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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厂家虚假宣传应承担责任——三星电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律师手记/曾 博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56:47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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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常州日报》2011年3月15日报道,本案被评为2011年常州市3.15十大维权案例之一。

2006年8月,消费者吴某为自己家庭需要,准备购买一台电视机。吴某在选择电视机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对比工作,被三星公司推出的“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机”所吸引,吴某发现三星公司宣传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的使用的寿命,并且在宣传中使用了“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的内容,三星公司的上述宣传,出现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众多家电类的信息网站上。

随后,吴某到本市大型家电卖场金太阳电器湖塘店,了解电视机的相关情况,在三星电视机专柜,销售人员在向吴某介绍该款产品的时候,同样着重说明了该款电视机具有超长使用寿命的特点,并且也引用了上述宣传的内容。经过比较详细的对比后,吴某最终在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了该款电视机,价格为11900元。

2009年10月,吴某购买的电视出现了故障,无法使用,于是电话联系三星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并报修。经三星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检测后,发现该电视机的屏幕不良,需要更换,并且由于该电视机已经超出国家“家电三包期限”,更换维修的费用应由吴某承担,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

刚出三包,电视就出现了这么严重的问题,并且维修的费用这么高昂,吴某心痛之余,更产生了疑惑,当时买电视的时候,三星不是说这个电视有超长寿命的吗?怎么这一过三包就出这么大问题。于是吴某上网,搜索了这款电视机的介绍资料,发现当初网上的宣传内容依然存在,再次阅读后,吴某决定向三星要个说法,于是又致电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要求对宣传的使用寿命进行解释,不料得到的答复却是三星公司只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对产品提供质保,无法按照宣传的60000小时超长使用寿命提供质量保证。为此,吴某不服气,多次与三星电子的售后服务部门交涉,均无结果。

看着自己花了高价买来的电视机成了放在家里的摆设,吴某心痛之余,对于三星公司的答复更加气愤。于是找到本律师,要求进行维权,并一再表示对于三星公司行为的愤慨,要求按照欺诈消费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本律师认为,鉴于吴某购买的电视机已经超过了国家“三包”期限,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追究三星公司欺诈消费的责任,关键在于三星公司对于该款电视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的责任?

对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从吴某提供的材料看,均只是从一些家电资讯类网站上查到的产品介绍,并无三星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宣传(尽管吴某确定购买电视当时,三星公司中文官网上是有相关的介绍的,但是目前从其中文官网上,根本查询不到该款电视机的信息),如何证明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做出了直接的宣传,是整理证据工作的重点。

对于能否以经营者追究三星公司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的具体定义并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均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的销售者。而吴某是从金太阳电器湖塘店购买的电视机,所有的销售材料均表明是金太阳电器湖塘店是电视的销售者。如何将与吴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三星公司当作“经营者”并追究相关责任,是法律及事实分析的要点。

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三年,并且家电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现在该款电视机的介绍都散落在很多家电资讯类的网站上,为增加宣传内容的可信性,本律师决定从国际ALEX排名较高的网站上进行搜索,选取“泡泡网”、“中关村”、“ 搜狐”等网站上的宣传了内容作为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同时在进行英语检索的时候,发现三星公司在阿联酋的英文网站上还保留了该款电视的介绍,其英文内容也是与中文一致的。随后,向常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络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

同时根据吴某的介绍,发现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在接听吴某电话时,对于其宣传的内容也是承认的,因此又采用了电话录音的方式,将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承认更改该宣传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值得注意的是,三星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对于吴某的信息进行了登记,在此后的电沟通中,售后服务人员一旦核实吴某的身份,就开始刻意回避了宣传内容,也不再承认)。

在完成了取证工作后,开始了诉状的准备工作。

1、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信息的时候,应该提供真实的信息,当经营者以广告的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的时候。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广告宣传的质量相符合。

