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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8:4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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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58届大会,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
注意到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
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一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4至第8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14岁。
5.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14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如此做的理由;或
(b)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1.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小于18岁。
2.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16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四条
1.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于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做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五条
1.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储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七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13至15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15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13岁和15岁,并以14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15岁。
第八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2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第九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18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第十条
1.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以及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意停止对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一个已批准了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b)关于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关于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一个批准了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3条而规定此年龄适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关于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b)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9条对该公约解约,
(c)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10条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做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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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89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62-2001 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0.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3〕5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市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

2.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补税申报表

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退税申报表

4.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季)度申报表

5.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6.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7.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

8.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

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申报纳税人,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
一、一个月内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第二章 基础信息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本办法规定第一次申报纳税时,应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不须填报。
第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知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外,个人所得未达到纳税标准的,扣缴义务人不须进行个人明细申报。但应全部统计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汇总项目中。
第十一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个人所得未达纳税标准的不须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可延至当月末。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如下:
一、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
三、从境外取得所得的,为本市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报盘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报表。采取网上或报盘方式进行申报的,可不再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应依法保存相关申报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保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给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由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在本局缴纳的税额为其开具。
第五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完税证明并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