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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樊崇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6:55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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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厘清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含义及其关系,也就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种类归属,曾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等,也有学者注意到电子证据的多样性,难以按照既有的法定证据种类进行划分。正如上文所述,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同各类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其载体形式,而非一种全新的证据。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本文从通俗意义上仍称为电子证据)。

在承认电子数据可以转化为各种传统证据类型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电子数据本身的证据价值,即电子数据在认证中的作用。从其内容看,电子数据可以分为内容数据信息和附属数据信息。内容数据信息记载一定社会活动内容,例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等。附属数据信息是指记录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输出等与内容数据信息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等附属信息,例如W°“d文档的文件大小、文件位置、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传输路径、邮件的ID号、电子邮件的发送者、日期等电子邮件的信息。内容数据信息通过转化为各种形式,可以体现为不同的传统证据类型,但均属传统证据类型的电子形式,因此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附属数据信息则可以直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例如,附属数据信息包括“哈希值”(H““hV“1“““)和“元数据”(M“ι“D“ι“)。哈希值是一个以适用于数据组特点的标准数学算法为基础的专属数字识别码,可以分配给一个文件、一组文件或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是一种可以对电子文件进行同一认定的计算方法。而元数据是描述电子文件历史、踪迹或管理的信息,又被称为“关于数据的数据”,即用于描述数据及其环境的数据,可以将之视为电子文件的“档案”。因此,虽然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都可以还原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证。例如,电子文档可以打印为书证,而两份生成时间、制作主体不同的电子文档,只要内容相同,那么在转化为书证后就已经无法体现出任何区别。此时,就需要通过附属数据,如哈希值、元数据等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的特点,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与同样大小的纸张相比,电脉冲或磁性材料存储的数据量是纸张的数十万倍甚至数十亿倍。就传统证据而言,某个场所、某件物品或某份文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是有限的;但就电子证据而言,相同物理范围内所能获取的信息量发生了几何级的膨胀。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因此,在电子取证中应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对象的具体性以及取证范围的有限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一方面要保障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议点,并根据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与案件相关程度对其进行取舍。例如,司法人员应当考虑:电子证据旨在证明案件的哪方面问题,又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争议问题是什么,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等等。

第二,电子证据具有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以网络证据为例,互联网中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理论上可以达至光速,而且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举凡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信息自由流转。这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电子证据的高速流转使得证据链更为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据链的建立和恢复更加困难。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自动生成性。电子证据以电子设备为存储介质,许多电子设备都具有智能性,在进行设定后可以自动运行程序,并且自动生成电子证据。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利用这一特点,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电子取证方式弥补人力上的不足,甚至直接取代人工取证,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的扩张。为此,如何在电子取证中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保持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这两方面需求的平衡,成为新的法律议题。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质证问题上,如何证明利用电子技术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证明依托于电子技术的电子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如何证明使用电子技术、操作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也都需要审慎处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措施。例如,确立某项电子技术能够进入诉讼的检验标准,健全电子技术应用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电子警察队伍,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认定的主体资格准入机制,等等。在此基础上,推定将成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一大利器。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在每一个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都对技术、设备、人员的标准、资格问题进行审查,而应在确认一定基础事实之后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异议方对证据资格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电子证据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易于损毁、修改、灭失,在取证环节会造成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镜像复制与将个别计算机文件从一台电脑转移到另一台电脑的普通复制有所不同:普通复制只能复制可识别文件,而镜像复制能够将目标驱动器中的每一个字节都复制下来,包括所有文件、空白空间、主文件表和元数据等;普通复制可以在计算机运行时进行,而镜像复制通常是在数据机器关机状态下进行;普通复制不改变原文件属性,而镜像复制形成的文件都是只读文件,用于分析时不至于发生篡改。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等脆弱性,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最小侵犯性,对电子证据进行镜像拷贝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搜查,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其次,在取证范围上,侦查人员应当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取证的全面性。不论是在现场对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搜查还是在镜像拷贝后的后续搜查,都应当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严格限制取证范围,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化,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另一方面,对电子取证范围的确定亦应谨慎,因为一旦有所遗漏,相关电子证据很容易遭到毁损,再也无法重现和获取。最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还可能经常在电子取证中造成“紧急情况”,而在电子取证的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防止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的危险,有权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一些紧急措施,由此也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更大侵犯。在运用电子证据的环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为审查、判断的重中之重。相对于传统证据形式,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更需要关注电子证据的保管主体、存储环境、交接过程等,不再将眼光囿于电子证据本身,而应及于其外在环境和条件。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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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活动和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及写字楼、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物业,均应实施物业管理;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通过改造等途径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章 物业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
  (二)配合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服务收费办法;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业务指导;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和依法裁决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协助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验收、交接工作;
  (九)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指导社区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组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各物业区域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和组建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内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负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活动的组织、管理,接收、保管基础设施的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规划、公安、物价、工商、民政、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地址和联系方式。 
  房屋的承租等实际使用者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受业主委托,可以行使业主的权利,同时履行业主的义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行使《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或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比例等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出售率达5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之日起60日内,应指导街道、社区居委会及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提名,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审核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和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管理应当以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招投标范围。先行开发的区域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做出决定;待后续工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50%以上时,应适时召开业主大会,调整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事宜。
  第十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做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房屋按户计算投票权,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出商品房的投票权属于建设单位,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载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但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多不得超过已入住的业主投票权的20%。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根据业主的授权在业主大会上行使业主的权利,视同本人行使权利,但没有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定,对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入住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和物业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年龄一般应在6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八)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至11人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大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其他相关资料。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可以设立独立的账号。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应设专人做会议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导致逾期未换届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摊入建设成本的物业管理用房及门卫房、自行车棚、文化活动站、共用场地等设施设备所有权属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城市规划和相关行业规章,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提出广告设置、出租等经营建议,但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享受一定的通讯、交通补贴,具体数额、资金来源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但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同期物业服务费实收额的5%。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再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申请、审批程序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外埠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前,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主动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
  (六)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七)可以依法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但利用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取得应得收入。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有关操作规程;
  (四)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财务审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七)抓好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等公益性活动的落实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提供该物业区域每月应收物业服务费的3--6倍款额的财产担保。
  财产担保交由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退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如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联合确定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从担保的财产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在省未做出具体规定前,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原则划定:
  (一)充分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建设立项、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不得跨街道划分;
  (四)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规划行政部门在规划分期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后续工程的配套设施与该区域原有的配套设施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已经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做出调整的,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物业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的,该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不得另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该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其新建物业的管理、移交等有关事宜,并在工程竣工时,移交全部物业及物业资料。