通常生活中,本律师们看到的商品广告一般很少出现具体表明商品质量的内容,经营者往往使用一些艺术表现的手法,体现商品的吸引力。但在三星公司对于该电视机的宣传材料中,却出现了非常具体的质量性能介绍。其原文表述为“三星PS42C7S等离子电视的超长使用寿命享誉世界。用户平均每天观看6小时的情况可以使用27年(60000小时),再不用担心产品的使用年限问题,尽情享受高品质的现代生活”。三星公司在其宣传中,对于电视机的使用寿命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描述,提供了60000小时的详实数据,为了让消费者有更直观的认识,三星公司还进行了更形象的比喻,根据家庭用户的正常使用情况,做出了电视机可以使用27年的质量保证说明。

然而在电视机使用时间超过国家三包期限后,三星公司却表示只能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服务,对于宣传的质量保证内容不予认可。本律师认为,三星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2、关于三星公司是否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问题。

《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是一个相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其法律地位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这点在后来法院立案的时候亦得到了印证),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

本案中,三星公司作为电视机的生产者,其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三星公司只是将产品供给给金太阳电器,由金太阳电器进行销售,与吴某发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太阳电器,按照通常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作为“经营者”应是金太阳电器,而不是三星公司。而如果不能将三星公司认定为“经营者”,此前的取证工作将变得没有意义。

经过对吴某的询问,结合自己在电器卖场购买家电经验的分析,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三星公司就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目前金太阳电器卖场出售大宗电器的时候,整个流程可以归纳为:消费者在卖场通过对样机的了解进行选择,选定后在卖场付款,随后由金太阳电器指定的送货人员将电器送到消费者制定的地点,至此,金太阳电器的,义务履行完毕;消费者在收到电器后,通过包装上所附的电话,拨打电器生产厂家的售货服务电话,由生产厂家售货服务中心派员上门检验并进行安装,同时登记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建立用户档案并提供后续的售后服务。

由此可见,吴某在金太阳电器购买电视机的时候,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商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应的主体分别是吴某与金太阳电器,吴某与三星公司,因此金太阳电器与三星公司均是《消费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2010年7月21日,吴某以金太阳电器湖塘店、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为被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退还货款11900元,并依法赔偿11900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时,认为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只是“销售者”,三星公司并非“销售者”,将三星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律师将上述分析的内容进行了解释,最终立案工作人员在向领导汇报后,接收了案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几天后,吴某接到武进消协湖塘分会的通知,告知案件已经转到武进消协人民调解委员会,消协将组织四方进行调解。后经过本律师与金太阳电器、三星公司两次面对面沟通,在武进工商局相关领导的主持下,吴某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原价退货调解协议。至此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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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府办〔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协调组织各县(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经过专家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重大规划(计划)、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河流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尤其是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的调整。

(七)制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旅游、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九)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但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视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拨给。

第二章 机构及成员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的非常设机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事业和改革开放中的带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政府办公室指派专人兼职具体负责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和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专业人员组成。建立专家信息库,市专家咨询委员按专业组成专业咨询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国内人士、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以列入专家信息库。

(一)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特别是在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学术造诣高,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人员,或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五)世界500强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六)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七)二级以上律师从业者或者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专业人员。

(八)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或其他领域的相应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请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咨询论证委员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市港澳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意见。

(四)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各相关部门拟办意见。

(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核后提请市长决定,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可以选聘专家咨询委员。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优异、成绩突出的专家咨询委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实施机关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科学、合法、合理、可操作性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从专家信息库中选聘5-9名专家咨询委员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如有需要,可从省专家库中选聘部分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市政府及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市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县(市、区)不设专家库,但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级政府组织开展。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三)拟定专家咨询论证方案,包括咨询论证项目、内容、目的、方式、步骤等。

(四)开展咨询论证。负责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单位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并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五)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以会议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六)对专家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吸纳,并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五)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六)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四章 专家权利义务及咨询论证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如有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十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解聘相关专家咨询委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方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2]287号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对象和参保方法

  第一条 本统筹地区范围内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乡镇和在杭的省部属、军队属等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五)本市非农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六)退休退职包括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下同)。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老红军。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三)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

