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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习文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1:09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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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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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农业部


关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农作物新品种(新组合)和兽用疫苗在农业生产中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研、教育单位培育农作物良种和研制兽用新疫苗的积极性,现就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与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新疫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包括常规种、杂交种、种苗),并优先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省级以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自己研制并获得部颁新兽药证书的兽用疫苗,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三、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兽医药政部门,要把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工作纳入计划,统一安排,协调经营。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进行亲本、原原种、原种、良种繁殖及其提纯复状,应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种子生产、经营优惠政策。
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单位与种子、疫苗的生产企业联合,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建立科研生产经营联合实体,共同为社会生产服务。积极探索我国种子、疫苗服务体系的改革途径。
五、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要以本单位选育的品种为主,生产和经营种子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发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规定,主动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种子质量。经营的种子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凡新品种还要说明其性能特点和具体使用方法。严禁未经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大面积推广,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
六、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和经营疫苗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发的疫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质量规定,主动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疫苗质量,严禁无批准文号的疫苗生产、销售,严禁经营过期失效、霉坏变质、污染异物的疫苗。
七、农业科研、教育单位要将自己生产、经营种子和疫苗的情况主动向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兽医药政主管部门报告,以利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协调种子和疫苗供需计划;凡列入地方种子和疫苗生产经营计划的要保证完成。
八、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和兽用疫苗时,要以销定产,或采用购销合同制,防止超产压库。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99号

1989-09-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房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问题
  1.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
  2.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与军队系统外各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书立的凭证,应按照规定贴花。
  3.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贴花。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二、房产税问题
  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凡单独设置房产登记,能与企业其他房产原值划分开的,可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