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7 号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编制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护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政策,并且按规定标明价格;
(三)商品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四)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经费问题,由《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侵犯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销售者、服务者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内给予答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销售者、服务者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销售者、服务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