  第三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办法》施行后的新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四条 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上年《劳动情况》报表(国家统计局I102-1表)。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其中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人员应提供编制机构核准的《增人工资基金表》。

  第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发放财务凭证。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

  (四)参保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协缴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协缴”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个体人员凭社会劳动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簿,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填写参保人员名册,并附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外地驻杭单位,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新建立的企事业单位,以当月确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其单位性质属本条第(一)项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缴纳;属本条第(二)项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缴纳。

  (五)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调入本市的职工,以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以本单位当月核定的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

  (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七)协缴人员以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年增长率5%计算,按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应由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八)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对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区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九)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用于建立个人帐户的2%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纳。

  (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核定;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额暂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地税部门根据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进行征收。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改变征收办法,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市财政、地税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由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含下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等)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企业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等支付的补贴等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按杭州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区纳入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资基数的计算口径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原则上也不予缓缴,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参保单位,须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金和利息。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补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20年的,须一次性补缴满20年,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在职职工由单位、个体人员由本人缴纳。

  下列情况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3)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程序。

  (一)在职职工由单位携带《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审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二)个体人员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审核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三)在《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定表》、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审核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死亡以及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原参保单位缴清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变动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分立、兼(合)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转制和终止等,应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按规定标准,为退休人员提留足额的医疗费用,并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三、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中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

  所称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四条 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也承担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是指参保人员在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住院医疗费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因转院(限一次)在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其累计费用按一次住院医疗费处理,起付标准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一次。选择垫付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在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如因特殊原因中途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重新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首家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连续计算,其拨付比例按诊治医疗机构的标准分别计算。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当地发生的转院费用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留观后即转入住院的,包括留观后确需住院治疗,但因本院无床位而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留观期间的医疗费用可计入住院费用内。

  第三十条 对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天)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起付标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结算时已被批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该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人员标准计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其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费用。

  (二)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列的费用。

  (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列的费用。

  (四)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费用。

  (五)因急诊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本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在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在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应由个人自理部分的费用。

  (三)未经批准在本市及以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

  (四)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药品和医疗费用。

  (五)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诊疗项目费用。

  (六)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发生的费用。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费用。

  (八)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超过15天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费用。

  (九)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费用。

  (十)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费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四、个人帐户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个人帐户是指医保经办机构或参保单位为参保人员建立和管理的一种特殊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二)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个体人员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四)破产(终止)企业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由接收单位或被委托单位建立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在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资金中,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4%划入;

  2、35周岁(含)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7%划入;

  3、45周岁(含)至退休前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划入;

  4、退休后至70周岁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当年退休的人员,按其发放的第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70周岁(含)以上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上述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以上年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 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当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按其发放的第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上年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上述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统筹地区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以上年统筹地区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划入。

  (四) 延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在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划入。

  第三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参保人员满35周岁、45周岁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及满70周岁时,自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缴或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暂停记入,在按规定补缴后予以补记。

  第四十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购药)、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调动或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统筹地区的,凭有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当地无相应机构的,由参保单位将参保人员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内因调动或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属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原单位直接办理转移,属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以外转入本市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关系凭原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属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将个人帐户转入其调入的单位;暂时未落实单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代管。转入的个人帐户资金应划分为当年和历年两部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应在死亡后的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合法继承人凭有关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合法继承人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将其实际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合法继承人;无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五、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从政府补贴中解决一部分;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或由区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免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方法。

  (一)参保单位在职职工由参保单位代扣,并随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二)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有条件通过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代扣的,可委托发放机构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按月代扣,并统一划拨给医保经办机构;其他人员暂由参保单位代扣,并随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由医保经办机构每月从划入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中扣缴。

  (四)个体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四十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标准。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主要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个人承担一定的比例。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10%;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个人承担8%。

  第四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因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其发生4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六、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并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五十二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业户籍以外的参保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在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管理需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中,选择不少于5家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在本单位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中选择门诊就医、购药,但在定点药店中购买处方药时,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350元,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一般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可持西湖-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门诊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但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可持医保卡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门诊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但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门诊就医。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上述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当年1月份人员类别(在职、退休、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确定,如人员类别发生变更,本年度不作调整。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入院前,须持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通知单》,到所在单位开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凭证》(以下简称住院凭证),并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办理入院手续。证历本、住院凭证由参保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参保人员住院时,须持证历本、本人身份证和医保卡,办理入院手续。

