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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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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或者使用。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港口经营人、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征用港口设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并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或者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港区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通航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出现情况紧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并向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追偿清除费用。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停泊,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船舶值守制度,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环保处理设施,配备消防、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视、监控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按照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建设和岸线使用、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和货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自用、专用码头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设施和生产情况等统计资料,以及自用、专用码头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或者转让岸线使用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的;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规划区外设立港口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指挥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清除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的,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清除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停泊或者未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依法设置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渔业港口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渔业港口”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港地、锚地、避风湾、航道、港界(水陆域使用的范围)等。
  (二)“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适宜港口建设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作为港口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专用区域。港区包括已建港区和港口规划区。
  (三)“港口规划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
  (四)“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岸线及相关水域及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港口岸线依据防洪墙、堤界或者陆地坐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者分段划定。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区水域”是指港区界线以内、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港区界线以内的区域。
  (六)“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者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七)“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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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审议认为需要继续审议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由该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第三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 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二)农村地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且根据具体情况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进行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旧城区和棚户区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公布);(二)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二级及以上保护范围、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第六条 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城市广场规划红线外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重要景观地带的民房只拆不建。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于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凡规划期内没有改造规划的,居住确实困难的居民户(仅有一处住房,且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民房,但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以及居民户在建房(包括新、改、扩、翻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批、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规划要求控制,一般建筑面积按常住人口人均30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 (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新建民房的建筑日照间距,在详细规划已批准的地区按详细规划控制,在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民房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6,其计算方式及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民房主屋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主屋南北侧,东西向主屋东西侧垂直布置的民房(夹角>60°),其主朝向房屋建筑间距按正常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当垂直主屋山墙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次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南北向房屋主朝向为南向,东西向房屋以院落所在方向为主朝向; 4.在满足建筑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主屋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 5.相邻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南侧,其建筑间距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相邻方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二层以上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 6.民房配房与配房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7.民房同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现行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执行; (五)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0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一致,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第八条 市区农村地区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第九条 对于城区农村地区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2〕108号)进行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村民进入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民小区建房,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改建、翻建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的,建房者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民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翻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当主动与相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签定建房协议,并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相邻各方同意建设的; (二)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第十二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能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外,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1/2000); 4.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6.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国定居证件复印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7.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8.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段内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先行取得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的《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居(村)民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土地批准证件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4.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5.户籍证件复印件; 6.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7.房屋位置示意图; 8.房屋施工图(一层以上),平房加层的还需提供抗震部门审核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四)工程竣工后,居(村)民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应该拆除的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 (七)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八)临时建筑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土建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法建设按《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强行制止,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