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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6:15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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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过重而产生的经济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是对本市户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低收入等困难人员,因患重病,导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相关参保人员可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享受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五保户、“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1500元且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当年度本人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1617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本市户籍满五年的老年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相关参保人员,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的,按标准高的给予困难补助。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限为10000元。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纳入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对纳入上述计算范围,但如有关单位、组织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减免、资助、赔付、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第五条 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

  (二)参保人(代办人)在厦门开户的银联卡或退休金存折;

  (三)参保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残疾、五保户、“三无”人员,分别提供有效期内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三无”人员收容审批表》或《厦门市“三无”人员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填妥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医疗费总额以及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为准;

  (六)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参保人出具的委托书或与参保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期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0日正常工作时间。上一医疗保险年度的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截止期限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12月20日,超过此时限的不再受理。

  第七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和审批依据参保人户籍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代办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工作站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对符合条件的输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代办人)出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现场告知参保人(代办人),说明理由,并在《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上注明备查。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受理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

  (三)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材料进行复核,核准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金额,并提请市社保中心支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留存区社保中心存档备查。

  (四)市社保中心接到区社保中心支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在补助资金到位的次月月底前将补助金额打入参保人(代办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补助情况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信息网上进行公布(xm12333.com),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按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资金来源包括:区级财政安排的退休人员医疗困难资助金(按厦府办〔2006〕267号文《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转入部分,捐赠的自付医疗费补助资金,经批准的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上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保补助专户分账核算,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对补助的对象、起付线、标准、范围及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及时核拨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

  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参保人(代办人)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凭证、证件,骗取、冒领补助资金,或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资金外,并根据其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申请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原《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厦府〔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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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1988年7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接受其为有关船舶出具的担保。
经审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1984年1月1日,现有入会船480条,其在各港代理为外轮代理公司。每年入会船向协会交纳保费,作为协会赔付基金。协会成立五年来,留存基金迅速增长。为提高赔付能力,还与国际保赔协会的主要成员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西英保赔协会、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和伦敦及利物浦保赔协会建立了分保合作关系,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船每事故40万美元以上的索赔额的风险分摊到了国际保赔集团。此外,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还接受了和准备接受一些外国保赔协会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港口的通讯代理。
我们认为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对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方便条件,对扶持和发展我国自己的保赔事业、保护我国航运事业,扩大我国保赔协会在国际上的影响有积极的作用。经研究,并报院领导批准,决定各海事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会员船和与之建立通讯代理关系的外国保赔协会入会船提供的担保。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