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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4:06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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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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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经过两年多试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进行了修改。现将这两个文件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学共青团工作是全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团委都要重视中学团的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大胆探索,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不断开创新局面。

 

附一: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中的
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学校团支部一般建立在教学行政班上,它是团在中等学校最基层的组织。团支部的主要任务是:在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下,带领团员、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关心团员、青年,维护他们的权益,搞好支部的组织建设。既为高一级学校输送新生,又为社会培养优良的劳动后备力量。

  第二条 在团的生活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反对任何压制民主的行为,又要加强集中领导,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反对无政府主义。在工作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注意发挥团的组织作用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善于培养和使用积极分子,带领广大同学前进。

  第三条 要经常向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请示、汇报团的工作,针对同学的思想实际,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团支部成为班级同学的核心。

 

第二章 团员大会

  第四条 团支部的重要事情,要由团员大会决定。团员大会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

  第五条 团员大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组织和上级团委的指示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讨论团支部的工作和团员、青年关心的问题,通过发展新团员和决定对团员的处分。

  第六条 团员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开会要有中心。会前要把议题通知团员,使团员有所准备。团支部要听取各种意见,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对于错误的意见,应耐心解释、讲明道理。通过决议时,要少数服从多数。决议一经形成,就要认真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团组织提出,但在未改变决议前,要服从决议。

 

第三章 团的支部委员会

  第七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支委会任期一年。选举支委会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候选人应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提出。

  支委会负责支部的日常工作,要把对上级组织负责和对团员、青年负责统一起来,热心地为团员、青年服务,接受团员、青年的监督。

  第八条 团支部应当主动争取班主任的帮助,和班委会互相配合,但不要包办代替班委会的工作。

  第九条 支部委员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使每个委员都有明确的责任。委员人数一般三至五人。

  书记:负责团支部的全面工作。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团组织的决议、指示精神,随时向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请示、汇报工作: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支部工作计划,提交支委会讨论决定;负责检查支部决议执行情况,经常总结工作;主持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当好“班长”,抓好支委会建设。

  组织委员:负责团的组织建设工作。经常检查团员执行决议、履行团员义务、遵守团的组织纪律的情况;组织团员过好组织生活;负责要求入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发展新团员的工作;负责团员的纪律处分工作;制定团员、青年名册,掌握团员、青年的基本情况;收缴团费,颁发团徽。

  宣传委员:负责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工作。搞好团课教育,组织好团员、青年的政治活动,经常了解和掌握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及时将思想教育工作中的情况、问题和改进意见提交支委会讨论;搞好宣传鼓动工作,建立好人好事登记簿,办好支部的黑板报和墙报;协同班委会开展学习、文娱、体育活动。

  支部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副书记、少年委员等。

  第十条 团干部应带头遵守中学生守则,严格要求自己,做团员、青年的表率。要热爱团的工作,虚心学习,勇于创新,任劳任怨,团结同学,成为同学们的知心朋友。

 

第四章 团小组

  第十一条 团小组在支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团小组长由全组团员选举产生,负责小组活动,向支部汇报小组工作,向团员传达支委会的决定;向团员分配工作,检查支部决议执行情况;关心团员、青年的学习和生活情况,经常找团员、青年谈心;向团支部推荐发展新团员对象。

  第十二条 团小组每月开展一到两次活动。内容要有教育意义,形式要生动活泼,适合学生特点。一般活动也可吸收积极分子参加,使他们接受团的教育。担任各种职务的团员,都要编入小组,过组织生活。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团支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从学生的特点和实际出发,运用各种不同形式对学生进行为四化勤学习的教育、理想前途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

  第十四条 团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针对学生的思想实际,坚持疏导方针和说服教育的原则。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应热情关怀、循循善诱、启发自觉、以理服人。团支部应该教育团员团结、帮助后进青年,不要疏远、歧视他们。要鼓励和帮助他们克服缺点,和全体同学一道前进。要帮助学生正确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启发学生在实践中自己教育自己。  第十五条 团支部要教育学生正确认识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的关系,自觉遵守学生守则、校规、公共秩序和国家法令,加强法制观念,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政治思想工作应当适合学生的特点,努力做到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使思想工作富有说服力、感染力和吸引力。

  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争当三好学生”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的活动,做好宣传表彰工作。

 

