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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1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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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云南省重点行业企业技术节能实施意见》、《云南省重点用能企业节能对标管理实施意见》、《云南省电网节能经济调度实施意见》、《云南省钢铁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煤焦行业节能减排实施意见》、《云南省水泥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黄磷行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全社会合理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本省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

  州(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科技、商务、农业、统计、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情况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按国家标准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以及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三)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各类经营场所用能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五)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六)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七)能源生产、加工、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九)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改进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规范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组织工作。

  第三条 评价考核的对象为省级有关部门,16个州、市人民政府,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和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省级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省人民政府与6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其他部门以2005年为基数,到2010年实现节电20%、节水20%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编制节能规划和制定节能工作措施、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建立逐级评价考核制度、制定节能政策法规和管理指标、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节能宣传培训等7项内容。

  第六条 对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和实现节能量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法规政策情况、落实节能专项资金、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审计率、节能技术进步、重点用能单位监管制度、节能宣传培训、加强和完善能源统计等10项内容。

  第七条 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体系建设3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实现节能量、主要产品单位能耗、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或万元产值能耗3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能源计量、能耗定额限额管理、实施主要耗能设备管理制度、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节能标准体系、节能技术进步、节能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能源审计、能源统计、节能宣传培训活动等10项内容。

  节能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机构、健全能源管理岗位、编制实施年度节能计划和中长期节能规划等3项内容。

  第八条 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评价考核,按属地化原则,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施行,考核结果报省经委备案。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评价考核按照半年自查、年末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半年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于半年末20天内书面报省经委审定。

  第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以前向省经委提交年度节能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年末考核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价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综合考核。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指标分解情况,通过与责任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实施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评价考核采用百分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综合评价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低于70分为不合格,其他为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在60天内限期整改,申请重新评价考核。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节能降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社会进行公布,并列入下一年度重点节能监察对象。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在申报节能改造项目时,优先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州、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有关部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2.16个州、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3.11户集团(公司)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4.25户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奖,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评奖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

  第三条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分为节能突出贡献奖、节能优秀奖和节能先进个人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节能奖所需的资金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节能突出贡献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5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10%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节能优秀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0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5%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省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八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

  第九条 参加节能奖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云南省节能奖评审表》;

  (三)有资质的节能鉴定机构出具的节能成果鉴定材料;

  (四)个人合法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三)项材料;个人应当提供上述(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条 节能奖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初选后报省经委。经省经委组织评审后,提出拟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委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节能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经委收回奖金和证书(牌),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评奖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合理配置、使用电力资源,改善能源消耗结构与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本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技术标准;

  (二)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扶持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节电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三)推动能源服务中介组织的发展。

  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州、市经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计划,提出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等。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及技术的实施计划和措施,设立相应机构,配置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当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

  大中型电力用户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设立节电管理岗位,并配备培训合格的专业节电管理技术人员从事本单位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负荷和节电管理

  第七条 省经委应当制定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规划。

  有关部门在制定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把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划纳入其中。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开展负荷管理工作,平衡电力供求,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合理有效地实现转移高峰最大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负荷监控能力达到本地区总用电负荷的70%及以上。

  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主站系统和通信通道由电网经营企业建设,用户终端由电力用户购置并委托供电部门安装。

  第十条 各级经委通过调整电力用户的生产班次、错开上下班时间、调整周休息日以及将用电设备检修安排在用电高峰季节或高峰时段等方式,实施负荷管理。

  第十一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省经委应当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计划用电方案,采取科学、合理、有效措施,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应当定期组织对用电大户的单位产品电耗进行考核管理、用电检查和评估,定期公布高耗电行业平均用电单耗,制定高耗电行业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标准,督促用户降低用电单耗。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定期对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大户进行排序,确定节电增效的重点电力用户。

  被确定的节电增效重点电力用户应当确定节电项目、提出节电措施、预测节电效益。

  第十四条 重点鼓励下列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推广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三)推广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五)推广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六)推广无功自动补偿技术;

  (七)推广建筑节能、环保技术;

  (八)加强发电厂厂用电和供电线损管理和考核;

  (九)支持风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支持和鼓励煤层气发电项目;

  (十)推广高效热泵、余热余能利用技术和电力蓄冷、蓄热技术。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来源:

  (一)从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提取;

  (二)从差别电价电费中筹集;

  (三)从电厂非计划停运违约费中筹集;

  (四)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主要用于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支持节电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用于用户节电技术改造、购买节电产品和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支持电网企业建设负荷管理系统等。

第四章 宣传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电意识,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技术等知识的培训,增强电力用户的节能意识,促进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

  电网经营企业要配合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经委应当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用电大户应当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企业,对生产、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厂家、销售商,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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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6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

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评估(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并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必须经咨询评估单位评估,节能分析篇(章)应符合有关深度要求;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内容。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节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做好工程设计和建设,由项目备案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

第六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管理。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向市经委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篇,由市经委负责审查。市经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年新增综合能源消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时,按照当时项目审批权限向申请部门提交咨询评估单位出具的节能分析章,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投资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投资管理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情况。

第八条 经节能审查同意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审批、核准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同意意见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批准或核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验收阶段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按照“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组织节能验收。凡达不到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验收单位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项目业主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对历史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2.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附件1: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



第一章 总 论

(一)项目名称、主办单位、企业性质及法人;

(二)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的依据和原则;

(三)项目总投资、生产规模和建成后能源消耗情况。



第二章 生产工艺、技术节能方案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六)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单列节约能源工程;

(七)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节约能源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节能指标及分析

(一)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艺设备能耗和重点工序能耗指标分析;

(二)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分析;

(三)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设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本市和行业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有节约能源新技术;单项节约能源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

(三)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行业已公布限制(停止)的旧工艺,是否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四)对节约能源措施进行综合评价;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附件2: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章



第一节 项目概况

(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内容。



第二节 项目能耗情况

(一)项目完成后总耗用能源(万吨标准煤/年);

(二)项目完成后分品种能源消耗量[煤炭(吨/年)、用电量(万度/年)、汽柴油(吨/年)、燃料油(吨/年)、焦炭(吨/年)、天然气(万立方米/年)、煤制气(万立方米/年)、液化气(吨/年)];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品种、数量及变化趋势状况分析。



第三节 项目能耗指标水平

(一)单位产值综合能耗(吨标煤/万元);

(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吨标煤/吨);

(三)重点工序综合能耗;

(四)重点产品(工序)单项能耗;

(五)消费每吨标准煤净产值(万元)。



第四节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约能源新工艺、新技术;

(二)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