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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06:1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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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六部委报送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名单后,已报送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在名单下发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列入试点企业名单的企业可继续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七、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20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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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以及我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工商办字〔1992〕第163号),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局请求报告。
附件: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
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9、经审批机关批准,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兴办非金融性的企业或向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
10、经审批机关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建筑公司,可以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11、积极支持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鼓励兴办各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科技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注册。
二、积极支持各类集体企业的发展
12、支持城镇街道和乡村农民兴办各类集体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城区街道、居委会等组织为方便群众、服务社会,积极发展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支持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为农业和农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对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集体
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注册条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13、凡科技人员离职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集体所有制技术服务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14、对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三、积极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
15、在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批准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不得兼有行政职能。
16、支持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17、党政机关干部及党政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领办、创办开发性、技术性和服务性经济实体的,予以支持。但不得保留机关的职务,不得以党政机关名义和党政干部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类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8、支持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咨询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有条件的,可以改办成经济实体,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9、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设立企业。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20、社会团体(不包括各类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后,经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兴办企业或使用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四、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21、各级农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及有关部门设立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咨询、机耕、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农机修理、良种培育、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或经营单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尤其是区、县登记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并及时办理
登记注册。
22、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产站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也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举办生产、加工、修理、咨询等服务实体。
23、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服务,也可以搞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技术推广带动经营农业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农机服务机构可以零售农用柴油、农用润滑油、农业机械配件等。
24、对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资金可以由基层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农民集资入股。
25、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经县以上(含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五、加快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
26、为加快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和充实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和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授权工作。对列入开放地区的省辖市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超百家的其他省辖市,根据授权条件(编制、办公用房、干部配备及培训)
,成熟一个,授权一个。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27、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在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经过合同、章程审批,直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洋浦开发区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在企业登
记注册后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28、积极支持利用外资兴办第三产业。对利用外商投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从事零售商业、外贸、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等行业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批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
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
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
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8、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登记要简化,管理要加强,以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登记主管机关要积极宣传登记管理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取缔无照经营,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9、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40、各地要不断总结加强监督管理的经验,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真正做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
我局原发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文件文字有误。现重新印发,原文作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



1992年9月11日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节 导 游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
(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
(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
(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
(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旅游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