第六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建设是团支部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坚持“三会一课”,(团员大会、团支部委员会、团小组会、上团课)制度,经常向团员进行团章教育,使他们按照团章规定,履行团员义务,行使团员权利,遵守团的纪律,积极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团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一)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二)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三)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四)积极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五)模范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六)关心集体,助人为乐,团结同学,共同进步。

  第十九条 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团员的工作。团支部要教育团的干部和团员关心青年的进步,并在实际工作中考察和培养青年,积极做好发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在少先队中进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对符合团员条件的少先队员应及时吸收入团。

  第二十条 团支部要建立必要的发展团员的工作制度:(一)订好发展计划,任务落实到每个团小组、每个团员,确定联系人,并规定联系人的工作任务。(二)定期分析发展对象的情况,并研究如何进一步做好工作。(三)条件成熟的由团小组推荐,支委会研究,提交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四)发志愿书前,团支部要和被发展人谈话。(五)开好发展团员的支部大会,使被发展人、青年、团员都从中受到教育。

  发展团员不可随意附加入团条件和繁琐手续。对于犯过错误的学生,只要改正了错误,具备了入团条件,也应及时发展。

  第二十一条 初中的建团工作,可由高年级团支部或教工团支部帮助进行。团员在三人以上的班级,即可成立团支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对犯错误团员的组织处理工作。团员犯了错误,应当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着重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不要轻易采取纪律处分。如所犯错误的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必须给予处分时,要经过团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团委批准。讨论要让本人参加,允许申辩,并且有表决权。被处分的团员对处分有不同意见,有权上诉,也可以越级向上级团委直至团中央委员会上诉。团支部对于受了处分的团员,仍要热情关怀,积极帮助。

 

第七章 学习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团支部要通过经常的生动活泼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团员、青年明确学习目的,了解学习各门功课的意义;巩固和丰富他们的课堂知识,开阔视野,扩大知识领域;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鼓励和帮助他们多阅读一些课外书籍,培养和启发他们对文化科学知识的兴趣爱好。

  开展学习活动要面向全体同学,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不提倡搞学习成绩的评比竞赛活动,以免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和精神压力。

  第二十四条 团支部要注意引导团员、青年刻苦钻研,锻炼自己独立思考、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提倡同学间的互相帮助、共同探讨。对学业优异的学生,应当及时鼓励;对功课较差的学生应给以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要教育团员、青年尊敬老师,遵守课堂秩序,遵守学校纪律。

 

第八章 关心学生的生活和健康

  第二十六条 团支部要十分关心学生的健康。要经常向学校党组织和学校行政部门反映学生的健康状况,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要和班委会配合,教育引导学生积极参加文娱和体育活动,努力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要经常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活跃课余生活,做以小型多样、丰富多彩,有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

  开展各种活动,要注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注意她们的健康。

  第二十七条 团支部要经常了解和反映学生生活上的困难和要求。要教育学生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要自己动手,美化校园,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第二十八条 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学习和娱乐、休息的关系,注意劳逸结合。要关心学生的假期生活,使他们在假期中获得充分的休息,过得愉快而有意义。

 

第九章 学校团委对团支部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团委是所属团支部的上级领导机构。团支部要认真执行团委的决议,经常请示汇报工作。支部开展重要活动时,应主动取得团委的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条 学校团委要加强对团支部的具体领导。帮助他们出主意,想办法,解决工作中的困难。要采取各种方法,培训团支部委员和团小组长,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要经常督促、检查支部的工作,不断帮助他们总结经验,克服缺点。要广泛开展创先进团支部活动。要重点抓好一、两个支部,以便取得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不断提高团委的领导艺术和工作水平。

 

附二:

共青团在中等学校发展团员的工作细则
  中学时期是青年成长的重要阶段。在中学生中发展团员的工作,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学生年龄小、流动性大,加强共青团在中学中的组织发展工作,对于提高团员队伍质量、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思想和要求

  一、共青团在中学组织发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的方针,通过经常性的组织发展工作,进一步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更好地团结、教育广大青年学生,使他们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的四化建设人材。

  二、为了充分发挥团组织在中学生中的核心作用,中学生团员占适龄中学生的平均比例,初中应争取逐步达到百分之十五左右,高中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重点中学可略高些。  三、学校团委和团支部要严格做到每学期初制定发展计划,有指标、有要求、有措施。期中要对发展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期末要对发展工作进行总结。

