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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0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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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资源〔2012〕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节水政策法规,促进节水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面临的水资源问题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问题的一项战略性任务。作为节水技术的重要物质载体,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涉及经济社会生产生活的多个领域,关系到节水技术进步、用水效率提高、用水方式转变等多个层面,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文件明确提出,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近年来,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陆续出台实施了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节水产品质量状况、节水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以及节水产品普及应用程度仍与我国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存在一定差距,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客观需要。我国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普遍不大,产品品种偏少,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节水效率等级偏低,寿命可靠性较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长期在低位徘徊,质量总体水平亟待提升。节水产品市场竞争有待进一步规范,中低端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仿制滥制问题突出,社会认知度低,产业发展环境亟待改善。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激励引导政策不完善,未形成多部门合力,生产企业和用户节水动力不足,节水产品推广普及工作亟待加强。为此,要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重要性,把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和加大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工作任务,认真部署并有效落实,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重点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政策、强化监管、注重推广等综合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实施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长效工作机制,提升节水产品质量,规范节水产品市场,促进节水产业发展,以质量提升促进推广普及,以推广普及带动质量提升,形成齐抓共管、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不断提高节水产品普及率,为全面提高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积极引导和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质量管理。要加大对新材料、新品种、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力度,不断改进工艺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节水效率,切实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保障能力。要把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里,落实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及时主动解决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责任承诺。
  (二)加快完善节水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加强节水标准的统一管理。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力度,加快重点强制性节水标准的编制工作,逐步提高节水产品技术门槛,淘汰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设备及产品。重点推动节水标准的宣贯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加大节水产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标准实施状况调查分析,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节水标准的技术水平。
  (三)加大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生活节水器具作为当前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列入重点监督目录,扩大监督的产品范围,持续保持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强化监督的态势。研究建立质监、水利、节水部门节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进一步突出重点,对质量问题严重的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和重点企业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的生产许可管理,严格企业审查和证后监督,逐步研究制定其他节水产品的准入管理政策,为质量提升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深入推进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全面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把好节水产品评价关,科学发布用水产品节水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加强节水产品认证的规范管理,研究制定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加强对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指导,规范认证行为,提升认证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认证结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选择社会影响广泛、节水潜力大、技术成熟度高的节水产品,推动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质监、水利部门要加大对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对运作不规范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要严厉查处。
  (五)研究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联合制定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动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健全工作体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技术要求。选择水嘴、坐便器等成熟产品开展水效标识管理试点工作,做好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的社会宣传和动员工作。
  (六)加快推动节水产品企业分类监管。按照《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及工作部署,对主要生活节水器具、农业节水设备、输水管材和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根据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障能力和质量守法情况,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频次、程度和范围的监管模式,分别实施信用监管、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加严监管和特别监管等不同监管模式,实现科学高效监管,带动和促进产业整体质量水平提升。
  (七)加强节水产品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诚信意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企业牢固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为追溯手段,逐步完善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全部记入档案。以水嘴、坐便器、输水管材、微喷滴灌设备等产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大惩戒力度。加强部门间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八)抓好重点产品集聚区质量提升。要从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质量监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企业间沟通交流,重点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开展产品集聚区质量情况调研分析,指导企业提高原料采购质量检测能力,加强新产品自主研发,努力打造知名品牌,为质量信誉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快区域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完善质量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构建支撑产业的公共检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九)大力推进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示范工作。继续推进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节水产品推广普及项目,加大试点项目投资力度,逐步扩展推广产品品种,加强项目指导,规范项目管理,总结提炼推广经验模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开展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特色区域创建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树立一批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特色典型,辐射拉动形成一片优势区域。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设区城市公共机构节水器具改造工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和新建住宅及商场宾馆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十)强化政策约束和引导作用。鼓励节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研究制定加快推广普及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新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制定发布节水产品的推广指导目录,引导和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建立节水产品认证采信机制,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出台获证产品鼓励优惠政策措施,继续落实好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采用认证产品的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的准入管理。严格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强节水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和地方水资源费要把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重点支出领域,支持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低保居民生活节水器具的换装改造和新装工作。
  (十一)促进公众参与和加强宣传推广。构建公众全面参与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机制,鼓励公众主动选购和积极使用节水产品,形成自觉节水的良好社会风尚。继续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节水产品应用知识、社会效益和重要作用,开展节水产品进社区、学校等活动,搭建政府、生产企业、用户之间的互动沟通交流平台,宣传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社会认知度。强化舆论监督,建立节水监督举报网站,设立节水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曝光非法使用淘汰类用水产品和设备等不良行为。定期表彰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共同推动、各有侧重的原则,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督促各地完成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任务。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形成节水产品共管共治、共同促进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三部门统一部署,本着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联合办案等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找出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技术标准等方式,创新工作模式,率先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有所突破。
  (四)加强总结提升。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情况的分析评估,及时向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上报本地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探索符合水资源形势和需要的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新机制。


