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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修订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张大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52:46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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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确概念,而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主体和审理上都与普通的诉讼存在着差异。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

  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起诉主体这样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国情,具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自身具有优势

  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困难重重,经常面临不被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了诉讼请求最终仍被驳回的结果。如2011年北京的张女士因不满“每次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收费方式,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机关和组织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个人强,更便于提起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机关和组织通常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需不断完善

  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如印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授予了非政府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而我国此前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加之与他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不能盲目借鉴他国经验,一步到位的把起诉主体界定到个人。历史规律也充分表明,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都需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的过程。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才能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制度,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是最终实现主体到个人的过渡阶段。

  二、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合理性

  在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中,只有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少数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多数国家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要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见,我国法律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普通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是很准确,可能存在该事件本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公民却选择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的情况,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起诉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这些原因都表明我国目前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三、公益诉讼运行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只是大体上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主体,对于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运用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笔者有如下几点设想:

  (一)相关部门要完善公益诉讼实施的配套措施

  任何一部独立的单行法都有一套相关配套措施或者实施细则以明确和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也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司法解释或者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是哪些法律应当进行规定,这些机关和组织包括哪些等内容,只有细化和明确了这些内容,才能起到指导人民法院处理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准确合法裁判的作用。

  (二)建立公民个人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

  虽然公民个人未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是并不意味着限制公民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为了保障公民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权的行使,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便于公民反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其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便于公民及时知悉有关事件的处理情况。另外,对于公民反映的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初步处理,必要时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以自己的名义及时起诉,维护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视野,被法律所明确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索中一个划时代的发展,对于公共权益的维护具有深远意义,也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借鉴公益诉讼制度健全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完善,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日趋成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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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然药物新药研究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然药物新药研究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完善注册管理法规体系,规范中药、天然药物的注册管理,鼓励创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天然药物新药研究技术要求》,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月18日




            天然药物新药研究技术要求



  一、概述

本技术要求所指的天然药物是指在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天然药用物质及其制剂。其来源包括植物、动物和矿物,一般不包括来源于基因修饰动植物的物质、经微生物发酵或经化学等修饰的物质。



天然药物的研发应关注以下几点:一是以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临床试验方案设计与评价;二是活性成份的确定应有充分的依据;三是应有充分的试验数据说明处方合理性、非临床和临床的有效性以及安全性;四是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天然药物研发和注册应遵循《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1的注册分类和相关要求。

本技术要求围绕天然药物本身的特点进行阐述,研究的具体内容和设计方法可参照相关的中药、天然药物或化学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二、一般原则

天然药物的研制应当符合现代医药理论,注重试验研究证据,体现临床应用价值,保证药物的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均一。



  为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保护生态环境,天然药物一般不应以野生动植物为原材料,若确需使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为原材料的,应提供相关研究资料证明相应品种的生产不会对资源及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如可使用不影响其生长、繁殖的药用部位为原材料等。

  应对天然药物进行系统的化学成份研究,明确所含大类成份的结构类型及主要成份的结构,并应研究确定活性成份。



  药理毒理学试验、早期临床试验用样品均应在固定工艺后制备,如不能保证中试样品与生产规模的样品基本一致,应该使用生产规模的样品进行以上研究。Ⅲ期临床试验用样品应采用生产规模的样品。应在申报资料中提供药理毒理试验所用受试物的配制、质量检查和贮存等相关资料。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是由多个提取物组成的制剂,各提取物应为已上市单方制剂的原料药。应采用主要药效学试验或毒理研究证明组方的合理性,必要时应说明处方组成之间的相互作用。



  天然药物新药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应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并在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

天然药物应进行体内过程的探索研究,以主要活性成份进行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研究,了解其药代动力学基本特点。



  天然药物应提供充分的非临床有效性和安全性研究资料,并进行作用机理研究。天然药物临床有效性应当采用现代医学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价,适应症应采用现代医学术语规范描述。天然药物临床试验应遵循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并在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证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设计及评价标准需参照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



  申请人申请天然药物临床试验时既可一次性申请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供支持临床试验的药学和非临床试验资料,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相应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药学资料。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三、药学研究



为保证上市后天然药物质量的稳定均一,应对天然药物的生产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应研究明确天然药物所含活性成份,并建立全面反映天然药物质量的标准。



  (一)原材料

  本技术要求中的“原材料”是指制备制剂处方中提取物所用的起始原料。

  1.应明确植物性原材料的基原、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产地加工等信息。包含多种基原的,应使用其中一种基原。

  2.应说明保证所用原材料质量符合要求的方法。采用栽培植物的药用部位入药的,应参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有关要求,说明保证原材料质量稳定的方法和条件。采用野生动植物的药用部位入药的,应说明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措施,提供药品生产对药材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的评估报告。