  四、坚持团员标准,正确掌握入团条件。对青年入团既不能要求过高,也不能降低要求,要全面衡量,不要把学习成绩作为衡量能否入团的唯一条件。不要死抠比例和硬性摊派指标。

 

培养教育积极分子

  五、要把团队衔接和以团带队的工作落到实处,学校团委应委派高中团支部与初中少先队中队建立联系,在初一年级少先队中建立团章学习小组,对全体少先队员普遍进行共青团基础知识的教育,吸收优秀少先队员骨干参加团的一些活动。少先队员离队时,应及时吸收具备团员条件的队员入团。根据团、队年龄衔接一般在初中二年级的情况,力争做到初中二年级班班有团员,三年级班班建支部。

  六、团组织要通过丰富多采的活动去吸引、教育学生,使他们了解共青团、向往共青团。对于尚未提出入团申请的学生,要主动去接近他们,启发、鼓励他们上进。即使是缺点较多的学生,也要耐心帮助,不要岐视。要关心学习“尖子”的政治进步,引导他们向“三好”目标全面发展。

  七、对提出入团申请的学生,团支部要及时找他们谈话,帮助他们提高对团组织的认识,明确努力方向。要从提出申请入团的学生中确定培养发展对象,适当分配他们做一些社会工作,对他们的进步予以表扬鼓励。当他们具备团员条件时,就及时发展他们入团。要做好经常发展团员的工作,严格掌握入团标准,成熟一个发展一个,防止在毕业班中搞突击发展。

  八、培养积极分子的工作要坚持经常化、制度化。团支部要建立积极分子名册,每学期至少两次讨论分析积极分子情况。要指定专人与积极分子联系,加强对他们的培养、考察。考察办法可采取集中考察与平时考察相结合,以平时考察为主;看过去表现和看现在表现相结合,以看现实表现为主。积极分子离开学校时,团组织应负责将情况介绍给新单位。

 

履行入团手续

  九、青年申请入团,应由本人向团组织提出申请。入团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本人对团组织的认识和入团动机;本人的基本情况和优缺点。

  十、条件基本成熟的学生,应由团小组或介绍人向团支部推荐,团支部在听取班主任老师、任课老师、团内外同学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团支部大会讨论。

  十一、入团志愿书要由发展对象本人用钢笔或毛笔实事求是地认真填写。

  十二、申请入团的学生必须有团员二人介绍。介绍人可由申请人自己找,也可由团支部指定。介绍人应负责地向团组织说明被介绍人的经历、表现以及培养、考察情况。初二建团时,少先队中队委员会可向团组织推荐第一批发展对象。

  十三、讨论接收青年入团是团支部工作的一件大事,要切实组织好发展团员的支部大会,可由团支部书记或组织委员主持,主要议程是:本人宣读志愿书;介绍人介绍情况;团员讨论发言;举手表决;宣布支部大会决议;申请人表态等。这种支部大会,必须有支部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团员出席,才能举行。表决时,必须是到会团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才可以报上级团委审批。要切实尊重团员的民主权利;其他组织和任何个人不能随意否定团支部大会决议。

  学校发展新团员一般不搞政审。

  十四、入团志愿书中“团支部决议”栏,由团支部把支部大会对申请人所提意见认真综合归纳后,用钢笔或毛笔填写。还要写清楚参加支部大会的团员数、表决结果以及通过决议日期。

  十五、对团支部呈报的志愿书,团委应及时审批,不要拖延。批准新团员除发给团支部批准团员通知书外,团组织应派人和新团员谈话。谈话内容大体包括:通知上级团组织批准的决定和时间;编入团小组;介绍团组织和各项制度以及团支部当前工作。

  十六、被批准入团的青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方能取得团籍,交纳团费。新团员要举行入团宣誓。

 

新团员的管理教育

  十七、新团员第一次参加团组织生活,团支部应向支部的团员介绍,并表示欢迎。团支部要适当交给新团员一些工作,进一步教育、提高。

  十八、团支部要经常教育新团员认真履行团员的义务、正确行使团员权利,严格遵守团的纪律。鼓励他们发扬共青团的光荣传统,积极上进,永不自满,发挥共青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十九、要加强学生团员档案的管理工作。学生团员档案由学生团委管理。团员毕业离校,要及时将其组织关系和档案材料转到新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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