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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5:18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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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出口的申报;

(九)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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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及其运营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根据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统一,权利、责任、义务相结合的要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照“决策、运营、监督”相分离的原则进行。
  (一)决策层次
  成立市国资委,作为全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依法行使对全市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投资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及政府建设资金筹措、管理的决策权。
  市国资委通过全体会议进行决策。
   (二)运营层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从事资本运作、资产经营,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监督层次
  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国资办”),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拟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经营目标和经营计划,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提出奖惩意见,报国资委审批。
  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整合存量资源和资产,促进经济发展。
  (四)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出资人不得抽回。
  第八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对公痉⑿姓岢龇桨福?
  (三)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
   (四)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公司投融资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市国资委指派的财务总监的监督;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奖惩;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 (三)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投融资、经营、财务计划)以及收购、处置、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和股权转让涉及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事项;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协议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资产置换等事项;
  (七)为非国有企业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按照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效益工资三者相结合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投融资计划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和监督工作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报国资委审定。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七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二十条 经市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八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属县、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交通部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1992年3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车、船能源利用率,应用、推广确有节能效果的车、船用节能产品(下称节能产品),防止和制止假冒伪劣节能产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一)在用汽车、船舶节能产品的质量控制、检测和公布;
(二)节能船型、节能车型的认定、监测和公布。
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下称交通部能源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武汉工作站”和交通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是节能产品检验、试验、监测的实施单位。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及《在用汽车节能产品试验评定方法》、《船舶用节能产品评定方法》,对节能产品的质量、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对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评定。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求公布节能产品,应向交通部能源办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产品证书、检测试验报告;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2.监测机构对被检产品所做的节能《检测报告》;
3.节能产品装车、装船、装机(装卸机械)的可靠性(生产性)试验报告;
4.其他应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
(二)技术文件:
1.产品的技术文件和图样;
2.企业生产工艺和全面质量管理文件;
3.产品标准;
4.标准化审查报告;
5.生产工艺文件资料;
6.试制总结报告;
7.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交通部能源办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技术文件及检测、试验和监测结果进行评审。
第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该产品的“公布证书”,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经评审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不予公布。
第十条 申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有关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节能产品可以应用于在用汽车、船舶,并作为交通部节能优选推广项目的候选产品。
第十二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若改变设计、标准、工艺、技术参数、牌号、型号应重新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转由其他企业生产、转入企业需另行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须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程序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纳入产品的“公布”档案,检测不合格的产品限期进行整顿,再行抽样检测,检测仍不合格者将撤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证书或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布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