  3.应提供由具资质单位出具的原材料的鉴定证明,及相关研究资料。

  4.应建立原材料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中的质控项目应能反映原材料的质量,并体现其特点。对于可能有掺杂、掺伪的药材应进行研究,并在质量标准中建立相应质控项目。

  5.应明确原材料的包装材料或容器、贮存条件及贮存期。

  6.原材料为源于动物的药用部位或矿物的,可参照上述植物原材料的相关要求。以动物性原材料入药的,应对相关病原微生物进行灭活等研究。



  (二)提取物

  本技术要求中的“提取物”是指天然药物制剂处方中直接供制备制剂用的原料药。

  1.应明确提取物制备前原材料的前处理方法及条件。应提供提取物中外源性有害物质的研究资料,包括重金属及其他有害元素、农药、真菌毒素等。

  2.应研究确定合理的制备工艺。以活性成份为指标进行生产工艺路线、方法及参数等研究,尽可能多地保留活性成份,减少杂质。研究明确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方法,确定符合规模化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

  3.应在深入而系统的化学成份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天然药物提取物的质量标准。除应建立活性成份的质控项目,并规定合理的含量范围外,多成份天然药物提取物质量标准中还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如指纹图谱等)全面反映所含成份的信息。

  4.应研究确定提取物的包装材料或容器、贮存条件、有效期等。

  5.应建立生产过程中所用材料(如大孔吸附树脂等)的质量标准,明确处理方法及条件等;应明确所用关键设备的工作原理、关键参数等。



  (三)制剂

  1.应明确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来源、质量状况;如需精制,应明确精制的方法、条件及标准。

  2.天然药物制剂应以提取物投料。应明确保证批与批之间制剂质量稳定均一的措施和方法。应根据活性成份理化性质、体外释放特点及药代研究数据,进行制剂处方及成型工艺研究,确定合理的辅料种类、用量及制剂成型工艺。研究明确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方法,确定符合规模化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

  3.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天然药物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建立全面反映制剂质量的检测项目,反映不同批次之间制剂质量的稳定均一。质量标准中除应建立活性成份的质控项目,并规定合理的含量范围外,多成份天然药物制剂质量标准中还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如指纹图谱等)全面反映所含成份的信息。质量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确定应以Ⅲ期临床试验用样品的质量为主要依据。必要时还应采用能够反映制剂质量的生物学方法。

  4.应研究确定制剂的包装、贮存条件、有效期等。应明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的质量标准及选用依据,必要时进行包装材料与药物的相容性研究。

5.应明确生产过程中所用材料的质量标准、处理方法及条件等;明确所用关键设备的工作原理、关键参数等。



  (四)分阶段申请临床试验的药学要求

  天然药物新药的研究可根据探索性研究的需要分阶段申请临床试验,并参照以下各阶段的要求完成相应的药学研究。一次性申请全部临床试验的,可参照Ⅲ期临床试验的要求。

  1.申请进行Ⅰ期临床试验:应固定原材料的基原、产地、采收期等;明确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路线,固定关键参数;提供剂型选择的依据;完成中试研究;建立原材料、提取物、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若含毒性成份应建立其质量控制方法。

  2.申请进行Ⅱ期临床试验:应建立初步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能够基本保证不同批次临床试验用样品质量的稳定均一。除可根据规模化生产的需要对成型工艺等进行调整、为满足临床试验的需要对规格进行研究外,其余工艺应固定。应建立原材料、提取物、制剂的质量标准,以及辅料、生产过程所用材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等的质量标准草案;完成提取物及制剂的初步稳定性考察,有效期满足临床试验的需要。

  3.申请进行Ⅲ期临床试验:应建立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建立较完善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方法;提取物及制剂的生产工艺稳定,并符合规模化生产的需要,明确详细的提取物及制剂“生产工艺”;建立较完整的质量标准体系,能够采用适当的指标和方法全面反映原材料、提取物及制剂的质量。应保证所用辅料、生产过程所用材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等的质量稳定;制剂的有效期满足临床试验的需要。



  (五)上市前的药学要求

  1.应建立完善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基本保证上市后不同批次药品质量的稳定均一。

应建立完善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方法。保证原材料质量的相对稳定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提取物及制剂的生产工艺成熟、稳定,相关质量控制方法、要求及关键设备等明确。明确详细的提取物及制剂“生产工艺”。

  应建立完整的质量标准体系,在原材料、提取物及制剂质量标准中建立活性成份的检测方法,采用适当的指标和方法全面反映原材料、提取物及制剂的质量。应保证所用辅料、生产过程所用材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等的质量稳定。

