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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1:4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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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前置审计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州、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等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属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前置审计。

第四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必须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行州、县(市)分级负责。业主为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州审计局组织审计;业主为县(市)单位的项目,由县(市)审计局组织审计。



第三章 前置审计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招标一个月前或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预算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项目在建期间发生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的再次审计。

第十条 施工预算造价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真实性。

(二)定额消耗量的真实合法性。

(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五)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六)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再次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有关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基准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项目在建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5%,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5%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事后监督;新增投资超过5%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不得结算。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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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0]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商秩字[2009]2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我部对2009年地级以上城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开展了第一次考核评估。经过评估,大部分试点单位能够按照统一要求,充实商务执法力量,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创新执法监管方式,建立健全执法规章制度,提高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但是,也有少数试点单位工作进展迟缓,存在机构整合不到位、人员和场地不落实、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行为不规范、12312热线不畅通以及弄虚作假等情况,未能达到考核评估标准。
  为更好地推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我部将开展第二次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对象

  在2009年度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第一次考核评估中不合格和未参加第一次考核评估工作的地级以上试点单位。
  
  二、考核内容

  自确定试点之日起至现在各单位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组织领导、队伍建设、场地装备、工作制度、宣传培训、信息报送、工作成效、监督检查等。
  
  三、需报送材料

  (一)各试点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和格式,逐项填报考核评估测评表,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后报商务部。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区、市)各试点单位考核评估情况,并填报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单位评估测评汇总表(附件1)。
  (三)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1-2个在县级商务综合执法试点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并填写推荐表(附件2)。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验收规范>的通知》(商秩字[2009]30号),对省级12312服务中心的转型情况、硬件配备、人员编制、热线开通状况、举报案件处理程序、工作信息汇总等工作进行测评,并填写测评表(附件3)。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切实做好此次考核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于11月12日前将以上材料报我部(市场秩序司)。


  联系人:略
  
  附件:1、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单位考核评估测评汇总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53082.doc
     2、推荐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80862.doc
     3、省级12312服务中心测评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8858196699.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