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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8:1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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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作用,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特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现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评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本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估工作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第三条 评估工作本着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的宗旨,强调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突出对实验室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的评估。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科技部的委托,按照不同的学科领域,每年组织对实验室评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次年参评的实验室清单。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评估前20天将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报送科技部。评估工作方案包括实验室分组名单、各专家组成员名单、评估程序和日程安排等。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于每年11月10日部署次年实验室评估工作,对参评实验室提出评估要求和具体评估安排。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科学部负责遴选评估专家并参与组织评估。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签署意见,于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正式提交。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审查《申请书》,于评估当年2月下旬将《申请书》及评估工作所需各种文件、表格一并送达相关科学部。现场评估一般安排在每年2月下旬-3月进行。

  第十一条 科学部应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提出参评实验室划分小组的意见,商计划局后确定分组名单。根据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科学部为每组选择7-9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小组,确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管理专家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同行专家或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人兼任),专家组名单确定前应商计划局,实验室分组和评估专家名单上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二条 科学部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前,将《申请书》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三条 科学部安排确定各实验室现场评估时间(每实验室评估2天)和路线,经商计划局后于实验室现场评估10个工作日前通知各参评实验室。有关安排由计划局负责向科技部和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科学部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等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科学部组织、安排定标评估,一般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现场评估的全部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定标评估的目的是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使所有参评人员和评估专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做法,以保证评估工作质量及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科学部组织召开现场评估预备会,专家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和实验室有关负责人参加,共同商定评估工作具体议程和明确现场评估要求。科学部(或学科)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明确现场评估应完成的任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现场评估期间审核实验室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长主持现场评估,在专家组中确定评估意见撰写人。

  第十九条 专家组审阅《申请书》和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提问质疑。

  第二十条 现场主要考察实验室的工作状态、研究工作情况、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共享、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管理工作等;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抽查实验记录;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现场考察后组织召开评议会,交流、讨论对实验室的评估意见。专家组评议会议仅限专家小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人员参加,并可随时向实验室质疑。评议会后,专家组以口头方式向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简要反馈评估意见,重点是指出存在问题和不足。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研究提出本组实验室专家组书面评估意见,完成实验室评估专家综合意见书(见附件)。专家组对实验室的评价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更要明确指出实验室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做工作报告(联合实验室指定在某一分室做统一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报告50分钟,答辩10分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就5项以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做学术报告,限在2个小时之内完成,包括提问答辩时间。每项成果报告后,预留答辩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现场考察时间和个别访谈分别控制在1.5小时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展示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准书、获奖证书、完成的各类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以备专家或工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召开综合评定会议,由各组专家正、副组长和部分专家集中开会,交流各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经充分讨论、遴选确定参加复评的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科学部向计划局提交专家现场评估的专家打分表、排序意见表、综合意见书、个案分析报告、小组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和科学部负责选定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现场评估的会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议复评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组织实施实验室复评工作。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复评会议一般安排在每年5月份,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科学部在现场评估后提出复评专家名单商计划局确定后尽早通知到专家。

  第三十一条 复评会议各参评实验室主任到会做工作报告并对专家提问进行答辩。报告时间30分钟,答辩10分钟。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复评专家在会议期间应审阅各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进行交流讨论,结合现场评估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复评会议期间,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召开专家组座谈会,听取专家对实验室评估工作、相关学科实验室的布局、建设和发展等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评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向科技部提交当年度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现场评估专家组评估综合意见。

第五章 回避、保密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评实验室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正主任,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直接相关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提交的材料必须反映评估期限内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数据或材料不实,将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是受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进行实验室的评估工作,不代表某一部门或单位,在评估过程中的言行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评估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参评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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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公证法》的重大意义

  《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推动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公证工作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手段。加强公证立法,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运用公证等法律手段推动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证工作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建国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纳了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公证改革发展建设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为我国公证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总之,《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公证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公证法》,必须抓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公证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公证工作管理,提高公证公信力,提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增强全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深入了解,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学习《公证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公证法》宣传活动;三是按照《公证法》确立的原则,研究制定推进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的措施、意见,制定修改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公证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和公证人员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了解和掌握《公证法》的立法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公证工作的责任感,提高贯彻落实《公证法》、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二是通过开展《公证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公证法》的社会氛围,促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证制度,自觉运用公证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三是通过贯彻落实《公证法》,进一步完善公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拓展公证业务,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制度创新与发展。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以便为明年3月正式实施《公证法》打下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的一把手要负总责,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公证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切实熟悉《公证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公证法》的立法原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列入今年全国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此推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2005年10月中旬,司法部、中国公证员协会将举办《公证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公证法》培训,2006年2月底前要完成本省(区、市)公证业务骨干培训任务。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撰《公证法》释义,作为《公证法》学习培训资料。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开始到明年3月《公证法》正式实施的这段时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一次《公证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公证法》宣传提纲,开展一系列《公证法》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制定《公证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公证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公证法》与宣传公证制度、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将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在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公证法》会议,对贯彻、落实《公证法》作出部署。2006年3月1日前后,司法部陆续出台《公证法》的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已有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清理。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公证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本地学习贯彻《公证法》的意见。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政工部门、法制部门、法制宣传部门和公证员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六)严肃工作纪律。贯彻落实《公证法》,将涉及到部分机构、人员的调整,对此,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司法部作出有关部署前,各地要严格执行2004年9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42号),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证处的人事、财务、办证质量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违规处置资产,严禁违规发放钱、物,维护当前公证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持公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不断、秩序不乱、队伍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传达落实此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人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法制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到建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部门或机构综合整理,对采纳的建议应列入计划或作为建议项目报送有关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依据、起草部门、会办部门和送审时间等。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起草,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办法”、“规定”等,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其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必全面摘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后,应当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一式五份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送审报告、送审文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其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文献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工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将送审文稿分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意见。

(二)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负责立法调研的组织安排。立法调研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调查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考察学习。

(三)对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立法论证,立法论证由政府法制部门与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共同组织安排。

(四)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争议问题,先由争议各方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可以采用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设定行政职权的,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商本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交叉的,制定部门必须报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或者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必须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在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报纸或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可以与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进行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

(一)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编辑发行单行本和条文释义;

(三)举办培训班;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政府授权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发文部门负责,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由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市、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答复。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周年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划拨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立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定职权或者擅自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越权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五)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六)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规范性文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未执行周年报告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