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6:11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 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 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
辽宁省: 01
河北省: 02
天津市: 03
山东省: 04
江苏省: 05
上海市: 06
浙江省: 07
福建省: 08
广东省: 09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
海南省: 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应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监督辖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服务;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
(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
(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八条 具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二)县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六)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监察厅及其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追究法律责任者,应予立案;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向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揭发、检举的各种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统计主管部门,监察、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的,查处机关有权询
问情况和建议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利用统计资料,为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办事、敢于同破坏统计工作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公布统计数字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隐瞒违犯统计法规的真实真象,阻挠、抗拒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检查人员或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犯本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追回奖金、撤销其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有关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接到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
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罚款凭证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罚没收入凭证》。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7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确保市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的完成,科学评价各责任单位的工作实绩,按照“严考核、重实绩、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目标管理各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
(三)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总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
(一)对责任单位主要考核经济工作和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同时考核精神文明建设。
1、对区、县责任单位的经济工作,主要考核经济运行指标,同时考核其他经济目标;
2、对市直各责任单位,主要考核《政府工作报告》分解的各项工作任务、本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与市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实行一票否决,其他定性目标实行倒扣分。
第五条 考核的程序:
(一)区、县责任单位按规定把有关经济运行考核材料送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审核,其他经济目标考核材料送市考核委办公室考核;市直责任单位的自我考核材料直接报市考核委办公室。
(二)市考核委办公室在组织抽查和征求市监察局、市计生委、市农委、市文明办、市安委办、市综治办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对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责任单位,市考核委办公室视情进行实地考核。
(三)各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由市考核委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办法:
(一)区、县责任单位经济运行考核目标的考核按市经济运行考核办法实施,其它经济目标和定性目标的考核由市考核委办公室按本办法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均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
1、区县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经济运行考核综合分+其他经济目标加分)-定性目标倒扣分。
2、市直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
市直量化目标得分=完成任务百分比×目标权数。定性目标作出3种评价,即“完成”、“基本完成”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00%、80%计算得分,“未完成”视情计分。
第七条 考核的等次: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3个等次。
区、县责任单位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综合考核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得分在80—89分之间的单位为“良好”;得分在70—79分之间的单位为“一般”。
市直责任单位经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综合考核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得分在90—99分之间的单位为“良好”;得分在89分以下的单 位为“一般”。
第八条 依据考核等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以下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总考核(5年一次)为“优秀”的责任单位,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1次,对总考核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责任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二)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中,区县政府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市直单位按市政府规定发给目标管理奖金。
(三)年度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总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适当处理。
(四)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责任单位可自行制定对区县本系统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市考核委办公室和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考核委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