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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5:5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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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组织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五条确认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批认为不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政府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大额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方式补助。

  第九条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前款所指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相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在供养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居住点。对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当进行修缮、维护。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誜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发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并记入《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增减五保供养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标准制定,五保供养经费预算、拨付、管理,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五)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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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发〔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8日以国务院57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9月1日施行。《条例》的颁布,为切实维护受灾群众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灾害救助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条例》的出台,从法律上肯定了灾害救助工作多年来形成的工作原则、制度、方法,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在国家应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灾害救助工作进入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新阶段。《条例》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基本生活的立法宗旨贯穿于救助准备、应急救助、过渡性安置、灾后救助的全过程,集中体现和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必将有力促进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要求在灾害救助工作中的贯彻落实。《条例》明确了灾害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明确了民政部门负责灾害救助工作,明确了民政部门在灾害救助准备措施、预警响应、应急响应机制和受灾人员灾后生活救助、救助款物的监管工作职责,将有力促进民政部门更好地履行灾害救助职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与紧迫感。要组织好《条例》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救灾工作人员精通《条例》。要策划好《条例》的宣传活动,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优势,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切实将《条例》宣传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提高公众对《条例》的知晓率,为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大贯彻实施《条例》力度,依法完善灾害救助相关制度


  《条例》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的基本法律制度,对灾害救助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灾前救助准备、灾害应急救助、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以及灾害救助款物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各地要在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


  要按照《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规定,着力推进各级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建设,强化综合协调和应急指挥职能,建立和完善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灾情评估、款物调拨等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政府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灾后重建等方面的良性互动的救灾社会动员机制,全面提高救灾社会动员能力。


  (二)完善灾害应急响应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抓紧各级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灾害救助预警机制,及时调整和完善应急响应的启动标准,细化实化应急响应程序和各项应急措施,增强预案的实用性、操作性和相互衔接,力争2010年基本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要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着力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综合性演练,不断提高协同应对灾害的能力。要依法切实履行民政部门承担的灾情管理职责,规范灾情报告的时间、内容、形式,建立灾情发布制度,完善灾害评估机制,完善灾害信息管理机制。


  (三)完善受灾群众救助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灾后过渡性安置制度,细化过渡性安置的对象确认、安置形式、支持措施等内容,依法维护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要进一步规范住房恢复重建和冬春生活救助等传统业务,做好各项灾害救助政策间的合理有效衔接,切实保障好受灾群众各个阶段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落实救灾工作分级负责制度,制定和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灾害救助标准,完善灾害救助项目。


  (四)完善灾害救助保障措施。


  要积极商有关部门,依法将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要加快建设布局合理、品种齐备、数量充足、管理规范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网络,建立物资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紧急调拨和配送体系;要构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应急决策平台、调度平台及其配套的数据库和安全系统,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


  (五)强化灾害救助款物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规范灾害救助的工作程序,强化民主评议机制,全面推行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化发放方式,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完善救灾捐赠工作规程,建立健全款物管理使用公开制度,确保各项灾害救助款物使用安全、合规、有效。


  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工作规程,推进灾害救助的标准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条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技术标准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灾害救助法律法规政策体系。要对已有的相关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


  三、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要向党委、政府汇报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力争将《条例》的贯彻列入政府工作议程;要积极主动与财政、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解决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紧缺、技术装备落后等实际困难;要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指导,做到有部署、有检查。


  各地贯彻落实《条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8部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1980年4月2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2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依法治省方案(1996年7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公证条例(1999年4月1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2003年8月1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