  2.明确原材料、提取物及制剂的包装材料、贮存条件及有效期(贮存期)。

3.完成临床试验用样品与拟上市产品之间的质量对比研究和分析,能够保证上市后药品的质量与临床试验用样品一致。



  四、药理毒理学研究

  天然药物新药的药理毒理申报资料包括主要药效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研究资料。此外,还包括活性成份筛选、确认等支持立题依据的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一)非临床有效性研究

  应重视天然药物活性成份筛选、确认阶段的药效学研究,为天然药物立题提供支持依据。

  应关注天然药物非临床有效性研究的剂量探索。药效学试验受试物所采用的剂量应在预试验的基础上确定。对于主要药效学试验的关键指标,应进行量效关系的研究。必要时,还应与阳性对照药进行量效关系的比较研究。

  应进行天然药物作用机制和作用特点的研究,为临床试验合理设计提供必要的信息。



  (二)非临床安全性研究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及内容应符合相关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

天然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急性毒性、长期毒性、安全药理学、生殖毒性、遗传毒性试验,必要时还需进行致癌性等试验研究;根据天然药物给药途径、制剂特点等,可能需进行相应的制剂安全性试验(过敏性试验、溶血性试验、局部刺激性试验)、依赖性试验等。

  对于单一有效成份制成的天然药物,应当提供全套的毒理学研究资料,并在毒理学试验中伴随毒代动力学研究。成份相对明确的多成份制成的天然药物,鼓励进行毒代动力学探索研究。必要时,天然药物还应进行毒性机理的探索研究。

  一般情况下,安全药理学、急性毒性、长期毒性和遗传毒性试验资料或文献资料应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供。临床试验前应采用两种哺乳动物(其中一种为非啮齿类)进行长期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可根据临床试验的用药人群分别在分阶段申请临床或申请生产时提供。

  毒理学试验中动物给药时限的确定应考虑拟申请的适应症、拟定的临床疗程以及上市后的实际用药情况(如长期或反复用药)。一般情况下,给药途径应与临床拟给药途径相一致。若为特殊给药途径,也可考虑采用能更充分暴露毒性的其他给药途径。



  (三)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

  有效成份制成的天然药物应进行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可参考《药物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天然药物不同于化学药物的一些药代动力学特点,对天然药物体内过程适宜性评价应当充分结合药物的作用特点,开展活性代谢产物的跟踪研究。鼓励在天然药物研发的早期进行体内过程的评价研究,为给药途径的确定及后续研发提供参考数据。

  多成份天然药物,在尽可能多地了解所含成份体内暴露程度的基础上,鼓励选择其中能反映主要药效的主要活性成份进行非临床药代动力学探索性研究。

  进行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时,应在不同给药剂量下考察天然药物主要活性成份的机体暴露情况,研究剂量与暴露的相关性,以解释药效学和毒理学试验结果。非临床药代动力学研究的首选动物应尽可能与药效学和/或毒理学试验所用动物一致,并尽可能在清醒状态下试验,最好对同一动物选择合适的采样点多次采样来进行测定。一般情况下,受试动物应采用雌雄各半,若发现动力学特征存在明显性别差异,则应增加动物数量以识别性别差异。

  若临床试验中涉及到天然药物拟与其他药物联合应用的试验内容,应当对该天然药物与拟联合用药的已上市药品的相互作用进行研究,包括通过体外和体内药物代谢研究来评价药物间可能存在的相互作用。



  (四)复方制剂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除按照上述非临床有效性、安全性研究等内容进行研究之外,还应关注立项阶段的组方合理性研究,提供充分的试验数据,以支持其复方立题的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天然药物复方制剂应明确处方中已上市各提取物的药理作用特点,说明其在该复方制剂中所起的药效学作用。应开展配伍有效性研究,证明配伍的科学性、合理性;应进行复方配比研究,证明配伍的最佳配比。天然药物复方制剂的配伍配比研究,应以探索并确定其药物特点及临床优势为目标,针对其组方目的(如增效、减毒等),结合拟申请适应症,选择合适的主要药效模型进行研究。必要时,还需提供支持其处方组成的相互作用的药代动力学研究依据。对于以减毒为目的组成的复方制剂,应提供与含毒性成份的提取物比较的长期毒性试验资料,探索减毒的可能机制,或选择其他合适的毒性试验进行比较研究,为其处方合理性提供支持依据。



  (五)申请不同阶段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要求

  为降低研发风险,申请人可以申请不同阶段临床试验。对申请进行早期临床试验的品种,其非临床安全性评价资料有不同要求。

  长期毒性试验的给药期限通常与拟申请临床试验的期限、临床适应症有关。申请不同临床阶段所需的长期毒性试验给药期限有所不同,具体期限可参照《药物重复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需要进行遗传毒性试验的天然药物,一般应在临床试验前完成标准组合的遗传毒性试验。若标准组合试验出现可疑或阳性试验结果,应追加进行其他相关试验,并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所需进行试验的内容及完成的时间。

