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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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4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关于《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完善国家防灾抗灾体系,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防汛抢险、抗旱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防汛抢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防汛抗旱资金的筹集,坚持“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资金。首先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章 特大防汛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用于应急度汛,抗洪抢险,水毁(含震毁,下同)水利工程和设施(包括水文测报设施和防汛通讯设施,下同)修复,以及分蓄洪区群众的安全转移。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含重要支堤、分蓄洪区围堤,下同)和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应急抢险;
(三)水文测报设施;
(四)防汛通讯设施;
(五)国界河流境内堤防;
(六)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包括农场、渔场,下同)、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辖区内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堤防工程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承受能力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伙食补助费。参加防汛抢险和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完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补助;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抢险租用小型专用设备的租金和费用;
(四)通信费。为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水文测报费用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控制的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
(八)其他费用。为防汛抢险耗用的电费以及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中用于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修复、防汛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置的,可实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单位)可以提取总和不超过安排用于该项目的特大防汛补助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小河流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和企业(不包括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的防汛抢险费用;
(三)列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四)城市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五)其他应在正常防汛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章 特大抗旱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地区为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具体包括:
(一)县及县以下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简易运输工具等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二)在特大干旱期间,为抗旱应急修建水源设施和提运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三)为解决特大干旱期间临时发生的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而运送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四)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补助;
(五)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及抗旱节水、集雨等抗旱新技术、新措施的示范、推广和应用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并遵循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对农村集体、农民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和抗旱股份合作制小型水利设施,特大抗旱补助费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三)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四)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财政、水利厅(局)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直接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
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所需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相应的主管委(局)直接向水利部申报,由水利部汇总后向财政部申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的金额等。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批准下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越级申报的。
第十五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财政厅(局)。
分配给水利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水利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财政部拨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监督管理,中央财政下拨给省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财政部门发文下拨。
第十七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管理制度。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物资材料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置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单位,除追回挤占挪用资金外,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要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总结和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资金,由各省财政、水利厅(局)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水利部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以前制定的有关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