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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0:49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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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入夏以来,洪汛形势严峻,一些地方水藻爆发,水污染事件多有发生,对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为切实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饮用水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认真履行卫生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力做好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工作。

二、加大力度,依法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认真组织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要结合卫生部饮用水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和当地饮用水卫生安全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开展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防范洪水和水藻污染引发饮用水公共卫生事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要责成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确保群众饮水卫生安全。

三、齐抓共管,加强饮用水水质与介水传染病监测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需要,加强水质检测实验室技术能力建设,尽快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与介水传染病监测网络,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规范传染病诊断救治和病报管理,认真做好介水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饮用水卫生现场快速检测能力建设,根据介水传染病季节性流行特点,加强对重点人群的介水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和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管制度建设,探索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量化分级管理及预警预报等监督管理模式,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平。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全面促进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效贯彻实施

新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要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培训工作,增强实施新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能力;要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宣传工作,宣传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增强公众饮水安全的意识。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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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现将《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六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主管全省测绘业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任务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承担经济建设测图。
第三条 各市地、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市地、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各归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测绘业务管理的范围包括:
1.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工作;
2.按各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技术管理的内容包括:
1.根据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设计规定和部颁专业技术标准,审批各种技术设计书。
2.根据国家检查验收标准,检查验收测绘成果成图。
3.组织审定我省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交流测绘工作先进经验。
4.我省范围内,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控制面积限额为二百平方公里以上;地形测图限额为:1:5000地形图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1:10000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1:25000及小于1:2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超过八百平方公里及
其结合进行的控制测量。
5.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第三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测绘局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负责制定我省测绘业务技术管理办法。
2.组织我省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测绘业务协作,审定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
3.授权有关测绘单位进行省、市地、县界的测绘工作。
4.负责航空摄影计划的协调平衡及审查工作(航摄负片须经济南军区进行保密审查)。
5.对在我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发放测绘许可证。
6.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上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7.对重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检查验收。对有质量争议的测绘资料和图件进行仲裁。
第七条 各测绘业务归口部门(单位)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规定,拟定本市地、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下,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
3.总结、交流测绘技术的新方法、新经验。
4.协助和参与测绘成果成图的联合检查验收。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八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应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一九八四年四月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条 领用测绘资料,须持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和领借测绘资料专用函。
省内单位之间需用的测绘资料,由委托任务单位提供。
省外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出具公函,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
地方需用军队测绘资料、军队需用地方测绘资料及中央驻鲁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均由省测绘局办理和提供。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范围内测绘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测绘成图、成果资料收费标准》执行。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要确定专人保管,登记编号,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借、使用制度。资料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合并、撤销或因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对测绘资料清点核帐,办理移交手续。各单位每年要对测绘资料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检查情况由归口部门(单位)汇总报
省测绘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一律不准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和复制。销毁测绘资料和档案,应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任务完成后应将所完成的各种测绘资料目录(工种、等级、测区范围、比例尺、作业时间、依据规范、座标及高程系统、分幅方法等)以及示意图表,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向外商、港(澳)商提供测绘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要先将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名称、文号、使用资料范围和已经技术处理的测绘资料送省测绘局审批。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送济南军区审查。
第十六条 对造成失泄密以及出卖和盗窃测绘资料的,要依照有关保守国家机密的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除时事宣传、旅游、交通图外,其它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任何密
级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各种内部用图和地图集,要将技术设计书和编稿图送省测绘局审批。各种内部地图和地图集,要标定保密等级,并按相应的密级管理使用,不准公开出版发行或委托书店内部发行,不准在公开场所悬挂。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专业性地图(如水文、地质、煤炭、气象、土壤、林业、农业、铁路、交通和各种专业规划图等),由省测绘局审批地理底图。专业内容密级高于地理底图密级的,其保密等级和使用范围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种内部地图和密级地图要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一律不准承印。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由各市(地)测绘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或测量标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置、改建等级以上的测量标志,要向省测绘局报送测量标志位置说明书和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四条 各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省测绘局或济南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管理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或奖励。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要依照《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承担测绘任务,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聘请外国人和港、澳人员来我省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任务时,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