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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1:07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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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不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作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率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措。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对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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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
(试行)

[2002年11月18日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工作,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
第三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
第四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一式两份,正本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副本存卷。正本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第六条 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认为不必要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内具和解协议原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确认享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前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不收取费用。
对执行财产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和执行权登记申请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和登记。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和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直接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原件。
对于因和解而请求直接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的原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成立批文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持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上列材料应当编写序号并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对于原件证据应当加以注明,一份与提交的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存档,一份经法院承办人签收后交提交人留存。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对其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一)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五)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制发《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应详细载明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住所,申请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标的,法院受理并予登记的日期。
申请执行人经登记后分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每次执行的案号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详细记载。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递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执行申请权登记审批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副本)、有关立案审查材料及法律文书,应当装订成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对于直接申请权证登记的,在登记后将卷宗移送档案室保管;对于进入财产查证或执行程序的,将卷宗随案移送执行局。有关登记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输入电脑。

第三章 对执行案件的分流和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债务人或明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