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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6:05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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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六)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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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今年以来,我国报告肠道传染病发病数呈上升趋势,截止今年5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肠道传染病161875例,占全国总报告病例数的13.43%,累计报告病例比去年同期上升10.89%,累计报告死亡74人,占全国总报告死亡数的4.27%。
  专家分析认为,造成肠道传染病流行的主要原因有:部分地区由于处于枯水季节,自来水供应不足,居民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学校饮用水条件差;自来水源头大肠菌群严重超标。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状况较差,部分地区因销售污染的食物、饮品,在乡村小学引起局部流行;有的地区群众由于经济等因素,有饮用生水、食用生冷食品的习惯,自我保健意识淡薄。有的地区环境卫生条件差,垃圾处理不及时,无厕所或粪便处理方式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部分病人由于没有及时就诊治疗,造成疫情传播。
  为加强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防控工作,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做好重点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要坚持开设并加强肠道门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监测与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病例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二、肠道传染病高发省份(地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防止疫情蔓延。
  三、各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通力合作,紧密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强化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要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和限期不进行整改的,要坚决吊销卫生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管理督查工作,督促学校落实卫生监督意见,改进自身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卫生执法力度,严肃执法责任追究,保证农村地区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改水改厕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重视对学校改水改厕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安全饮用水和卫生厕所普及率。
  五、各地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肠道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要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卫生部、教育部将在今年下半年适当的时候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的食品、饮水、环境卫生和各项肠道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