                             水 利 部
                            质 检 总 局
                             全国节水办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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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内容提要: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所作的理论总结,而不是单纯地依据法学理论进行的逻辑归纳。笔者对目前法学理论界持有的法律方法必然具有正当属性的观点表示质疑,提出司法实践中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并剖析其异化的基本形态及危害。同时,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论证法律方法的异化现象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的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的交易 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韩德强 郝红梅

1、何谓法律方法的异化

1、1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含义
法律方法 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 :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是什么?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出这个疑问时,我们已默认法治具有明确、统一、现实的标准,以建立一个明确的论域和平等的对话平台;二是不论如何表述法律方法的定义,我们都可以对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本身提出质疑。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我们知道,体系内的目的与方法是可以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在法律体系内同样如此。首先是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的滞后性,模式化的方法跟不上变化着的主观目的,使目的与方法相脱节、分离,使得方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受到减损甚至消失,从而破坏、对抗目的的实现。其次,适用法律的主体对法律方法的工具性运用,使得方法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带有主观性,非正当目的下的方法操作有可能将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价值降至最小值,甚至产生消极性价值。第三,法律方法只能限制、约束,但不能禁止、消除非正当性的目的。法律方法自身的客观性不能完全对抗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同时,非正当性法律目的的产生并不排斥法律方法本身的存在。第四,法律方法本身成立与否不以法律目的的性质为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或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同样可以根据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分析事实、解决纠纷。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立的。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界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缺,着重分析、探讨之。
在此,我们将这种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而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法律方法的异化 。它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 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
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本文探讨的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主要存在于动态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可以更确切地称之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
1、2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
法律方法的异化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化、发展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层次:司法资源 交易行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司法的方法性腐败——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这种层次性涵盖了以下内容: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条件,其在量上的累积演变为规模化的法律方法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又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实现的有效手段或方式,其规模化所导致的司法方法性腐败又侵蚀着正常的司法机体,诱使具有异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出现,从而使法律方法异化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指司法资源交易双方基于对合法权益或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司法主体)为获取各种权益出卖司法资源,买方(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或逃避法律惩罚买入司法资源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司法资源商品化,成为司法主体手中的交易标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规模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这种交易市场的非法性一旦得到具有市场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效率兼顾性原则将逐渐被单纯的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所取代,从而形成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种市场化配置的实质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各种权益需求的诱惑和驱动,为追求和实现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化,用经济效益性取代在司法领域内处于至尊地位的法律公正性,使得法律丧失其特有的公正属性和主体资格,沦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正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极易将人异化为货币的奴仆一样将法律异化为权益的奴仆。
1、3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其一,司法资源交易市场永远是卖方市场,卖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资源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在享有国家一定报酬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从买主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其二,司法资源交易者对法律所持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转化、败坏成为精神商品。法律信念逐渐丧失而成为精神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的整体法律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资源交易参与者对法律观念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具体地讲,司法商人 每进行一次司法资源交易,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其三,在进行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着一些心照不宣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各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在所有的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而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


