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827/1c6f6506c5d51386e42b01.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
(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
(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人可为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九条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可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
上述账户涉及外汇收支的,合格投资者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相应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
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
合格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法规规定不予结汇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 20 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等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投资者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后 2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明细情况。
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入、结购汇、资产分布及占比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三)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七)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八)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责成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一、机构基本情况
成立 机构名称 时间
通信地址 注册地 及邮编
组织机构联系 联系人 代码 电话
E-mail 传真
□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保险机构 机构类型 □信托机构 □其他机构(请说明: )
二、资格批准/许可情况
批准/许批准/许可批准/许 可部门 文件号码 可日期
三、托管人情况
金融机构标名称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识码
境内托管人1
境内托管人2
境内托管人3
……
境外托管人 名称及说明
四、人员及内部管理制度
境外投资高级(可附页) 管理人员情况
内控及风险管(初次申请需附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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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额度申请情况
□初次额度申请
申请日期 申请次数 □追加额度申请
本次申请金额已获批额度 (亿美元) (亿美元)
资金来源说明 (可附页)
投资计划及相(可附页) 关准备情况
本机构承诺申请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
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
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附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名称 收入范围 支出范围 备注
境内外汇 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 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账户 户划入的资金,从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 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由境内
外汇清算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开立,
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用于托管合格投资者境外
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投资相关资金。
汇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其他收入。
募集资金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外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可为每只产品
专用外汇 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分别开立该账户。应于资金
账户 全部划入境内外汇托管账
户后5个工作日内关闭。
外汇清算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投资者用于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划往直销和代销 合格投资者或注册登记机
账户 投资的外汇资金,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 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的外汇资金,支付合格投 构开立该账户,用于产品存
入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 资者销售手续费,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续期境内机构和个人投资
得外汇资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销产品或退出投资及分红资
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金的划付。
收入。
直销和代 境内机构和个人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分 划往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未能确认成功投资而退回的境内 合格投资者及其代销机构
销外汇账 红款,境内机构和个人退出投资的外汇资 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 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该账
户 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 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划付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得外汇本金和收益,支付合 户,用于直销和代销客户投
的销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外 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划付。
其他收入。 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泄露标底或者底标,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