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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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