  (三)个体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办理入院手续前,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院通知单》、商业银行缴费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领取住院凭证,住院时须持证历本(首次办理时须持一寸免冠照一张)、本人身份证和住院凭证,办理入院手续。

  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帐,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管理

  (一)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持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的,需由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发给统一印制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

  (二)定点医疗机构选择。选择垫付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医疗机构;选择记帐方式的参保人员凭专用病历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医疗机构。      

  (三)选择记帐方式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予以记帐。记帐费用仅限于治疗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结算方式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五)对专用病历进行不定期验证,具体验证时间和方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确定。

  (六)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专用病历人员进行核查。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院转诊就医管理

  (一)重危病人或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确需转市内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并开具转院介绍信(盖章),可直接转入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二)经本市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已确诊而本市无治疗条件的疑难病症患者,需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市外(上海、北京)指定医疗机构诊治。

  (三)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须在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的就医管理

  常驻外地工作三个月以上和异地安置(指户籍关系在异地,下同) 的参保人员,由参保单位申报,并提供相关人员名册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本人户口薄复印件,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患有规定病种的人员还可在居住地附近另选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予变更,但可在次年1月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的就医管理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和住院治疗。确需住院的,须在入院之日起15日内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就诊的参保人员应校验其相关证件,如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相关证件并及时报告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每次就诊的参保人员,须在证历本中详细记载病情以及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证历本记载不全或其记载与医疗费收据、明细清单不符的,该项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积极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费的审核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同时按要求将病人的住院病历、门诊处方、检查治疗单据和各种收费的原始凭证提供给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单位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资料和数据,医保经办机构有保密和保持完整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并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参保单位也应指定具体部门或专人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十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方式,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有关办法,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

  第六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回本单位办理报销。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协缴、个体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预收款总额原则上应为预计医疗费总额减去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可能拨付的余额部分。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对参保人员相关证件、详细登记有关资料,符合住院条件的,可对其住院医疗费实施记帐。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出院结帐制。参保人员出院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将该病人发生的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要求逐项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

  (五) 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按要求汇总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一览表》,并附费用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异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报送时,还须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六)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送审的医疗费审核完毕,并在15天内将应拨款项拨付给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药店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药费用,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用拨付申请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按《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选择垫付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底前结算,当年6月底前超过1万元的可半年预结一次。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于次年1月底前,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其中协缴、个体人员由个人),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单》,并附全部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专用病历,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选择记帐结算方式的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的规定病种医疗费,按要求汇总填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费用申请核拨表》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费用一览表》,并附费用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拨付。具体结算方法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费用结算。

  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住院患者在出院后30日内,规定病种门诊患者在次年一月底前,由用人单位(个体、协缴人员由个人)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申请单》,并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异地安置人员须另附户口簿(复印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结算,并将费用拨付给用人单位,个体和协缴人员支付给本人。

  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于次年一月底前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由参保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向其单位办理报销。

  第七十条 临时外出人员就医费用结算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异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住院者在出院后30日内,规定病种门诊患者在次年一月底前,由用人单位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并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和单位出具的临时外出证明,由参保单位(个人、协缴人员由个人)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拨付给所在单位,个体和协缴人员支付给本人。

  (二)普通门诊医疗费报销。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在异地非营利性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和单位出具的临时外出证明,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属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由参保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参保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向其单位办理报销。

  (三)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部分,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转外地就医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就医终结后,按要求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由参保单位在患者出院30天内,持转外地诊治审批表、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当年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在历年帐户中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参保单位按《办法》施行前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同级政府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协缴、个体人员中的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八、检查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第七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药监、物价等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药品经营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医保经办机构当月抽查的医疗费中违规费用占被抽查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暂停其6个月至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单位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医保经办机构当月抽查的医药费中违规费用占被抽查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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