2、法律方法异化的基本形态

2、1法律方法异化的案例模式
法律方法的异化一般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现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其存在的基本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基本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2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2000=18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裁判结果:(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正常处理。(2)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8000元,简称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2000元左右。简称折衷处理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存在。确定何种裁判结果并不是由法律方法自身所决定,而是由法官的裁判目的所决定,法律方法仅是置于法官裁判目的之下可供选择的操作手段。一旦案件裁判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易筹码,对案件的裁判在本质上将还原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的裁判目的便会把法律方法变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或手段,最终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讲:“当法官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他们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然而,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并不能充分取得合法性。” 由此可见,一方面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选择性,是法律方法异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案件的三种裁判结果来源于三种不同趋向的法律方法,通过三种法律方法可以完成三种不同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正是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方法成为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杠杆或纽带,使得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的裁判结果得以成为交易筹码。

2、2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法律思维的异化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一般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 。我们知道,法律思维的实质是其思维形式的规范性(合法性),而这种规范性的根据或标准即是法律本身,但事实上,思维的主观性是不可能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一致,相统一的,思维本身存在着实质与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定义的必要前提——法律思维就是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合法性思维,很明显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主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中,司法主体的思维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而这种状态大多数并不是以明显的违法性思维定势为表现形式的,总是界于或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司法主体的这种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仅根据特定裁判结果的需要去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定势,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
在司法主体的司法态度上,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变异。正如前述案例模式中的三种裁判结果,若不是司法主体与当事人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法官A作出何种裁判结果,都是他正常法律思维下适用具体法律方法而作出的规范性裁判,而不能因裁判结果的不妥追究其司法态度上的任何主观过错。那仅仅是其适用法律方法的见解或技巧问题,不存在法律思维异化的问题。但是,如果裁判结果是法官A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裁判结果是多么的符合法律规范,其适用具体法律方法多么娴熟正确,都不能摆脱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丧失了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而与其个人私利相连接的嫌疑。这种由于特定交易目的存在而导致裁判结果与个人私利相连接的思维模式,便构成了法官A的法律思维的异化。当然,基于司法主体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思维的异化,虽然以特定裁判结果为追求目的,但不以其为标准或成立要件。
从以上可以说明,当前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思维的定义是理想的、片面的,忽视了法律思维是由客观化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性的思维方式两部分构成的。并且,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因此,单纯地强调法律思维的法治性,而忽视其非法治性,是不能全面解读法律思维的真实意义的。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我国SOS儿童村村长调动和职工住房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天津、山东、黑龙江、江西、四川省(市)民政厅(局):
国际SOS儿童村主席库廷先生近两年来,对我国SOS儿童村村长经常变动提出了意见,认为儿童村村长要保持相对稳定,否则不利于SOS儿童村的建设。他建议今后村长调动,要事先征求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意见。我们认为,库廷先生关注儿童村村长的变动情况,是从办好
SOS儿童村的角度出发的,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村长是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的重要伙伴,具体执行民政部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达成合作协议。村长素质优劣,直接影响到儿童村的管理水平。因此,村长职务应当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担任。村长一旦选定,要保持相对稳定
,如无特殊原因,不要轻易调动。希望今后选拔和调动村长,事先通报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并征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同意。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几年前,打破国际惯例,为我国SOS儿童村部分职工修建宿舍。这是民政部以及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经过两年多时间努力争取的结果。双方协议: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一次性为我国儿童村修建职工宿舍,供在儿童村工作的职工居住,解决部分(而不是全部
)职工的住房困难,协议还规定,如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迁出,不得拖延,由有关部门另行安排住处,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为我国儿童村职工修建宿舍,是对我国职工的照顾,是友好的表示。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和儿童村(包括格迈纳尔学校,以下同)一定要认真执
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失信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今后凡儿童村职工退休或调离儿童村,必须立即从儿童村职工住宅(包括在儿童村内的住宅)迁出。对于个别已经调离儿童村而仍不迁出儿童村住宅的职工,有关城市民政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令其搬迁,避免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
我国SOS儿童村事业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村是接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资助的涉外的特殊事业单位。希望各有关城市民政部门对儿童村工作多加关怀和支持,包括财力方面的支持,努力办好我国SOS儿童村,争取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合作关系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