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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6:01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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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2008年04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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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闽委办[2005]7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这项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高校毕业生熟悉社会、了解国情、磨炼意志、砥砺品格、健康成长、增进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对于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切实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工作紧迫感、责任感,迅速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意见》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

  各级党委和组织、宣传、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报道活动。广泛宣传《意见》精神,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宣传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一批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部门关心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好做法好经验。动员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这项工作,奏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山区、到人才紧缺地区、到祖国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到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第一线奉献才智的主旋律,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积极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成才观,自觉地把个人理想同社会需求紧密结合起来,与党和人民的事业紧密结合起来,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从政治上爱护、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在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积极为他们在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贡献才智创造条件,促进他们的政治进步、能力提高和身心健康,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同时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注意从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三、发挥市场导向作用,坚持政策引导,建立和形成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和激励机制

  坚持“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的要求,把握和运用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

  基层特别是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在工作环境、物质待遇、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城市还存在较大差距,在人才竞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目前基层急需大量人才,而高校毕业生又下不去,人才“引进难”、“留不住”、“到了基层出来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宏观调控、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的力度,完善激励机制,增强基层对高校毕业生的吸引力。根据我省实际,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设统一规范的就业信息服务网络。开展人才网、毕业生就业公共网、信息和劳动力市场网联网贯通工作。加快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的推广应用。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大中专院校、人才中介机构及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要为高校毕业生提供更便捷完善的择业、就业、创业指导和信息服务。

  2、实行户口自愿迁移落户和人事劳动代理免费服务政策。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的市城区。今后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的,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免费代理服务。

  3、实行贫困生助学贷款国家代偿政策。到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困难县所辖乡(镇)担任教师、医护、农技人员的高校毕业生,工作满5年以上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由省、市、县(区)财政按3:4:3比例代为偿还,偿还上限为1万元。

  4、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到乡(镇)机关和单位驻地在乡(镇)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直接执行转正定级工资。

  5、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到农村从事教育、医疗、农业技术推广行业的,注册资金允许3年内分期到资;最低注册资本可放宽到3万元。加强对大学生的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为到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有针对性的项目、咨询等信息服务。开业有贷款需求的,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相关小额贷款扶持政策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各设区的市可以通过财政和社会两条渠道筹集“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以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市、县(区)政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档案寄存、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社保关系接续方面提供保障。

  6、保障和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单位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及科技人员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和地方科研项目、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时,与国有企业、国有单位职工一视同仁。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今后招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将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工(保)龄。加大人事、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行为,依法加强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兑现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7、建立职业见习制度。各级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牵头,组织联系企事业单位建立见习基地或提供见习岗位,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为毕业后6个月以上仍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提升职业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创造条件。见习期一般为6—12个月。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市、县(区)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要为见习者分别提供免费的档案寄存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

  8、调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的办法。从2006年起,省直党政机关和厦门市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包括特种专业岗位)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后逐年提高。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已招录到省和设区的市机关、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1至2年,加强基层实际工作能力锻炼。

  9、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选调生主要充实到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以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机关等基层单位。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单位工作的,在国家工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享受工资提前转正定级和高定工资标准待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选调生的日常管理和培养,把选调生培养与后备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生在基层工作2至3年后,表现优秀的应及时选拔任用到乡(镇)、街道领导岗位和机关工作岗位。今后,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补充公务员,应优先从选调生中选用。

  10、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从2006年起连续5年,全省每年招募300名左右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开展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服务,服务期1至2年。服务期间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贴,给予每人每年200元的交通补贴和3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商业保险,生活、交通补贴和保险经费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给予支付。服务期间计算工龄,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档案保管等人事劳动代理服务。服务期满后,进入市场自主择业。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报考我省国家公务员的,笔试成绩给予适当加分奖励。如报考县乡国家机关公务员,再适当提高加分奖励分数。志愿服务县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可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中定向统一招考,或者在公开招考中给予加分奖励,优先录用;在服务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直接录用。服务期满3年,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对已被录取为研究生,愿意到基层服务的,可以保留研究生学籍2年。各高校出台的政策若优惠于此政策的,则参照高校的政策执行。

  11、鼓励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市、县(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规划,有计划地选拔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社区工作。从2006年起用3到5年时间,争取实现各村(社区)至少有1名高校毕业生的目标。在城市社区就业的,其薪酬待遇不低于每月800元,由县(市、区)政府和社区采取定额补贴的办法共同解决。到农村就业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安排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相应职务,市、县(区)两级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月600元,人事档案由县级人事部门管理。工作满2年的,如报考所在县(市、区)公务员,笔试给予适当加分的奖励。被录用的,其在农村和社区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工龄;报考研究生的,应适当给予优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这类人员作为补充乡(镇)、街道干部的重要来源,乡(镇)、街道招考公务员时,各地应根据实际确定一定比例面向这类人员招考。

  12、实行面向基层需要的定向招生制度。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山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面向农村生源的定向招生计划,培养适应农村需要的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推广、村镇管理、文化宣传、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动物防疫等方面的实用人才。严格招生条件、严格招生管理、严格执行定向招生协议,保证招生工作公平公正,保证这部分学生完成学业后到协议单位服务。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定向就业协议。定向生培养费由定向生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担。

  13、加大支持财政对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力度。各级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创业。省财政要不断加大对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专项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同级政府对提供免费公共服务的人才中介和职业中介机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14、适当增加欠发达地区基层周转编制。为缓解乡(镇)急需人才与编制紧缺的矛盾,维持乡(镇)机构改革后干部的正常更替、防止出现干部断层的问题,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周转编制的情况,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每年为欠发达地区的乡(镇)下达一定数量周转编制,用于接收安排选调生和招考高校毕业生。

  15、开展评选表彰在基层工作的优秀高校毕业生活动。全省定期评选表彰在欠发达地区非城区乡(镇)工作表现突出和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各市、县(区)采取相应措施表彰、宣传先进典型,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努力营造学先进、赶先进、比奉献的良好氛围。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实施

  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强,必须把政策激励与思想教育、舆论引导,尊重毕业生个人意愿与组织选派,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安排就业与干部队伍建设,解决突出问题与形成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确定班子成员专人负责,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劳动保障、财政、编制、农业、科技、公安和共青团组织等部门的沟通,形成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的合力。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意见》精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法,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28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9号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道路沿线的商业广告每年应当发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 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第三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和兜售财物、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第三十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三)经确认的校车在接送学生、儿童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允许的非机动车和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二)带挂车辆、平板货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

  (四)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掉头、逆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二)任意变更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 100 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的,处 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 50 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