             第七章 公用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具体界定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未界定清楚的共用设施设备由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界定。
  城市物业区域内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管理的具体责任界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路灯、步道方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责任界定,暂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承担;不属于公用事业部门管辖范围的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水、暖加压泵房、垃圾转运站统一由专业部门负责管理,设施设备的运营成本、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均由水、暖等专业部门负责。
  物业小区内的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建设、行政、工商、环保、环卫、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小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公用事业专业部门管理的上下水管线、道路、方砖、路灯、水、电、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交由行业部门实行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不发房屋权属证书;已建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暖加压泵房、临时用电等配套设施遗留问题由县(市)区政府协调,逐步交由相关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大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投标人少于3个或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可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
   具体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如一方不准备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满60日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办理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手续:
  (一)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结算物业服务费用;
  (三)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账目;
  (四)移交共用的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有关资料;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派人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移交,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保安、电梯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有住(用)房、公有用房、商业用房以及福利方式分配的公有住房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均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具体内容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般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未公示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本核算方法及项目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业主长期闲置的房屋和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但业主和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贫困户,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社区居委会、街道审查,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物业服务费可适当减免:

  (一)享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夫妻双方下岗并无经济收入来源的;
  (三)夫妻双方年龄均在60岁以上且无子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家庭并无经济收入的。
具体减免办法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章 物业验收与移交

  第六十四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分离的原则,新建的物业应当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建设部《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等房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行业竣工验收标准进行物业验收;街道、社区居委会应同时参与。对已建成而未通过物业验收的开发建设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整改,达到接管验收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已建或新建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设施应按本办法的责任界定范围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移交相关行业部门管理,移交费用按行业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规定向行业部门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办理交接手续,致使物业小区无法实现终端收费和正常管理、使用的,其损耗和增加的成本费用不得向业主摊派,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因资金不足等问题致使已建成的基础设施竣工2年后仍不能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的,应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移交管理权所需费用的相应财产担保。
  第六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应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且验收区和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待全部建成后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未办理设施、设备交接手续的物业区域不得组织物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物业区域,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移交物业企业管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前,参照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依法做出约定,并在物业销售时向业主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后,对物业区域组织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参照建设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开发项目资本金按10%的比例划转到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保修资本金,用于建设单位责任造成的物业维修。如建设单位维修不及时,则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联合申请,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组织维修,费用从保修资本金中扣除。

             第十章 物业用房与配备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物业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按此标准提供的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提供。提供确有困难的,可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等额价款。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摊入建设成本,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市有关规定为社区居委会提供办公用房。
  第七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时,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设置在沿主街或本区域中心位置的一楼层。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出具的关于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配置的认证手续,否则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七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
  第七十八条 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被占用的,由街道、社区负责收回;原小区规划未设计物业管理用房或因建设单位破产、倒闭、无人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小区进行重新规划,选择适当位置由街道、社区出资或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解决。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受限的由政府购买,产权属国家所有,按公有住房管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一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廊、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等;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私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五)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建、乱倒、乱堆垃圾杂物、乱种植;
  (七)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八)未经批准饲养禽畜;
  (九)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损毁、涂改园林艺术雕塑,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 在屋顶堆放物品或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邻里,并按要求施工。装修垃圾由装修人自行清理或委托清理。
  第八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补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并给予适当补偿。
  毗邻业主、毗邻物业之间的纠纷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十四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签订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也可按业主大会的规定使用。
  利用公用部位、场地设置空调、热水器等非经营性设施设备,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同意后,按《业主公约》执行。
  第八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业主自用部分或公用事业部门行业规定应由业主维修的,由业主自行负责;公用及共用部位,公用事业部门界定应当由行业部门维修的,由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无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小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大中修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大中修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按《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对车辆保管有要求的,由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二章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资料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的;
  (四)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二)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十三)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缴仍不交付的,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该业主累计欠费记账存入其房屋产权资料档案中,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业主房屋转让时代为收取;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障差或者因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不善自动放弃小区物业或无故弃管的,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以其它形式组织开展小区物业管理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而原物业管理企业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移交有关资料或拒不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的,或者拒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致使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无法进住,小区物业管理无法开展,严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业主欠缴物业企业的费用,应由物业企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以其它理由拒不提供用房或拒不缴纳等额价款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区域,可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卫生保洁、下水疏通、小区绿化等基本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自治能力的,也可实行由业主轮流值班或由业主委员会招聘部分临时工作人员来完成物业管理。无自治能力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进行基本物业管理。
  第九十八条 政府鼓励物业企业开展家政式物业服务(除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外,还包括对业主自用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业主自用部分维修的困难。实行家政式服务的物业,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十九条 政府每年在城建维护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物业管理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城市物业管理中遗留的疑难问题、处理应急事件。经费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滚存使用。
  第一百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