扣减);属于划拨土地的,按现行划拨土地的费用标准进行补偿;属于租用土地的,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租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对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仍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土部门认定无合法权属的, 区位补偿面积一律按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土地使用面积及划拨土地费用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确定。
房屋重置价:指在目前施工技术、材料和价格水平等条件下,重新建造与原建筑物具有同等效用的新建筑物所需要的全部建安费用。
区位基准价:指房屋所在区位价格,包括土地取得费和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外部的基础设施大环境投入、 内部的综合配套、房屋用途等因素形成的综合收益。
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营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其中,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包括商业、金融保险业(直接从事对外营业的部分)、娱乐、餐饮、服务行业的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 生产、办公、仓储、医疗、文教、交通运输、手工作坊等用房。
(二)其他补助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1.搬迁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搬运、拆装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并按规定及时付清补偿款的,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补助。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期房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 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2)对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 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3.装饰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费。
4.树木、花卉、青苗补偿费。
5.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对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该单位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标准给予3个月的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人实际提前签订协议、搬家让房的时间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但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
本条涉及的房屋重置价格、楼层系数、区位级别划分范围和区位基准价及价格(费用)等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盐城经济开发区、盐都新区、城区南洋经济开发区的房屋重置价格、区位基准价及其他价格和费用补偿标准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按补偿金额的15%增加补偿。住宅房屋的竣工时间,单位的房屋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日为准;私人住宅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或《建筑执照》,下同)核发时间后满6个月之日为准。原房屋为违法建设,后经规划部门确认补发证件的,不增加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和面积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权证确定。拆迁人对提供的各种原始资料应当认真核实,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提供查证原始资料的方便。对《房屋所有权证》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分, 由拆迁人扣除房屋所有人按现行标准补交的规费后,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面积给予补偿。对弄虚作假、严重违规发证的,原发证部门应注销原证照,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按剩余使用期限应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除时不予补偿的,则不予补偿。
对房屋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 以合法租赁房屋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1984年1月5日前证照不全的房屋,按1986年航测图所反映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按以下原则界定: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 以《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未标明用途的, 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时限前即为营业用房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持续经营至今的,方可确认为营业用房。对其他类型的房屋,按拆迁前的实际用途确认。
第二十八条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原使用性质补偿,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并按章纳税、按规定交纳(或补交)土地年租金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2001年1月1日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满1年的、1991年1月1日至 2000年12月31日 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1984年1月5日后至 1990年12月31 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营业用房的区位基准价分别按30%、33%、36%进行补偿;最低补偿标准为:在同地段住宅用房区位基准价的基础上增加150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含房改房)、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协议、搬家让房后的1个月内全部支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直接将补偿款汇给被拆迁 人购房的售房单位作为购房预缴金。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和购房介绍信,到售房单位自行选购安置房,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自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 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 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 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或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 重建费用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含非成套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安置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付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承租人已参加房改并达到应享受的住房标准或已领取住房补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及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全部归产权单位,承租人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按期搬迁;承租人房改时尚未达到应享受住房标准的部分, 由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区位补偿款内按房改补贴标准补助后,其余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及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拆迁补偿费暂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待产权权属明确后再予 支付。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 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 由抵押权人重新设 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拆迁人应通 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此 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 施拆迁。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 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办理证照时只交纳工本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仅有又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 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 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最低补偿标准为:1级地段为5万元,2、3 级地段为4万元,4、5级地段为3万元。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 由市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 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增加的补偿款上交政府,作为廉租房 或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为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办事处、居 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入 和子女入学、入托、转学等手续。拆迁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的子 女仍需在原地入学、入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供方便,并不 得另增加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 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 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市政建设改造、市容环境整治实施房屋拆迁的,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6日起试行。1998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1998] 220号)和2001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盐政发[2001]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