  需要进行生殖毒性试验的天然药物,如有效成份制成的天然药物等,一般应在临床试验前完成生育力与早期胚胎发育毒性试验(Ⅰ段生殖毒性试验)、胚胎-胎仔发育毒性试验(Ⅱ段生殖毒性试验)和围产期毒性试验(Ⅲ段生殖毒性试验)。根据具体情况,第二种动物的Ⅱ段生殖毒性试验及Ⅲ段生殖毒性试验也可考虑在不同临床阶段或上市申请前完成。用于某些特殊适应症的天然药物,若临床试验中明确不用于育龄人群、妊娠期或哺乳期等特殊人群,根据具体情况,生殖毒性试验也可在临床试验期间或上市申请前完成。

  此外,以下情况的天然药物也应考虑进行生殖毒性试验,如用于育龄人群的生育调节药物(如避孕药、促精子生成药和治疗性功能障碍药等)、保胎药、可能对生殖系统产生影响的药物(如性激素或具有激素样活性的药物)、遗传毒性阳性药物和细胞毒性药物、长毒试验中发现对生殖系统有明显影响的药物,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生殖毒性试验资料,此类天然药物应在申请临床试验前完成相应的生殖毒性试验。

需要进行致癌试验的天然药物一般可在临床试验期间或上市前完成。天然药物是否应进行致癌试验及进行致癌试验的时间安排,可参照《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技术指导原则》。



  五、临床研究

  (一)一般要求

  1.进行天然药物临床试验的医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应接受临床研究培训,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2.天然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应遵循随机、盲法和对照的设计原则。在符合伦理原则的前提下,应采用安慰剂对照;当安慰剂对照设计不符合伦理原则时,可以采用有确切治疗效果的阳性药对照。对于安慰剂对照,研究者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法,如使用“加载(add-on)”设计、剂量-效应设计等,必要时,建议在安慰剂对照的同时加入阳性对照(如三臂试验)。

  3.天然药物临床试验的有效性评价,包括受试者选择、主要疗效指标和次要疗效指标设计、给药方案、评价标准和方法等,需参照化学药品临床试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

  4.天然药物临床试验应特别注重安全性评价,安全性指标设计应尽可能完善、合理,对已知的不良反应,包括文献、临床应用经验和毒理研究中的安全性提示,都应在临床试验设计中具体体现。对于慢性病或需要长期反复用药的情况,应在有效性试验结束后继续观察,并提供长期用药的安全性数据。

  5.天然药物的临床试验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中要清楚地说明受试药物的特点。



  (二)临床试验分期和要求

  天然药物新药上市前应进行Ⅰ、Ⅱ、Ⅲ期临床试验。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应在动物药代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试验,其所得出的结果为后续临床试验方案的制定提供依据。耐受性试验旨在观察天然药物首次进行人体试验时的反应和剂量耐受关系。

  Ⅱ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应根据具体研究目的,设计多个临床试验,采用合理的设计方法进行研究。Ⅱ期临床试验中需进行剂量效应研究,并对适用人群、给药方案、疗程、药物相互作用等进行探索性研究,为Ⅲ期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以及为准确撰写说明书提供信息。

  Ⅲ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获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天然药物Ⅲ期临床试验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对照试验。一般应采用两个确证性试验数据来说明其有效性。用于长期治疗不危及生命疾病的药物(如连续治疗6个月或以上,或者间断治疗的累计时间大于6个月),需提供长期给药的安全性数据,包括暴露 6个月的受试者300至600例和暴露至少1年的受试者100例的数据。药物延长的暴露试验可以从Ⅲ期临床试验开始。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海审批效率,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用海预审制度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前,办理用海预审手续。用海预审意见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要文件。

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用海预审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报告(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拟用海选址、范围、面积等用海情况,占用海岸线情况,项目用海平面布置情况等)、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由具备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统一采用WGS-84坐标)、资信证明材料等。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申请材料后,组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通知提交之日起超过一年未提交的,国家海洋局退回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材料。

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涉及使用海域进行填海的,在用海预审意见中明确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

其他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按上述规定程序开展初步审查和海域使用论证,用海方案确定后办理正式用海审批手续。

二、规范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过程中,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海岸线利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部门初审情况及结论性审查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并附标注项目用海范围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图和毗邻海域确权现状图。

三、改进项目用海申请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建设项目单位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

国家海洋局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国家海洋局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规定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在项目用海审查过程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服务、协调配合,充分应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加快受理审查运转,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本通知自2013年3月4日起施行。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4日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1348940053873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