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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49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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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优化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管委会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和折资入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所需土地以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出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入驻项目,享受土地取得价款90%的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条 对全州特色产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长的投资企业,推荐列入国家或省级龙头企业及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或省、州相关扶持政策的项目,管委会协调、帮助企业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多渠道、多方位予以扶持,增强发展后劲。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调加强区内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抵押、质押等贷款业务。

  第八条 开发区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区内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新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认证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获得省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区内企业争取到的各类补助奖励资金全额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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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1月8日

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本地区规划年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土地。
第三条 下列土地,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一)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棉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农业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综合区划、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城市规划、矿区建设规划相协调。对城市和矿区建设规划区以内的高产、稳产农田,可视建设进度分阶段地加以保护。
第五条 基本农田实行分等级保护。保护区分为三个等级,划定等级的主要依据是:
(一)农田的规模和条件;
(二)农田的产量和产值;
(三)农田的保护年限;
(四)农田的水利、科技投入及其它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六条 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拟定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乡(镇)村建设规划或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要充分利用空田地、荒废地。
凡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乡(镇)村建设规划有矛盾的零散居民点或其它非农业设施,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迁并,迁并让出的土地应及时复垦。
第八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四)占用专业蔬菜地的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向批准机关申请减、免交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部用于新、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与开发。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收取。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适宜种植粮、油、棉等作物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准改种果园、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不准开挖渔塘。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须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属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农业、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管理和保护基本农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荒芜。凡承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荒芜一年的,属集体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为该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连续二年荒芜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荒芜费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基金中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埋坟、堆放材料;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液、工业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并恢复耕种外,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工程设施的有关责任人,除责令其赔偿
损失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技术规程及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