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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救捞系统“隐患治理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1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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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救捞系统“隐患治理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救捞系统“隐患治理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救捞安字[2008]82号 


各打捞局、救助局、救助飞行队,华德、海工公司:

2008年是我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年份,即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奥运之年、“神舟七号”发射之年。在这样一个特殊而又重要时期,全面做好救捞系统的安全工作,推进平安救捞、和谐救捞的建设是广大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关于“隐患治理年”活动的统一部署,部救捞局决定结合自身特点,在全系统深入开展“隐患治理年”活动,努力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救捞系统安全形势的稳定。活动总体部署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安全发展”理念为指导,以实现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加强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健全重大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为目标,按照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隐患治理年”活动的总体要求,突出隐患治理这条主线,从创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形式、完善监管机制入手,为建设有中国特色救捞事业提供安全保障。

二、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治理年”活动,进一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减少乃至消除由于设备因素和人为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使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明显增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总体部署

(一)活动组织机构。

1.领导小组。

组 长:宋家慧

副组长:王振亮 丁平生 张金山

组 员:杜柠 沈灏 陈北先 迟双龙 孙富民 尹干洪

张建国 郑 健 张 戎 黄金裕

2.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救捞局安全监督管理处。

(二)活动计划。

开展“隐患治理年”活动是今年安全工作的主体内容和工作重点,并贯穿于系统全年的安全工作之中。本次活动的开展将从三大方面入手,即安全教育、专项治理和对去年两个安全专项活动的“回头看”。在开展“隐患治理年”活动期间,上述三方面的工作可以同时进行和交叉进行。安全教育、专项治理和“回头看”三个活动的具体实施步骤及要求分别见其专项活动方案。

四、总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并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切实把做好安全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确保“隐患治理年”活动能真正做到有组织、有方案、有行动、有效果。

(二)突出重点,解决难点。本次活动的重点是进行隐患治理,各单位应牢牢抓住这条主线,从多方入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各类隐患,以安全之舵,掌救捞发展之船。在进行隐患治理工作是务必要做到“四个坚持”:

1.坚持把隐患治理工作与安全教育、“回头看”和专项整治结合起来,解决影响安全生产和救助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坚持把隐患治理工作与自查、抽查,定期检查、突击检查相结合,加大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工作力度,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3.坚持把隐患治理工作与加强安全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结合起来,加大安全资源投入,推进安全防护技术和监管设备的创新,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4.坚持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三)广泛动员,群防群治。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干部职工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本单位、本部门安全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还应组织广大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安全隐患,鼓励其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从而在本单位形成一种“人人要安全、人人保安全” 的良好安全工作格局。

(四)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各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总结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严格制度,畅通信息。活动期间,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及联系沟通,确保联系渠道和工作信息保持畅通。有关活动的开展、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困难等情况要及时向部救捞局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报告的具体要求见各专项方案。

附件:1.交通运输部救捞系统安全专项活动“回头看”方案

2.交通运输部救捞系统“防螺旋桨缠绕防人员伤亡”专项整治方案

3.交通部救捞系统2008年安全教育活动方案(已于3月7日印发)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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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劳社培【2004】20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培训鉴定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一)、国家规定的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人员;
(二)、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
(五)、赴境外就业需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二、军队技术兵、农村劳动者等社会其它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因职业工种不同,有《国家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目前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一般按以下条件申报:
(一)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五级)
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学徒期满、经培训或自学后达到初级工技能水平均可报名参加初级鉴定;
(二)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级)
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正规中级工培训成绩合格,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三级)
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过正规高级工培训成绩合格,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学院毕(结)业生已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四)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二级)
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的能力;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15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证书后在本职业工作满4年,经过正规的技师培训,成绩合格。
(五)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任技师3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省及市级技能操作比赛获得名次者,经本单位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申报高一级的鉴定,不受专业工种、工龄的限制;
(七)技能鉴定一般不得越级考核。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定的地点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计表》,递交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核,发放准考证;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鉴定方式
(一)鉴定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以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相关技术知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内容还要对其工作业绩、传授技艺、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成果和解决本工种疑难问题的能力进行综合评审。
(二)鉴定方式
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
1、理论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或答辩的形式进行;操作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2、技师、高级技师除进行以上技能鉴定外,还须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着重考查工作业绩,结合整个理论考试、技能鉴定、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
3、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效期为一周年。应知应会单项不合格者允许在成绩有效期内进行补考。补考原则上在60天以后一年之内进行。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劳动行政部门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职业技能鉴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行政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四)审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五)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六)考核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二、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的事业性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指导区、县(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工作;
(三)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文件;
(四)对全市考评员进行资格聘任、管理;
(五)按发证权限组织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教材、标准、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组织推动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年检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技能鉴定,保证鉴定质量。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或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考评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推荐,由市职业技能中心按照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安排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及胸卡。
(三)考评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考评员,按工种(专业)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负责具体的考评工作。
(四)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一、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全市统一试卷,试卷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部、省试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部、省试题库中尚未建立试题的工种,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现行教学大纲、教材、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制统一的试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考核,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命题。
第九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部规定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的上述证书,是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表明持有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根据原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全市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印制的全国统一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一、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二、鉴定费用的开支项目是: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所需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的消耗等。
三、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罚 则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中心、所(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责令其退还被鉴定人员所交纳的费用;
(二)通报批评;
(三)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二、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原资格授予单位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收回胸卡。
三、伪造、仿制、滥发或越权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等手段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罚款全部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