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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7:34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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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良种审定工作的法规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情况;
(三)审定林木良种并承办与林木良种审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四)对林木良种的搜集、保存、示范、繁育、推广和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良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由于生产上急需使用,可以报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初审,提交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选育过程合理、具备林木良种基础条件的,发给良种认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良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报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涉及技术进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适种源、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采种林和实验林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的计划管理,根据育苗、造林任务,制定林木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者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由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调剂使用。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收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采收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饲料、药材等用的林木种子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造林绿化所需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有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单位每年验证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附有产地标签。
第三十三条 调运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林木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复检,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三)接受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森工企业内部的林木种子检验员,由省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证。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林木种子检验徽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扦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林木种子调拨出县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则,需要调剂和使用质量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林木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贮备自用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林木种子贮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调拨贮备种子。
第四十三条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七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管理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范围内林木种子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种子育苗、造林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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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86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一)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环评法》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及推动我区工业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环评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明确责任。《环评法》涉及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各地应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并紧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必要依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报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和工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规划时都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施。规划编制机关应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编制规划的费用预算。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报批时,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应受理。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审批前,提交与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审批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未采纳的审查意见,应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规划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同步落实配套环境保护措施,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所有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与立项核准、备案同级审批。
属于立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容量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严把审批关。各地应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各级计划、经贸等部门应把新建项目、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作为项目受理核准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凭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法》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加强基础工作,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九)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专项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建设项目可以精简已论证的评价内容,并取消预审程序。
(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各地应积极开展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进行功能区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为产业合理布局和建设项目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附件: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通知

办发字〔2012〕50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林业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促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现将我局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年来,我局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央一系列有关文件精神,紧紧围绕“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锐意改革,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局政务公开工作取得重要进展。
(一)深入推进主动公开工作。主动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主要途径。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凡不涉密的政府信息,包括我局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的支出等信息,均于印发之日的20个工作日或财政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通过中国林业网发布。举办林业重大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在线直播、在线访谈等形式,实时向社会公开。在制定林业法律法规、林业发展战略和林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通过中国林业网相关栏目、报刊杂志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社情民意。决策林业重大事项前,通过举办社会听证、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科学合理。通过上述工作,积极推动政务公开由静态信息公开向静态信息公开与动态信息公开双轨运行转变,由事后公开向事前公开与事后公开并存转变,全面提升政务公开的整体水平。统计表明,我局2011年发布各类政府信息约20万条。在中国政府透明度年度报告中,国家林业局在部委信息公开排名中列第2位。
(二)突出抓好依申请公开工作。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我局依申请公开案例呈不断上升之势。我局始终高度重视依申请公开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健全了依申请公开机制,制定了依申请公开指南,完善了依申请公开流程,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每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第一时间内作出积极响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依法满足社会个体的合理需求,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林业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我局2011年受理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得到及时有效答复。
(三)着力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我局将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审查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公文运转程序中,建立健全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在公文运转过程中,起草人员拟制公文、信息时,按照有关要求首先确定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能否公开,如果不涉密,就必须确定公开方式,明确“社会公开”或“内部公开”;各级领导审核公文、信息时,除对公文内容、公文格式进行审定外,还对其是否涉密、能否公开进行严格把关,做到责任分解、层层把关、风险共担,既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认真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四)不断深化林业重要事项内部公开。在继续做好社会公开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内部公开工作。对于我局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不宜向社会公众公开、但可让机关干部职工知晓的事项,均以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等形式在机关和直属单位内部公开,不断强化干部职工对权力运行的内部监控,防止少数人或个人滥用权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内部公开工作机制,围绕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如干部选拔任用、政府采购、基建工程、资金使用状况等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做到公开结果与公开过程相结合。
(五)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调查研究工作。政务公开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其间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针对政务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我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准确掌握了到底哪些是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普遍关心的问题,哪些工作环节最容易滋生腐败问题,及时调整政务公开内容,完善政务公开形式,提高政务公开水平。同时,注重加强政务公开理论研究,特别是对林业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准确把握林业政务公开的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政务公开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不断提升林业政务公开工作水平。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一)主动公开方面。2011年度,我局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共发布各类政务信息202736条(外网161498条、内网41238条)。其中,公文31109条(外网885条、内网30224条),行政许可结果公开4141件,人事管理信息142条,财务与资金管理信息129条,其他政府信息167215条(外网157001条、内网10214条)。
本年度,我局共举办各类新闻发布会8场,内容涉及第四次全国荒漠化和沙化监测成果发布、全国绿色生态动漫作品展情况、第八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情况、第五届中国—俄罗斯国际木业博览会情况、首届亚太经合组织林业部长级会议情况、中国林业产业发展情况、中国森林旅游发展情况、全民义务植树运动30周年等方面。
本年度,共办理林业行政许可事项189338件(准予许可179607件、不准予许可9731件),其中,按具体承担单位计:国家林业局机关办理行政许可6059件(准予许可5976件、不准予许可83件);植物检疫机构准予许可2775件;濒管系统办理行政许可76108件(准予许可76097件、不准予许可 11件);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办理行政许可20662件(准予许可20320件、不准予许可342件);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办理行政许可17537件;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办理行政许可51960件(准予许可42956件、不准予许可9004件);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办理许行政可14237件(准予许可13946件、不予许可291件)。
(二)依申请公开方面。本年度,我局共接到25份依申请公开申请。对此,我局均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依法按期作了答复。
(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方面。本年度,我局共办理4件涉及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收费及减免情况。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具体标准等,我局本年度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方面未收取任何费用。
下一步,我局将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强政务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社会公众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有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