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小议农村“80后”高离婚率现象/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9:16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农村80后所处的社会环境。
  有这么一个群体,他们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体即第一批的独生子女。他们在人们的关注中逐渐成熟,也都陆续有了自己的事业和家庭,并在当今社会中已扮演着中流砥柱的作用,让人们有一种有儿初长成的感觉。他们也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一个群体,他们有自己独特的气质,他们就是80后。而农村的80后青年,他们具备了80后身上所具有的勇于开拓、创新气质,也同时具有80后青年身上的浮躁,但却没有了先辈扎根农村的本领。这无疑使得他们成为了现今出外务工的生力军,为了生活,他们在中国各大城市努力地奋斗着,却始终无法扎根于他们的工作地。他们无法在大都市成立自己的家庭,也无暇经营自己的家庭和爱情。正是因为他们自身和社会的各个原因,使得他们的婚姻家庭不够牢靠。

  二、农村80后离婚率高之成因分析。

  笔者从在法院法庭办案的这几年中发现,除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外,到法院来离婚的农村80后青年占整个法庭离婚案件的80%以上。

  刘某与艾某均为85后,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生育小孩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最终因经济问题和性格差异,于2011、2012年两次闹上法庭,法院在处理该起纠纷时,男、女双方家庭相互对骂,互不相让,并争夺小孩抚养权。刘某与黄某双方均系85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仍以父母补贴为主,并自己做点小工维系生活。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2011年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因双方互不沟通而闹上法庭。处理该起纠纷时,双方对于离婚并无意见,只是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小孩,怕影响以后生活。综观这些农村80后离婚案件,分析离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婚前基础较差。处在农村的80后青年结婚大多都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没几天,给付彩礼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二是经济基础较差,常入不敷出。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大多都不善于农活,以在外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工作状态不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也不稳定。有些甚至结婚几年都无共同财产。他们所赚取的钱大多都够自己开销,小孩抚养很多都是由大人补贴,在遇到家庭生活开支等琐事时,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三是心气浮躁,过度追求精神上的“爱情”,遇到问题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忍让。首先,在农村80后青年成长的过程中,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观念已经对他们影响深远,他们对自己的婚姻生活质量要求更高。他们认为婚姻是两性情神的完美结合,因此,在结婚后遇到生活琐碎问题逐渐消磨掉他们的“爱情”时,他们考虑的更多的是双方的现今感情状态。其次,农村的80后青年是第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一代,他们大多都是在父母的庇护中成长,父母都是以他们为中心,以至于他们长大有了自己的家庭并在遇到家庭矛盾时,仍是以自我为中心,无法站在家庭角度出发或是为了小孩容忍。最后,农村80后在外务工,在面对具大的社会诱惑和整个大环境的浮躁气氛影响下,他们无法沉着下来,而是人浮于事,一山看着一山高。四是婚后沟通比较少。现今农村80后青年夫妻双方成婚后,在家务农的都比较少,而是结婚和生育小孩后,小孩给父母带,双方都在外务工,有些甚至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这使得他们婚后没有很多的时间去沟通,去为家庭做共同的经营。他们依然像未结婚时一样,各自以能为自己过得更好为限度。在遇到家庭负担和矛盾时,甚至婚后条件不如婚前时,他们不会相互沟通解决家庭问题,而是相互抱怨。五是依赖家庭比较严重,父母干预双方夫妻生活情况比较严重。因现今的农村80后青年很多都是在父母的宠爱中长大,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双方不是去沟通理解,而仍是以自己的父母为“靠山”相互不让,由于双方父母都占在自己子女的角度上看问题,这样就把夫妻矛盾上升为两个大家庭的矛盾,把矛盾升级化了。

  三、法院在处理80后离婚时所面临的问题。

  在处理农村80后离婚案件时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子女抚养问题难解决。首先,80后青年离婚时,他们的小孩年纪比较小,需要继续抚养的时间较长,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一次性付清要比较多,这使得案件调处起来难度比较大。这类案件如果是判决的话,抚养小孩一方,接照判决书申请抚养费难以得到执行。其次,大多数80后青年所生育小孩都是由一方的父母抚养,在离婚面对子女抚养时,常出现青年的父母争夺小孩现象,这也加大法院工作的难度。最后,因双方离婚后,年纪都比较年轻,都想再组建家庭,离婚时子女抚养相互推诿的现象也不在其数。二是因双方依赖父母程度比较高,案件审理时,双方家庭干预较严重,一起案件在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争吵更少,但双方父母吵得不可开交,由于他们在其中做反面工作,也更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国家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四)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按照当地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予以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契税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契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二)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牧、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军事设施的,免征;
(四)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此项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五)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产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并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财政机关委托地方税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按实征税额的1-2%支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产使用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土地、房产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契税的,从滞纳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9日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的决议


2005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省本级预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福建省2004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执行2005年全省预算所提出的意见。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的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努力增收节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保障政府预算的有效执行,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