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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2:10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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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国土管理局


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与运作,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更名、分立、破产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交回原批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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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农业局州财政局关于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7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农业局州财政局关于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州农业局、州财政局《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州财政局 州农业局

(2004年5月10日)



为了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云财农〔2004〕56号)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2004年云南省粮食直接补贴试点办法和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76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良种补贴的原则

1.本办法所称良种补贴是指对种植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优质粳稻、优质籼稻)和杂交玉米的农户购买优良良种所给予的补贴。

2.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原则:以粮食总产为确定补贴的基础,由高到低列出应补贴的乡(镇)、村数,直至补贴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3.杂交玉米良种补贴原则:重点补贴粮食不能自求平衡;杂交玉米推广面积覆盖率低;杂交玉米生产大乡(镇);兼顾粮食不能自给的乡(镇)。

二、良种补贴的范围

4.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范围:2004年选择广南、丘北2个县作为良种补贴范围。

5.杂交玉米良种补贴范围:2004年选择砚山、文山、马关3个县作为良种补贴范围。

三、良种补贴的依据和标准

6.各县应按照农户当年实际播种的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的面积为计算补贴的依据,但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农村税费改革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

7.补贴标准根据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杂交玉米种子的市场价格及每亩的用种量进行测算确定。2004年补贴标准为: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每亩各补助15元;杂交玉米每亩补助10元。

8.种粮农户应享受的补贴金额为该农户享受补贴的播种面积乘以补贴标准;双季稻产区按实际种植早稻面积的双倍计算补贴。

四、良种补贴资金的安排与运行

9.2004年省级财政安排文山州338万元用于良种补贴。各县可以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安排良种补贴资金。

10.省级良种补贴资金,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根据2004年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的计划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测算出应补助各县的良种补贴资金,联合下达资金预算后,州财政局和州农业局结合实际提出分配意见,再把资金预算下达各有关县。各县财政局和农业局根据良种补贴的原则确定补贴范围,及时将资金分配并拨付到乡(镇)。

11.良种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

五、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与监管

12.良种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和发放。乡(镇)财政所根据农业部门(乡农科站)核实提供的各农户实际种植面积,按照规定的补贴标准测算出每个种粮农户应享受的良种补贴资金,采取有效办法,确保及时发放到种粮农户手中,不得与农户缴纳的农业税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费挂钩,不得抵扣农户应缴的农业税。

13.良种补贴资金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乡(镇)农科站提供的农户实际种植面积和财政所对每个农户的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必须张榜公示,在一定期限内,群众无异议后才能进行兑付。兑付后的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14.各级财政、农业、审计部门要适时对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专项用于对农民的补贴,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要组织专门人员,不定期地对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农业、审计部门报告,及时进行纠正。凡截流、挤占、挪用良种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补助资金。

15.乡(镇)财政所和农科站要建立良种补贴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表格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查询。

16.从实行良种补贴的下月开始,各县财政部门要在每月结束后的10天内向州财政局上报《对种粮农民直补资金兑付情况报表》。年终向州财政局、州农业局报送决算。

17.年终由州财政局、农业局对补贴县的粮食总产、单产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具体考核及奖惩办法由州农业局、财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18.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补贴资金兑现到种粮农户手中。

19.本办法由州农业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