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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1:16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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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
  村(居)民采取全部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村庄居住区土地面积;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原村庄开发改造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因地制宜原则,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开发改造一个。
  第八条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经区政府批准,村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条件成熟的,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安置补偿,统一规划,一次性改造;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组织批准,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事业、房管、公安、财政、人防、文物、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保证规划的整体性和建设风格一致性。一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有多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原则上统一规划、连片改造;自然村及周边旧城区可连片开发改造,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成区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村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二)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包括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用地范围;2.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3.合理确定其它用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4.合理确定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使用的土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同意,区政府审核确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转用手续,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外,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凡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城市建成区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严禁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项目投资行政许可实行核准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坚持村(居)民安置优先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雨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应在符合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村庄实际,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同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协商,依法研究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居)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种具体方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房屋以外其它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现行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应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实施拆迁之前,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造册,进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经区政府同意,但必须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和改造专项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拟订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在村内公示,以书面形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报。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核后,确认该项目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申报、审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应提供的资料:(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居)民详细统计资料;(二)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及现状图(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签章);(三)经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的改造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四)村(居)民(股东)大会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五)该村庄开发改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项目核准、建设、房产等有关手续时,均需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及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被拆迁人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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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刑字第274号对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求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点意见答复如下:一、你们提出的第一、第四两点意见,我们同意。二、关于第二点意见,我们认为,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因劳改表现好,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需要将原判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较短的有期徒刑时,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宣判时向犯人予以说明。例如,某犯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劳改表现好,已经裁定宣布减刑二年,以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打算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可将已减刑的二年从十年中减去,确定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在宣判时向犯人讲清楚:本应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因为你劳改表现好,已裁定减刑二年,故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至于有的案件,如果原审法院过去改判时所确定的改判刑期,没有减去已裁定宣布减刑的刑期,则应由原审法院再行裁定,把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然后确定应执行的刑期,但这种情况今后应当由原审法院与劳改单位加强联系,力求避免。三、关于第三点意见,我们认为,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因劳改表现好,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此复。

附:对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近接甘肃省第一监狱请示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因事实有出入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几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现把监狱请示的问题和我们的意见一并请示如下:一、原判无期徒刑,因其劳动表现好,报经省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裁定下达前,或原判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事实有出入,改为有期徒刑十年,已经宣判过了,原来裁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按原审法院改判刑期执行,原减刑裁定不管宣布与否,均应作废。如果认为原劳改表现好,还需要减刑,应重新办理法律手续。二、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劳改表现好,报请减刑二年,以后原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所减二年,我们意见应在改判十年徒刑中扣除。三、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劳改表现好,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改变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以下,最高不超过十年。四、鉴于以上情况,我们拟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注意,今后对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罪犯改判前,必须与劳改单位取得联系,并将犯人劳改表现作为根据之一,加以全面考虑,把改判、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并解决。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